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女 A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以芩 陳建華 李妍嬅 林妧庭 林世貴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A女自民國110年至111年 間並無所得,112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十餘萬元,名下亦無財 產;而聲請人A母自110年至112年間雖各有薪資所得三十餘 萬元至四十餘萬元,然依聲請人之住所地之生活必須費用計 算,所餘無幾,此外,聲請人A母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是認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救-238-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另聲請人雖列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惟其陳報僅為待辦公司,與聲請人並無債權關係,請聲請 人一併說明是否將前開債權人列入,並製作更新後之債權人 清冊,若債權人非5人,請以更新後之債權人人數,連同債 務人,合計之人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為準,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0份×51元= 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9月2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9月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惟仍請具體說明其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 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 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 23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9月2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8

PCDV-114-消債更-3-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程序,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經移送鈞 院辦理清算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債權人。惟前 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 為清算財團,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倘由單一債 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其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若 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並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 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 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 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 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消債全-11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7

PCDV-114-補-3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袁沈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涂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76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22,335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8.74㎡,陽台 面積為16.17㎡,平台面積為16.17㎡,合計為251.08㎡(計算式 :218.74㎡+16.17㎡+16.17㎡=251.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0,715,872元(計算式:251.08㎡× 122,335元/㎡=30,71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1,858,474元 (計算式:161.7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權利範 圍1/1=11,858,47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857,398元(計算式:30,715,872元-11,858,474元=18 ,857,398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47,398元(計算式:18,857,398元 +390,000元=19,24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0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177,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7

