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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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瀞亓 相 對 人 張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張水雄繼 承自張林芙蓉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水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瀞亓為相對人張水雄之三女,相對 人張水雄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張水雄之母   張林芙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聲請人為 相對人張水雄之利益,聲請准予就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 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處分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張水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陳報財產 清冊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方案,相對人張水雄所分歸取得之財產價值並未低於依 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430-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胞弟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監宣字 第10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父親邱仁產於112年9月 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 對人為其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3頁),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被繼承人邱仁產遺留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52-202412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 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 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 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 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 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 ○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 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 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 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 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 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 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 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 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 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 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 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 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 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 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 ,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 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 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 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 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 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 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 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0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謝O弦 相 對 人 謝O偉 關 係 人 謝O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O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O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O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3 年9月27日因車禍成植物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謝O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O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93年 間車禍開刀後,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定向 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及回 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 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9

MLDV-113-監宣-235-2024120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一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陳○好之第3順位繼承人陳○蓮之長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然因陳○蓮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 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以致抗告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抗告人爰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經原裁定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好過世、陳○蓮辦理限定繼承時, 因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同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 ,於監護宣告審理期間過世,故未能、未及於原裁定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審核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取 得再轉繼承身份後,倘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法再 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即為限定繼承之意,故抗告人現僅 是依法為繼承人陳○蓮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行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代為主張「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  ㈢次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倘再轉繼承人無法為繼 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債權人之嫌,雖現今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若未能進行遺產清冊陳報、並請求依據 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如何知悉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則如何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陳○蓮之繼承責任及範圍影響抗告人 及其他陳○蓮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單以前述一身專屬權利不 得由再轉繼承人代為行使,恐將使陳○蓮之繼承人、洪陳○好 之再轉繼承人面臨無法預測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此舉顯然 偏頗於洪陳○好之債權人而棄陳○蓮之繼承人權益於不顧,顯 非事理之平。  ㈣末以,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1 3年9月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之裁定,始知悉 陳○蓮前開申請拋棄繼承申請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即病逝而 遭鈞院駁回,陳○蓮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到洪陳○好之財 產債務,於知悉後3月內、即113月9月25日主張陳報財產清 冊,仍符法律規定,從而113年10月28日獲悉鈞院聲請駁回 ,甚敢訝異,亦有不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 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陳○好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後 ,陳○蓮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 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陳○好、 陳○蓮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 號裁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 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 ,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 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 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 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 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倘再轉繼 承人無法為繼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嫌,對於陳○蓮之繼承人權益顯有不公云云。 然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 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 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繼承權內涵之一,同 具身分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見解,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後,於繼承 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在法無明文 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洪陳○好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予抗告 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家聲抗-24-20241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文松 相 對 人 許慈麟 關 係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慈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郭文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慈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郭家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松(下稱郭文松)為相對人許 慈麟(下稱許慈麟)之夫,許慈麟於民國108年6月起因失智,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郭文松請求由其擔任許慈 麟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即關係人郭家豪(下稱郭 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 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許慈麟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郭文松擔任許慈麟之 監護人及指定郭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許慈麟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許慈麟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郭文松為許慈麟之監護人,郭家豪為許慈麟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許慈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許慈麟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監宣-171-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 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 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 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 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 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 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 ,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 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 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 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 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 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 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 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

2024-12-03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需定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及不定期醫 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護理之家照護費 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 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有價證券, 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 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 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尚未檢附受監護宣 告人邱榮宗之財產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昀鮮向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案件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踐行前開陳報財產清冊程序前,僅得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40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6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6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A 07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A06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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