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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啟榮 陳玲容 張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 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66,5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24-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9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35元如附 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關 於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見北簡卷第7頁 )。嗣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二項1. 違約金之請求為1,20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網路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9.7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 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0年6月14日止,其後被告申辦債務展延5次,迄至112年12月 14日止,仍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06,63 0元(其中本金241,190元、利息65,44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持卡使用至 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 計積欠157,163元,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9至5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41,1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 2 59,4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16,962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42,680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30,585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61-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聲 請 人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姚添義 李宗哲 相 對 人 陳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 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4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聲請人禾豐特區管理委 員會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8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8,668元【計算 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相對人負擔,餘2分之1即8,66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 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13 ,177元(參第二審卷第1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相 對人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5分 之2即1,054元【計算式:13,177元×2/25=1,054元】由聲請 人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25分之23即12,123元【計算 式:13,177元×23/25=12,123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 此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合計48, 668元【計算式:8,668元+40,000元=48,668元】,訴訟費用 48,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本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 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 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47,614元【計算式:48,668元-1,054元=47,614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614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40-202503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1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南 市○區○○○街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鹽埕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 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 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 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 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217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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