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清算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而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
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
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逾調解不成立之日20
日始聲請清算,故仍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於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
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
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
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7,928元+1,187元=10,243元
),已超過應徵收之清算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郵務送達費用10,243元,並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