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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帆即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2025-01-14

TNDV-114-司執-5625-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住處徒手毆 打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外以右手打 聲請人巴掌,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為證,惟 上開筆錄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3-家護-2559-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83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83萬1,09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萬1,79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繳納之5 ,400元,尚應補繳21萬6,3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2-婚-1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 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 ,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 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 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 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詎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 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 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 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 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 ,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 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第三人自行 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 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 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 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 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 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 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 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 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 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乃正 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 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 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 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 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 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 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 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 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 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 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 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 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 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 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 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 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 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 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 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 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 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 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 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 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上開事 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 。而經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 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 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 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 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 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 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 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 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 習時之動作大且快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 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 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 、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 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 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 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 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 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適當反應操 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 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 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 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 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 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 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 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 、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 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 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 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 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 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 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 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 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 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 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 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 ,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 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 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 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 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 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 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 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 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 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 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 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實 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 。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 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 ,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 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 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 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 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 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 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 、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 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 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 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 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 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 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 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 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 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 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 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 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 ,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 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 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 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 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 、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10

TCDV-112-消-23-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擔任監護人,惟許水漢已於113年8 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 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表姊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 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表姊,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9

KSYV-114-監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 躁鬱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3、15、 17、19頁),而依鑑定人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 醫院黃彥穎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 症,躁症發作時有情緒亢奮、話多、活動量大、夜眠需求減 少、誇大及宗教妄想等症狀,每1至2年會出現一次躁症,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送醫住院治療至今,治療後其情緒及 精神病症狀有較改善,但對於投資及金錢使用風險之評估仍 容易有偏誤,其精神疾病已造成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 同意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09

KSYV-113-監宣-1166-202501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因失智症及 陳舊性腦梗塞,需人協助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且目前僅領取國保年金4,000 元,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准予代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支出單據影本、實價登錄相關資料及 家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89、103至1 39、147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然目 前僅領有國保年金4,000元,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 ;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乙○○○上開費用 ,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乙○○○應屬有利 ,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315萬 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成交金額相 當,且乙○○○可分得約20萬元,遠高其持分之總值9萬5,906 元(計算式:5,045+1,153+82,511+4,415+2,782=95,906)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9、71至78、147至149),足 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 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乙○○ ○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未 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乙○○○所有持分之土地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9.15 1/300 5,045元【本院卷第25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53 1/300 1,153元【本院卷第27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2.85 1/15 8萬2,511元【本院卷第23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26 1/300 4,415元【本院卷第29頁】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83 1/300 2,782元【本院卷第31頁】

2025-01-08

KSYV-113-監宣-1068-202501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相對人之女先於民國l13年11月10日以臉書私訊「幹你娘 機掰、去給人家幹、破麻」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 3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機掰很臭欠人幹」等語辱罵聲請 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徒手環抱、抓傷 及推擠聲請人,致手臂瘀青、胸口抓傷、頭部及脊椎受傷,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轉介表、評估表、紀錄表 及證明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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