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妏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妏萱(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僅因與告訴人謝湘艷(下稱告訴人)間細 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無 解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妏萱與謝湘艷係友人。黃妏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越南小吃店,因細故與謝湘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湘艷頭部,致謝 湘艷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湘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妏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湘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受傷 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曾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未攝有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21-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鄭佩怡 馬來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6-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世明(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鍾良泰(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 偵字第9182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 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新籃球1 盒、卡通行李箱1個、桌上置物箱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八爪娛夾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台 出貨口處,竊取如附表所示鍾良泰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鍾良 泰發現有異尾隨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良泰於警詢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 小新籃球1盒 300元 2 113年7月25日15時44分 卡通行李箱1個 500元 3 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 桌上置物箱1盒 300元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47-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鄭佩怡 馬來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不得抗告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5-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王昌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王昌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為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5列「新轉」應更正為「薪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君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胡美蓉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菁 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肇瑩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 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 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胡美蓉、黃 淑菁、盧曉鶯、丁肇瑩(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4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 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復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敦品中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並左手骨折,需將鋼板及鋼釘取出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給王昌而自羅偉恩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13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底某日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高架橋附近,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口頭告知密碼)交付予王昌(王昌涉嫌詐欺 等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該詐 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美蓉、黃淑菁、盧曉鶯、丁肇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君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當場交付之方式,交予王昌使用之事時。 2 告訴人胡美蓉、黃淑菁、盧曉鶯、丁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附表所示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友人王昌,因為王昌說他的帳戶被鎖,要借用帳戶作為薪轉 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交付他 人作為新轉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35-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彭訢茹」 應補充為「證人彭訢茹」。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 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在民國113年3、4月間 認識暱稱「曦」的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想返臺,因海 關不能帶太多現金,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外 匯局擋下,「曦」推薦另一名在外匯局上班暱稱「張勝豪」 之專員,再由該專員引導寄出我女兒提款卡以利入帳,因為 「曦」對我感情詐騙,我不疑有他才會依她的說詞照做,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第3 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曦(愛心圖示)」及「 外匯...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 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13年3月底於FACEBOOK 看到貼文認識「曦」,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跟「曦」大約 認識1個多月,「張勝豪」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對於「曦」及「張勝 豪」,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提供其女兒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異於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 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 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74頁反面),而未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 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轉帳部分 經銀行止扣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乙○○遭詐欺轉 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 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 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女兒彭 訢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彭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認識暱稱「曦」的 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 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擋下,「曦」就要求跟 外匯局專員聯繫,該專員引導伊寄出提款卡以利入帳,本件 伊是被感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無 實際見面,對「曦」之真實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是堪認被告 就「曦」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 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曦」 之身分資訊、「曦」提及之公司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 付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況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現年52歲為知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 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22日 佯稱欲交易需先激活遊戲平台帳號云云。 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佯稱領獎需先測試帳號正常云云。 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2萬6,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2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胡美蓉 盧曉鶯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陳文燦」應補充為「陳文燦(業經本院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燦(下稱陳文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屬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乙○○(下稱告 訴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9、188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因受 傷而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5 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113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燦 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將電動腳踏 車交給陳文燦,後面陳文燦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 188、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文燦共同偷 的電動腳踏車已經丟了等語(本院易卷第130頁)。陳文燦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被告當天騎到沒電就丟在路 邊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130頁)。然全案卷 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 告與陳文燦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 分擔之,是被告與陳文燦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 許,由陳文燦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 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UBIKE停放區,再由甲○○下 車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 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陳文燦則 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文燦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 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附卷足 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67-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胡美蓉 盧曉鶯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