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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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吳俊瑩、黃貽瑄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記載裁定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20,219元、130,870元,與嘉義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金額321,359元、130,818元不同,則聲 請人吳俊瑩部分是否有受清償部分或僅就其中320,219元為 請求?而聲請人黃貽瑄請求裁定部分已逾調解130,818元之 範圍,此部分是否有誤繕,請查明補正。 二、提出聲請人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迄 今之存摺內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勞執-1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姵芸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姵芸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37-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即吳明錩 被 告 吳晨華即吳明錩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訴-839-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芬楓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芬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入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郭芳碧即皇全企業社 被 告 麒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亘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建-3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瑞媚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媚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186-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麗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73-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民即張育民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民即張育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又投資父親 養鵝畜牧場之資金需求而借貸,然養鵝畜牧場多年有小病毒 、疾病、野狗困擾,一直虧損,又遇2次禽流,鵝死亡約9成 ,其他全面撲殺,投資失敗,土地亦遭拍賣,仍無法清償債 務,利滾利下,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投保證明、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及解約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188,36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為13,191,994元),且聲請人目前與83歲父親、80歲母 親同住,常年照護中度身障長照需要等級為7級患有巴金森 氏症及乾癬之父親,需全時在家照護,導致無法出外工作, 聲請人母親因患有免疫引起之乾燥症,膝蓋、脊椎都面臨考 慮開刀問題,亦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均由家裡支 出,聲請人父母除老農津貼外,另有養老金,故聲請人父母 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現金2,000元基本零用金。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 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難認聲請人得 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 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黃乘風 被 告 張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6月9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73年嘉市地登字第00675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請求 塗銷之抵押權金額為6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339,371元( 計算式:面積53.79平方公尺×24,900元/平方公尺=1,339,371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補-60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清算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而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 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 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逾調解不成立之日20 日始聲請清算,故仍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於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 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 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 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7,928元+1,187元=10,243元 ),已超過應徵收之清算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郵務送達費用10,243元,並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他-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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