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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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 10巷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 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6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1129號毒偵卷第38頁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1129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9月 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東原簡-46-202410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 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鄧有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供販售 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藏放其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員蕭良愷查覺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將其攔下並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當 場扣得上開巧克力2條、曼陀珠1條(已發還)。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鄧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PEM-113-竹東簡-142-202410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9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黃永華間   之行車糾紛,卻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併為惡害通知,   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同時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侵害   他人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PEM-113-竹東簡-20-202410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金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停 車場駛出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意跨 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 行駛、斜向橫越上址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黃亮衡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上址南下車道直 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黃亮衡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粹 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左手掌內異物等傷害。嗣羅志 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黃亮衡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羅志金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 卷【下稱偵15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3 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 57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楊鈞傑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 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1557號卷第5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3頁、第29頁、第27頁、第28頁、 第39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告訴人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1557號卷第 2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出上址 停車場後,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1557號卷第28頁)在 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 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告訴人 駕車沿上址南下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俾確認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然被告確有過失業 如前述,而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 立,是此項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 查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1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更有多年駕駛經驗,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 意跨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因一時貪圖自 己方便,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致沿南下道路直行駛至之告訴人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嚴 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其行為 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其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所致,並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交易-455-20241011-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所處社區消防 設備安全疑慮,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 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消防栓接頭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財星大樓社區收拾其退租房間物品,見該址7 樓之3前走廊所設置室內消防栓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消防栓內之接頭1個,迄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揭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現,推由財務委員李思圓(亦為住戶)報警 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思圓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 報告、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防栓現況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上揭接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盜者,係上揭社區所有 室內消防栓接頭(包含上揭接頭在內),損失金額達新臺幣 1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目擊證 人、贓證物、錄音、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犯案 ,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7

SCDM-113-竹簡-8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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