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穎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3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401,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穎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簽訂「Fleet Management 工具管理
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工具協議),向原告租借機具使用,
被告依約除已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31,295元外,並應按月就其所租借工具設備支付每月
工具總費用(下稱系爭工具總費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復向原告訂購「HILTI ON! Track 硬體
服務」(基礎模塊Lite ON!Track)(下稱系爭硬體服務),
服務內容包括:無限制的使用者帳號數目(網頁版與手機Ap
p)、無管理數量上限(資產)、定期更新維護完善、安全
的資料雲端保存及電語技術支援等,自112年12月l日起由原
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依約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系爭硬體服務
之訂閲費(下稱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
⒊惟自113年3月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系爭訂
閱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清償,原告於113年6月5日寄
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5日
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691,558元、系爭訂閱費
23,310元,已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請求權基礎:
⒈租借工具使用部分:
⑴系爭工具總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2條約定:本協議所涵蓋的FM工具列載於「工具清單」之
中,工具清單應在增加、移除或更換FM工具之後作出修改並
適用本協議規定。如欲將新FM工具添加至工具清單中,客戶
應分別向喜利得下訂單並經喜利得確認。客戶在收到喜利得
的訂單確認之後,該訂購工具的單獨合約(「工具合約」)
即成立生效。各工具合約均受本協議條款規範,並界定(ⅰ
)喜利得將向客戶提供相應FM工具和FM服務的工具合約期限
(「工具使用期」),以及(ⅱ)客戶應付喜利得相應FM工
具的每月工具費用(「每月工具費用」【即系爭工具費用】
)。對於新的FM工具條款和價格,將按照相關工具合約訂立
當時所適用的條款和價格。客戶可透過其在喜利得網上帳戶
或從喜利得客戶服務中心獲得當時最新可租用工具清單,並
包括載列客戶已選租用的FM工具、相應的工具使用期及每月
工具費用等。…。
B.第7.1條約定:『客戶應每月支付喜利得一筆用於維持工具合
約的全部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的
發票喜利得將在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具,客戶應在喜利
得開立發票之日起30天內給付…」』。
②基此,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
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
,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為691,558元。
⑵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13.1(a)條約定:「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
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
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未違約方發出通知書通知後30天內糾
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用付款逾
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
大違約。」
B.第13.2條約定:「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工具合
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M工具
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根據上述第13.1(
a)、(b)或(c)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
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
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容戶須承擔
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
C.第10.1條約定:「如客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FM工具時,客戶
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
違約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期開始
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長達半年之系爭工
具總費用、系爭訂閱費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
5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仍未給付,已視為重大違約,故原告
於113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依系
爭工具協議第13.1(a)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請被告於終止
日後5日內即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租借之工具。
③而每月工具總費用是租借費用,因為租期提前終止,導致原
告收不到每月租借費用造成損害,所以有未償還未來費用。
④按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2,454,
349元作為違約賠償。
⑶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工具,若被告把租用工具
還給原告就不會有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應加計「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342,117元作為違約賠償。
⑷扣抵保證金: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喜利得得要求客戶支付30%押
金,作為本協議及/或添加任何FM工具的履約擔保條件。喜
利得有權在任何時候使用該押金,以支付因客戶根據本協議
的任何尚未履行的義務及應負的責任。…」。
②基此,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工具總費用」、「未償
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共計3,488,024元,
逕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295元扣抵後,尚積欠
原告3,356,729元。
⒉訂購系爭硬體服務部分:
⑴按「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約定:
①第2.1條:「訂閱費.客戶應向服務提供者支付《客戶報價單》
中約定的訂閱費,作為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對價。」
②第2.2條、第3.2條皆約定:「付款條件。服務供應商就每月
提供之服務於每月第一日將開立發票給顧客,除服務供應商
與顧客另有約定外,所有發票應於收受發票14日以內支付。
如顧客要求任何資訊、文件或記錄以便確認發票之正確性時
,服務供應商依照要求提供。」
⑵依客戶報價單及「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
單」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
訂閱費3,885元(含稅),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然被
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給付,共積欠系爭訂閱費
合計為23,310元。
⒊購買產品部分:
⑴被告又分別向原告購買:
①113年3月14日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
1個,含運費共11,298元。
②113年4月1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含運
費共10,983元。
③113年4月25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含
運費共6,426元。
④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6元=28,
707元)。
⑵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於訂購當日或翌日即完成交
貨,被告依約本應月結30天付款,但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尚有20,997元(計算式:28,707
元-7,710元=20,99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爰依買賣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
項計20,997元。
⒋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3,401,03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35
6,729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工具協議、
保證金收據、客戶報價單、訂閱協議書、Hilti ON! Track《
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
執、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訂購明細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送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189頁),其中:
㈡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第7.1條約定,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
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工
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113年3月起至113年8
月止各月之工具使用費用金額分別為69,089元、121,297元
、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均含稅)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9頁),共計691,558元。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
用691,558元,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長達6個月積欠原告系爭工
具總費用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
書面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1(a)規定,
視為重大違約,未違約方即原告可以書面形式終止協議(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具協議,亦有所本。
⒊而原告終止系爭工具協議後,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
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還未來費用」(即「
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
」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
」),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金額為2,454,349元,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未來
費用」2,454,349元,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工具,惟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原告依系爭
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
歸還工具費用」(即「該工具使用期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
具的清單價格之10%」),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額為342,117元(即如欲留用工具不為
歸還時應給付之金額3,401,036元扣除原應給付之金額3,058
,919元之差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
工具總費用」、「未償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共計3,488,024元(計算式:691,558元+2,454,349元+342
,117元=3,488,024元),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
295元扣抵後,就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3,356,729元(計算式:3,488,024元-131,295元=3,356,729
元),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請求項目部分:
依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第2.1條、第
2.2條、第3.2條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報價單所載,約
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訂閱費
3,88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141頁至第1
63頁),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
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訂閱費合計為23,310
元(計算式:3,885×6=23,310),應屬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3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等
件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1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混凝
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
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
9頁),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
6元=28,707元),並於送貨單皆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⒉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應月結30天付款,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997元(計
算式:28,707元-7,710元=20,997元),亦屬有據。
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1,036元(計算式:3,356,729
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之租用工具及清償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Hilti ON! Track《軟體和
服務訂閱合約》訂單、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401,03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租借工具使用 (1) 每月工具總費用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691,558元 (2) 未償還未來費用 (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2,454,349元 (3)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 小計 3,488,024元 抵扣保證金 -131,295元 第一項請求金額 3,356,729元 2 基礎模塊 Lite ON! Track 訂閱費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23,310元 3 購買產品尚未給付之價金 20,997元 合計 3,401,036元
PCDV-113-訴-308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