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吳漢哲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勞保局公文、告訴人陳
俊廷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公文(
見他卷第11至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杜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期間,於告
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在禾康保全公司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
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2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禾康保全公司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
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為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實際薪資,使禾康保全
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
告訴人等投保利益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
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令禾
康保全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之不法利益,
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禾康保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禾康保全公司已分
別補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641元、6,183元,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298元、6,605元、
勞工退休金2,844元、4,660元,亦已繳清勞(職)保、勞工退
休金裁處之罰鍰金額,有健保署民國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
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
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113年5月2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
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
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
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見交查卷第21至27、57至71頁)在卷
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基上,本院未對禾康保全公
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3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係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000號42
樓,下稱「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
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及員工管理,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杜建興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
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
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禾
康保全公司員工吳漢哲自民國111年4月1日到職起至112年8
月31日離職止;員工陳俊廷自111年4月29日到職起至112年9
月10日離職止,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
,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分別於111年4月1月13時3
5分、111年4月29日14時26分,透過網際網路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
/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電磁紀錄準文書,虛列吳漢哲、
陳俊廷薪資,並傳輸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
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
核算吳漢哲、陳俊廷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
金額,杜建興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禾康保全公司原應負擔吳
漢哲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
額2844元、健保費用1萬641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健保費用6183元之不法利益,
以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吳漢哲、陳俊
廷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吳漢哲、陳俊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杜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洪淑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即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禾康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係由被告負責禾康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之事實。 0 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健保費1萬641元、陳俊廷之健保費6183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之健保費業已補繳之事實。 0 ⑴勞保局113年3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0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關處分資料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 ⑵勞保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 ⑴證明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勞保費用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2844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
報表準文書,再傳輸予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共計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分別向勞保局、健
保署補繳差額完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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