PCDV-113-訴-331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穎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3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401,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穎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簽訂「Fleet Management 工具管理 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工具協議),向原告租借機具使用, 被告依約除已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31,295元外,並應按月就其所租借工具設備支付每月 工具總費用(下稱系爭工具總費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復向原告訂購「HILTI ON! Track 硬體 服務」(基礎模塊Lite ON!Track)(下稱系爭硬體服務), 服務內容包括:無限制的使用者帳號數目(網頁版與手機Ap p)、無管理數量上限(資產)、定期更新維護完善、安全 的資料雲端保存及電語技術支援等,自112年12月l日起由原 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依約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系爭硬體服務 之訂閲費(下稱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  ⒊惟自113年3月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系爭訂 閱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清償,原告於113年6月5日寄 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5日 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691,558元、系爭訂閱費 23,310元,已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請求權基礎:  ⒈租借工具使用部分:  ⑴系爭工具總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2條約定:本協議所涵蓋的FM工具列載於「工具清單」之 中,工具清單應在增加、移除或更換FM工具之後作出修改並 適用本協議規定。如欲將新FM工具添加至工具清單中,客戶 應分別向喜利得下訂單並經喜利得確認。客戶在收到喜利得 的訂單確認之後,該訂購工具的單獨合約(「工具合約」) 即成立生效。各工具合約均受本協議條款規範,並界定(ⅰ )喜利得將向客戶提供相應FM工具和FM服務的工具合約期限 (「工具使用期」),以及(ⅱ)客戶應付喜利得相應FM工 具的每月工具費用(「每月工具費用」【即系爭工具費用】 )。對於新的FM工具條款和價格,將按照相關工具合約訂立 當時所適用的條款和價格。客戶可透過其在喜利得網上帳戶 或從喜利得客戶服務中心獲得當時最新可租用工具清單,並 包括載列客戶已選租用的FM工具、相應的工具使用期及每月 工具費用等。…。  B.第7.1條約定:『客戶應每月支付喜利得一筆用於維持工具合 約的全部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的 發票喜利得將在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具,客戶應在喜利 得開立發票之日起30天內給付…」』。  ②基此,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 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 ,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為691,558元。    ⑵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13.1(a)條約定:「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 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 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未違約方發出通知書通知後30天內糾 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用付款逾 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 大違約。」  B.第13.2條約定:「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工具合 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M工具 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根據上述第13.1( a)、(b)或(c)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 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 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容戶須承擔 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    C.第10.1條約定:「如客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FM工具時,客戶 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 違約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期開始 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長達半年之系爭工 具總費用、系爭訂閱費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 5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仍未給付,已視為重大違約,故原告 於113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依系 爭工具協議第13.1(a)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請被告於終止 日後5日內即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租借之工具。    ③而每月工具總費用是租借費用,因為租期提前終止,導致原 告收不到每月租借費用造成損害,所以有未償還未來費用。  ④按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2,454, 349元作為違約賠償。    ⑶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工具,若被告把租用工具 還給原告就不會有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應加計「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342,117元作為違約賠償。  ⑷扣抵保證金: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喜利得得要求客戶支付30%押 金,作為本協議及/或添加任何FM工具的履約擔保條件。喜 利得有權在任何時候使用該押金,以支付因客戶根據本協議 的任何尚未履行的義務及應負的責任。…」。  ②基此,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工具總費用」、「未償 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共計3,488,024元, 逕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295元扣抵後,尚積欠 原告3,356,729元。  ⒉訂購系爭硬體服務部分:  ⑴按「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約定:  ①第2.1條:「訂閱費.客戶應向服務提供者支付《客戶報價單》 中約定的訂閱費,作為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對價。」  ②第2.2條、第3.2條皆約定:「付款條件。服務供應商就每月 提供之服務於每月第一日將開立發票給顧客,除服務供應商 與顧客另有約定外,所有發票應於收受發票14日以內支付。 如顧客要求任何資訊、文件或記錄以便確認發票之正確性時 ,服務供應商依照要求提供。」  ⑵依客戶報價單及「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 單」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 訂閱費3,885元(含稅),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然被 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給付,共積欠系爭訂閱費 合計為23,310元。  ⒊購買產品部分:  ⑴被告又分別向原告購買:  ①113年3月14日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 1個,含運費共11,298元。  ②113年4月1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含運 費共10,983元。  ③113年4月25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含 運費共6,426元。  ④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6元=28, 707元)。  ⑵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於訂購當日或翌日即完成交 貨,被告依約本應月結30天付款,但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尚有20,997元(計算式:28,707 元-7,710元=20,99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爰依買賣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 項計20,997元。  ⒋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3,401,03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35 6,729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工具協議、 保證金收據、客戶報價單、訂閱協議書、Hilti ON! Track《 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 執、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訂購明細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送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189頁),其中:  ㈡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第7.1條約定,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 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工 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113年3月起至113年8 月止各月之工具使用費用金額分別為69,089元、121,297元 、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均含稅)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9頁),共計691,558元。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 用691,558元,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長達6個月積欠原告系爭工 具總費用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 書面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1(a)規定, 視為重大違約,未違約方即原告可以書面形式終止協議(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具協議,亦有所本。  ⒊而原告終止系爭工具協議後,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 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還未來費用」(即「 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 」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 」),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金額為2,454,349元,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未來 費用」2,454,349元,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工具,惟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原告依系爭 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 歸還工具費用」(即「該工具使用期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 具的清單價格之10%」),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額為342,117元(即如欲留用工具不為 歸還時應給付之金額3,401,036元扣除原應給付之金額3,058 ,919元之差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 工具總費用」、「未償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共計3,488,024元(計算式:691,558元+2,454,349元+342 ,117元=3,488,024元),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 295元扣抵後,就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3,356,729元(計算式:3,488,024元-131,295元=3,356,729 元),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請求項目部分:   依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第2.1條、第 2.2條、第3.2條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報價單所載,約 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訂閱費 3,88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141頁至第1 63頁),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 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訂閱費合計為23,310 元(計算式:3,885×6=23,310),應屬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3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等 件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1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混凝 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 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 9頁),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 6元=28,707元),並於送貨單皆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⒉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應月結30天付款,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997元(計 算式:28,707元-7,710元=20,997元),亦屬有據。  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1,036元(計算式:3,356,729 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之租用工具及清償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Hilti ON! Track《軟體和 服務訂閱合約》訂單、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401,03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租借工具使用 (1) 每月工具總費用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691,558元 (2) 未償還未來費用 (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2,454,349元 (3)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 小計 3,488,024元 抵扣保證金 -131,295元 第一項請求金額 3,356,729元 2 基礎模塊 Lite ON! Track 訂閱費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23,310元 3 購買產品尚未給付之價金 20,997元 合計 3,401,036元

2025-01-06

PCDV-113-訴-308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展銘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未據 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係在民國113年12月1 9日提出,故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五),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6

PCDV-113-補-256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李恒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128986-1 1 1000

2025-01-06

PCDV-113-除-700-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 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 ,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 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 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 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 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 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 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 %=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 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 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 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 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 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 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 (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 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 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周敏緖即周慧珍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出民間債權人周煌能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五、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 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 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若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 件,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 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9月1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6?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 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請人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 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 ,即自111年9月16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 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 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長男(95年出生)、次男(99 年生)、三男(101年生),受扶養之人總計3人,惟仍請具體 說明受扶養之人目前各就讀何種學校?是否有打工?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務者 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宅或 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 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9月16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 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 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 十二、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9 月1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1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六、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七、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5-01-03

PCDV-113-消債清-36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