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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至 第147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135,792元,113年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所得共30,112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29頁 至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於113年3月領有勞保 失能給付824,418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57,554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313046390號函暨 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2頁),則聲請人11 1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92,407元(計算式: 2,217,764元÷24),113年7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6,022元。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457元(計算式: 租金14,000元+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電 視費1,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勞保費1,100 元+健保費710元+自提退休金2,748元+手機費599元),考量 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因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 當。  ㈤聲請人負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共7,055,443元,並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35,26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7,490,70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並考量其將於115年5月達法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0

PCDV-113-消債清-270-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高慧如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 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務總額940,66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6年 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5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85頁 、第47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任職久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共96,689元,於113年7月至113年11月任職太豐農牧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66,725元,有久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5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947元【計算式:( 96,689元+166,725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未成年子女(107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11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又該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津貼補 助5,000元,有新北市教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教幼字第113 1954899號函暨檢附請領育兒津貼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91頁),則聲請 人主張113年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40元【計算式: (19,680元-5,000元)÷2】,亦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3,947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40元後 ,已無餘額,與其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484-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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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歐陽佩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46,391元、421,908元, 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各688,641元、207,77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負欠債務總額共1,364,71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7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9月出廠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 73頁),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貼7,2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2 42397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1194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37,24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3名 未成年子女(各97年、102年、106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 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 每月負擔該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取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7,2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餘額2, 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675-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10萬元,詎被告 自111年2月起或未支付租金,或未繳足租金,截至113年7月 10日欠租額已達315,000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154號存證信函(下稱1154信函)定7日 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 受1154信函後,僅支付1萬元,仍未付清欠租,原告乃於113 年7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208號存證信函(下稱1 20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 13年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違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 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且應依約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提 起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 告匯付之30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自1 13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欠租明細、 律師費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暨交易明細表擷圖、 1154、1208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7頁、第85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 付,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1154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1154信函後 ,僅支付1萬,猶未付清欠租,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以120 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13年 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0萬元 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合 於前揭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 約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5 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 拖延或拒納;第12條則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付(此欠租額 含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整月租金,因系爭租約租金 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加計原告因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違 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訴致支出之律師費8萬 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告清償之304,985元(計算 式:10,000元+40,000元+25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 充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式:315,000元+80, 000元-404,985元=-9,985元;9,985元÷(50,000元÷30)=5. 99】,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339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黃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 ⑴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五華街180巷1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3㎡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05⑴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為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3㎡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 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 頁),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案,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其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   但迄未具體抗辯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即應認屬無權 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130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即加年華歡唱歌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加年華歡唱歌 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加 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所在地並登記於系 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1,275元,110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 ,嗣因新冠疫情,原告僅同意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止6個月租金額共減免317,970元,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惟鮑癸汝於110年6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67,339元,於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 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 中和宜安郵局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 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不另通知,鮑癸汝收受系爭信函後,逾期仍未付清 欠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此為由起訴請 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 度板簡字第29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0855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文杏(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 則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 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 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則於11 2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鴻彬,被告並自承係李文杏 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 ,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 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30,654元,及自113年7月2 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4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鴻彬則以: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僅為出名人,李文杏方為實際 負責人,洪鴻彬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杏則以:原告於110年即知悉並同意鮑癸汝將系爭房屋轉 租李文杏承租並由李文杏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之事,且111 年3月起每月租金業經雙方合意降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與加年華歡唱歌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 唱歌城商號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 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 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 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 ,押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租約、限閱卷 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受領租金10萬元 ,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收 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311頁)。  ㈢原告前以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0多 萬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 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前案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卷宗)。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文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至遲於110 年起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 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50頁執行筆錄、第42頁至第 43頁聲明異議狀、第66頁至第79頁陳報狀)。  ㈤加年華歡唱歌城於105年8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鮑癸汝,於1 12年8月23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洪鴻彬,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 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為出 名人,李文杏則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7 頁、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1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確係作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且實際負責人為李文杏(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第27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等節,原告僅自 認其中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之事 實,被告自應舉證逾原告自認範圍之租金債務減免事實,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111年1月起至112 年9月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133,706元 。  ㈡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2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 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受領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扣減原告主 張之減免租金額317,970元,尚欠租467,339元(計算式:12 1,275元+127,339元×6-317,970元-100,000元),又於111年 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受領租金10萬元,欠租1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4】,並自112年6月起 未再受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以系爭信函定10日期 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44萬元抵 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467,339元+14萬元+11萬元×3 -44萬元),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鮑癸汝於112年8月22 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於定期催告期限10日屆滿即112年9 月1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惟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 接占有人。  ⒉加年華歡唱實際負責人李文杏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供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洪鴻彬則基於與李文杏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登記為營業所在地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屋之加年 華歡唱歌城之名義負責人,雖洪鴻彬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但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為占有,為間接 占有人,既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日終止 ,不論被告抗辯鮑癸汝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李 文杏一節究否為真,被告均無從再主張占有連鎖而概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有人洪 鴻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日終止後,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 有人洪鴻彬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約定112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3,7 06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損害金共1,430,6 54元(﹤133,706元×10+133,706元×22/31),及自113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70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3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2472-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製造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炟坤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製造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4

PCDV-114-補-24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木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4

PCDV-114-補-2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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