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其配偶 已歿且無子嗣,與被收養人一家曾在國外同住,又收養人年 紀漸長,前曾與已逝配偶論及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又被收養 人亦同意收養並已父女相稱,遂提出本件收養,業據聲請人 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家事補正狀、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 到院陳稱:「我在A02小時候有同住過,當時A02大約8 歲, 同住約5 年,當時是住在智利,後來才分開住。約8 、9 年 前,因為我生病後就回到台灣,之後就沒有再出國,至於之 後還有沒有出國打算,我還在想,目前獨居約3、4年左右, 我現在剩下一個人而已,人會老,需要有一個女兒來協助我 ,想說A02比較大,也比較懂事,被收養人生父母說要給我 當女兒,我說好,A02也同意。」、「A02現在都稱呼我為爸 爸,我們商量好要收養後她就改口了,還沒有聲請收養前是 叫我阿伯。A02之前在智利讀書,現在已經在智利結婚,在 台灣萬丹請客也有登記,我有參加。A02目前當家管,沒有 工作,我們都會視訊,大約3星期1次,一次大約10分鐘,簡 單問候。」、「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 收養人生父母稱:「收養人A01之前在智利時曾跟我們同住, 後來A01結婚,她的配偶也有來智利,之後我們墨西哥也有 開公司,A01夫妻就去墨西哥協助經營。我們在智利同住約7 、8 年,大約A02國小至國中的時候。、「目前我們在智利 與我的兩個子女丁○○、戊○○同住,A02已經結婚跟配偶住在 智利首都聖地牙哥,跟我們相隔大約兩個小時飛機航程。但 如果我們有回來臺灣的話,也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 養人A02現在是稱呼A01為爸爸,之前是叫阿伯。收養起因是 在A01的太太往生前,就有提到想要收養A02,算是她的遺願 ,之前我們也有聲請過,但剛好當時A02懷孕,又卡到疫情 沒有辦法過來,在收養這件事情上,因為A02生長環境中西 合併,比較可以接受,當然是我自己的小孩也是捨不得,但 是A01也需要有人照顧。」、「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 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大約4歲至12歲左右曾與 收養人A01同住,當時A01與配偶在智利跟我爸媽一起上班, 直到後來A01到墨西哥上班。目前我仍在智利,但回臺灣時 會與收養人同住。」、「平常我們會用LINE聯絡,也會傳我 兒子的照片跟視訊,視訊頻率比較少,因為有時差。我之前 稱呼A01為阿伯,但自從112年結婚時談到收養後,就改稱呼 為爸爸。起因是110年A01的配偶生病,當時有答應他們要當 他們的小孩,因為每次我們返台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感情 也很好,也很關心我們,我自己也願意,我認為我們還是在 同一個家庭,並非是陌生人,收養人未來身體欠佳這件事情 我也有跟配偶討論過,如果我可以照顧他,我就會回來,如 果我有工作、育兒的狀況,就會請專人照顧。我現在也會跟 小孩講說A01是他的阿公。」、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 1收養作為養女,收養人是我岳父的哥哥,我跟A02國高中就 在一起,知道他們家在屏東,結婚時我們也有回來,當時是 我第一次見到A01,但之前就有聽到爸爸說A02要給阿伯當養 女,因為A01的太太生病過世,在此之前因為他們沒有子女 ,就有答應要當她的小孩,後來疫情期間我們結婚、生子, 直到小孩快一歲,我們才回來。A02目前都叫A01爸爸及西班 牙文名字,大約是在111年結婚前後,我就有聽到A02這樣稱 呼,現在我們也叫小孩要稱呼A01為阿公,有告訴他有兩個 外公。」、「婚後我們回來屏東時都有同住,平常在智利時 會傳訊息,也會打視訊電話,求婚時也有第一時間告知A01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對話附卷為憑 ,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 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曾同住相處數年,雖現在相隔兩地,然被收養人仍會定期 抽空關心收養人、稱呼被收養人為父親、並願意承擔未來照 顧收養人之責任;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陳述 ,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緩步建立相互依存與 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 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使收養人後繼有人,而 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 父母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86-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 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王靖萍及母親歐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 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 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24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出具之意見 調查表(院卷第49頁),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饒運安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10月2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 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4號 3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4年1月8日 114年度執字第1017號

2025-03-21

KSDM-114-聲-515-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A01 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4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 )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女A05 、A02、A03,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 東○○○○○○○○,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雖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有A05子女乙○○、丙○○、丁○○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現 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屏東○○○○○○○○114年2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406 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A04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與胞姊 ,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A01、A04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245-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楷明 陳楷朋 陳永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 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 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 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萬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人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屏東○○○○○○ ○○查得資料,陳萬樹係被繼承人陳萬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陳萬樹已於98年11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符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再者,聲明人為陳 萬樹之子,就被繼承人陳萬豊而言,聲明人均非民法第1138 條所指各順序之繼承人,自亦未有代位繼承之問題。綜合上 述,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302-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吳沛瑾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21

KSDM-113-附民-1177-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事 實 李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啓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信」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林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為「林明信」,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查證其他佐證資料未 發現被告供稱林明信販賣毒品之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日 刑偵三字第1130050852號函及該署113年9月23日投檢冠端11 2偵10383字第1139020451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3、9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 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所得金額非鉅,核屬 零星交易,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 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予柯O富、賴O煌、林O男、黃O吉、施O勝,共販 賣9次,得見被告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 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刑度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 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時間密 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販 賣毒品為被告所坦承,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SIM卡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販 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已遺失(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本院卷第116、12 4頁),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㈣其餘扣案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涉(見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o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16時23分,柯順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某巷子(柯順富住家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柯o富,柯o富當場給付李啓源8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至125頁) 2.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o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0時1分、10時39分,賴o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o煌,賴o煌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賴o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至71頁) 3.蒐證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1至5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6至247、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8至249、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7時23分至7時54分,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至57頁) 3.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7至508頁) 2.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9分,施o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221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2時16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支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6 葡萄糖 1包 7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8 電子磅秤 1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4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8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20

NTDM-113-訴-113-20250320-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起「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 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 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0頁被告訊問筆錄),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之本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 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昀蔚、「全球支付宝-大津」、「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公庫送 款回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償還欠債及謀籌之後就讀大學學費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 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宏」署押各1枚) 沒收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宏工作證1張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8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由李昀蔚(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宝-大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芳」、「陳維忠」、「老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景冠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以收取 款項之3%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李昀蔚或「全球支付宝-大津」指定之地點。嗣王景 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在Line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適有黃皇龍於11 3年5月31日,見該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對黃皇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19日18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居處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交與配戴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俊宏」工作證 之王景冠,王景冠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俊宏」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 1紙交付黃皇龍,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俊宏。王景冠取得上開40萬元現金後,旋依「全球 支付宝-大津」指示,在上址黃皇龍居處附近將款項交付李 昀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皇龍收取現金40萬元,再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交與李昀蔚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收據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交易當日攜帶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宏」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907-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正忠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更正為「吳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同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吳正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 創新路口,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 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0

CTDM-114-交簡-42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