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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更正為「匯出用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李翊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 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文峰」聯絡,約定由潘俊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 文峰」,並依指示操作買賣美金之APP後,潘俊男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潘俊男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文峰」。嗣「吳文 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李翊瑄,致李翊瑄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潘俊男再依「吳文峰」指示,於同日23時19 分、23時29分許,將2萬4,515元、2萬9,515元(合計5萬4,03 0元)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JRPn3dBkSVjSkmzvs8gzgj8bsVKHGh內。嗣 李翊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翊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俊男與「吳文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查,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 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非屬正當理由,後從事協助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顯非正常商業習慣,揆諸前開立法說明, 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吳文峰」,對方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是教我怎麼買美金,怎麼看K線圖 ,教我很多複雜的操作,我就照他教的去做,操作APP ,買入美金,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有懷疑是 否為不明款項,但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公司的合約取信 於我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吳文峰」 之人聯繫投資美金事宜,「吳文峰」介紹投資方案、報 酬計算方式及APP操作方式,並傳送「政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和碩購買虛擬貨幣契約書予被告,甚且假意 向被告「宣導常見詐騙手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與對 方合作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 際,雖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是否可預見上揭「投資方案」係屬詐術?其以投資賺錢 之動機,期約交付本案帳戶,固非正當理由,然尚無從 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廣告「飾品穿戴,一件500元」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LINE暱稱「彥瑋(理財顧問)」、「廷詮(規劃總監)」向被害人訛稱:你登入「RQF」網站,加入方案,獲利達129萬元後,需歸還本金3萬元,要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獲利的1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2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355-202410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吳霖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7

PTDM-113-附民-200-2024101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與告訴人孫○錚(原名孫○詩)為 夫妻,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 0巷000號之住所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8月26日0時許返回上址住所 時,見告訴人裸身躺臥入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裸體之影像,並 將該影像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其友人柯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6

PTDM-113-原易-55-202410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城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城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籍及駕駛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25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罰 金部分另於同年3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 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 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對於其他用路 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TDM-113-交簡-92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昊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榮斌積 欠債務未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刀割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洗錢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割傷告訴人之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刀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刀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綽號忠仔)因不滿黃榮斌欠錢不還,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榮斌位於 屏東縣○○鄉○巷○弄0號之租屋處內,持刀割傷黃榮斌之右臉 頰及右人中,致黃榮斌因此受有右臉頰1公分割傷、右人中6 公分割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榮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昊天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傷告訴人黃榮斌,而且我已經跟他和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TDM-113-簡-121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海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海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玉卿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41頁),足見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刀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香蕉1弓,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林玉卿所管理之香蕉園內,以鐮刀自樹上割取香蕉1弓( 長在樹上的一整大串香蕉,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又分成6排) ,得手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走,為林玉卿之 子陳建銘當場目擊而報警逮捕,查扣刀子1支及香蕉1弓,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海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玉卿及證人陳建銘 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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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營業用自小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薪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育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歸仁路4巷36弄與鐵路高架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育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箱 上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 打牆破碎機、插電式電鑽、充電式電鑽、電鑽充電器、藍芽 音響、水泥切割機各1台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自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斯 時必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是除片面指訴外,尚乏 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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