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豪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陳志遠(未據起訴),再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陳志遠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陳志遠向 我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帳戶,我想說兆豐銀行帳 戶沒有使用且陳志遠保證不會出問題,所以就把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志遠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5頁,第37-39頁,第49 -51頁),復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周祐霆提出之手機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27-32頁)、告訴人鍾鎮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43頁)、告訴 人楊順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如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志遠乙節, 於偵查中陳稱:陳志遠向我借提款卡,說有北部的朋友要匯 錢給他,我看陳志遠當時右手骨折,且有老婆、小孩要養就 借給他等語(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而陳稱 :陳志遠去我家看到我的提款卡放在桌上,詢問我提款卡能 不能使用,我說那張提款卡很久沒有用,陳志遠就說他有匯 款需求,想拿去使用看看,我想說陳志遠當時左手打石膏、 還有小孩要養,就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借給他等語(金訴 卷第55-5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在新市區 港口的朋友家與陳志遠見面,陳志遠說要借提款卡,我的兆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存摺則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 箱,因為沒有使用且裡面沒有錢,所以就當場借給了陳志遠 等語(金訴卷第146-150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細節、過 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再與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在新市區港口的朋友家聊天,我接到「蔡文聰」的 電話說要借帳戶供朋友匯款,我表示沒有帳戶可借,被告說 他有一個很久沒用的帳戶可以借,當天我就和被告一起去安 定附近某個路邊與「蔡文聰」、「林辰于」見面,被告與他 們2人了解過後,將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 給「林辰于」等語(金訴卷第129-141頁)相互勾稽,兩人 就帳戶資料交付細節、過程,除經由證人陳志遠之外,其餘 亦有所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即屬無疑。  2.再者,即令認如被告所稱帳戶資料係交給陳志遠,而非素不 相識之「林辰于」,惟被告於偵、審亦均自承:借用帳戶時 ,與陳志遠僅認識2、3天,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需要透過朋 友聯繫,案發後朋友有帶我去找陳志遠簽切結書,後來就找 不到陳志遠了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56-57頁,第149 -151頁),顯見被告與陳志遠並非熟識之人,遑論有何可互 相信賴之基礎,甚且被告欲尋找陳志遠時,仍需透過友人居 間聯繫,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由指紋比對,始確認陳志遠其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借予陳志遠時,除 了不具拘束力之口頭保證外,並無任何防範他人非法使用該 帳戶之舉措,實等同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誤。  3.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是以將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 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他人時,已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陳志遠取得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所得匯入乙節,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周祐霆 於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祐 霆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 鍾鎮宇 於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鎮宇佯稱: 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3 楊順清 於113年1月3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順清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34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貴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貴森」、「黃 敏昌」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 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 「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 貴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2-重訴-313-20241030-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貳佰元,其中之伍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095-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簡附民-64-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桂榛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 葉守泰」之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葉守泰」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黃桂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 84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20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 見本院112金訴緝6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被 告與『葉守泰』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金訴 緝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暉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暉凱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美容及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他卷第8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豪 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樺樺」,佯稱在「LEBWAY」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7,501元 2 林暉凱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高慧君」,佯稱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 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俊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萬、2萬、1萬7,501元至上 開聯邦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葉守泰」向伊表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所以要伊提供聯邦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俊豪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766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YDM-113-金簡-234-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蘇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陳俊豪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交簡-788-202410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已抗辯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對帳釐清相對人與訴外 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間債權 債務關係前,相對人不會持摩菲爾公司、訴外人謝卓燁及伊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由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供 作反擔保之用。詎原第二審判決未先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非因上情而簽發,反認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供反 擔保之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另原第二審 判決認證人王慧綾、林鴻昌、陳慧遊之證詞屬實,未採信證 人許家菁、陳俊豪之證述,且未慮及相對人與訴外人合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狀況,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 第二審認定摩菲爾公司對相對人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 ,系爭本票非相對人供反擔保用而簽發,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45-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0、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剪刀壹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莊雅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攜帶兇器剪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攜帶之剪刀是否具有強大之攻擊性及危險性,考 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回收為業等 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縱就上述攜帶兇器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 並無考量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莊雅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陳俊豪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鄭牛肉湯店」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未扣案),剪斷陳俊豪所有之該店上招牌之電線1條、該 店下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灶台之電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00元,均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12時2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前往劉倫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澂肆膳食店」騎樓,徒手竊取劉倫華所有之小米智慧 直流變頻電風扇1台(價值1,69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俊豪、劉倫華分別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雅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證人即告訴人劉倫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 蒐證照片2份、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電線3條、前揭電 風扇1台,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俊豪 、告訴人劉倫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15

TNDM-113-簡-326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