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凱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可能性存在,而 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期 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並有多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然因原本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判決認定是傷害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尚非重罪,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此有裁定附卷可按。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傷害案件, 被告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因為多 次合法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而諭知羈押,依其出入境資料 ,亦確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為佐( 見原審院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合法傳喚 未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以本案經原審各 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本院上訴駁回, 若確定後勢必需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多次未配合傳喚之紀 錄以觀,仍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限制出 境、出海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 要。公設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僅為傷害 罪,目前有固定居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 年10月22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4

KSHM-113-上訴-332-202410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 3年8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亦已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次)、5年4月之重刑,現經本院駁回 被告上訴,被告可預期日後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 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上訴-373-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 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 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 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 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 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 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 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 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 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 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 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 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 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 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 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 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 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 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 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 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 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 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 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 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 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 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 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 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 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 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 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 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 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 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 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 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 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 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 、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 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 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 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 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 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 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