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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旋 遭轉帳」,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 一所示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 月9日10時40分許」、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 單編號3「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 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卷 第6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0號卷第32頁、同上金訴卷第37頁),是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罪,業如前 述,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犯罪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6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與告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 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金訴卷第47 至48、69至72頁),而被告雖因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 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之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 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或轉匯一空,然此 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 人,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 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昇宏 112年6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被鎖不知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昇宏後,向蔡昇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4日 21時10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7月14日 22時37分許 15,000元 2 王台賢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in」、「程宏明」假冒為富邦保費專員,向王台賢佯稱:需匯款繳納保費云云 112年8月11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美娟 112年8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向黃美娟佯稱:伊為黃美娟姪子,需借貸周轉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4 李東旭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東旭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利開通賣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9,016元

2025-01-09

PCDM-113-金簡-424-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妤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25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盒 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巧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鐵盒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盒1個,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7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5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 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鐵盒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佐。又上開鐵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確係違禁物。 是聲請人就上開鐵盒,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4-單禁沒-11-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原 告 李東旭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242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門市(下稱 本案商店),不慎碰撞告訴人乙○○,遭乙○○指正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口辱罵乙○○「幹你娘」 之語而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店店員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小朋友 ,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放過 伊,一直瞪著伊,伊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沒有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 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 84號卷第15至17、23至25、45至49頁、易字卷第133至140頁 ),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31、103至105、109至1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惟經本院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11-15:09:19   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為 告訴人,另有店員丁○○、告訴人女性友人(下稱A女) 及其 他顧客數人。   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勸阻被告並擋 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多次出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亦伸 手進行解釋。  2.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0-15:09:24   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  3.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5-15:09:35   被告站至告訴人面前,店員站在中間   A女:他沒有怎麼樣,他沒有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36-15:09:58   被告:這小事吧,我碰你一下,說對不起,這樣不行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抱歉借過...人家都靠向我了,我撞到你,我也說 抱歉借過一下,這樣也不行,不然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我問你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現在要怎樣啦,現在要怎樣啦,你說。  5.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00-15:10:16   被告男性友人出現(下稱A男),被告準備坐下   被告:我碰到你了哦?(手指A男)我問你啦,我問你啦, 我撞到他要怎樣啦,要怎樣啦。   A男站至被告面前對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我怎麼不知道,不然你看是要怎樣。   告訴人:好啊,不然我看你在這邊表演。   被告::看是要怎樣。  6.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7-15:10:18   A男與被告對話(內容不清楚)並伸手要將被告帶離現場。   A男:好了好了好了。  7.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8-15:10:22   被告起身要離開,突然朝告訴人靠近,似對告訴人說話,不 清楚內容   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說:你講什麼。  8.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25-15:10:29   A男把被告帶離,告訴人拿出手機要錄影,被告手指告訴人 ,但被A男阻擋   A女:好了好了。   被告:..莫名其妙。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5、109至112頁) 。是可見被告於離去衝突現場時,刻意向告訴人對話,致告 訴人隨即質問被告對話內容。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微波食品冷凍櫃挑選食物時 ,突然有人用手肘頂了我的背,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撞我,被 告稱為了閃一個小女生,才這樣跟我借過。後來被告稱我有 瞪他,跟我發生口角,吵架期間還罵我「幹你娘」,被告一 罵完我,我請被告留下等候警方到場(見偵卷第16頁);於 偵查時證稱:在本案商店被告撞到我,沒有跟我道歉,被告 則說有跟我道歉,但其實沒有,我就很生氣,被告走過來問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我說沒有要幹嘛,請被告離開,所有 人都來請他離開,最後被告罵了我「幹你娘」後就走了(見 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2年11月5日15 時10分許,我在本案商店選購商品時,感覺背被人用手頂了 一下,我就叫住被告,問他為何要撞我,他說不小心,要跟 我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我看著被告,被告反過來說我瞪 他,並靠近我,問我想怎麼樣,要我跟他道歉,我身邊的人 請他離開,但他不離開,最後罵我「幹你娘」,我問他:你 說什麼,請他不要走,我要報案(見易字卷第133至136頁) 等語。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本案商店店長,我看 到被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什麼撞到他,被告才 說借過跟道歉,後來告訴人心情不好目視著被告,被告脾氣 就上來對告訴人大小聲說不然是想怎樣。雙方就互不相讓並 僵持,之後被告朋友把被告拉開時,被告就看著告訴人罵「 幹你娘」(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小 心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質問被告,被告才說抱歉,告訴人 當下沒有回應而目視被告,被告情緒上來說已經道歉了,不 然想怎樣。之後雙方吵起來,被告朋友來勸架,被告要走的 時候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45、49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後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告訴人看著被告,被告情緒上來,就問告訴人看 什麼,在爭吵最後,被告朋友要帶被告離開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告訴人請被告留下來(見易字卷第 137至140頁)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 一致,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情形大略相符,又渠等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兼衡丁○○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何特殊 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 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之語,其辯稱未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 ,自無可採。  ㈣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惟被告供稱: 我當時為了閃避走道上的小女孩,身體不小心碰到告訴人, 告訴人惡狠狠地看我,我就解釋為了閃小女孩不小心撞到他 ,告訴人不放過我,一直瞪著我,說我架他拐子,我就跟他 說已經道歉還想要怎麼樣,就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 卷第12、47至49頁、易字卷第27、102、142頁),其所述衝 突過程與前開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內容大略相同。從而, 可知被告係因不慎碰撞告訴人,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以致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 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應係於 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 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 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 口出「幹你娘」之語,然被告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 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 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 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 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易-38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5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崇琛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 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萬建民先出 言辱罵,出於一時情緒始出手。伊已有相當年歲,生活不易 ,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於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 情形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 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自無 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社區內」補充為「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萬建民遭毆打時之位置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琛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與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合康馥裔社區」任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在上開社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崇琛一時氣憤,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建民之頭部、臉部,致 萬建民受有鼻子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 二、案經萬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5-01-08

PCDM-113-簡上-10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5/04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05/30 113/06/20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8/22 113/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5-01-06

PCDM-113-聲-5000-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56、76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薇」。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式詐騙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志隆依「小 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交予「小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被害人辛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6號卷第9至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642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被害人 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同上64356號卷第13至93、149至153、161至162 頁、同上76426號卷第21至29、33、39至4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 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64356號卷第173頁、同上76 426號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9號卷第102、155、1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57頁)、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2、1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小薇」,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莊淑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玲」,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莊淑輝,並佯稱:在國外出車禍,須辦理護照、買機票回臺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26分許 13萬元 2 辛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邁克」,自110年10月間起,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辛宜蓁,並佯稱:需借款支付手續費、通行、機票等費用等語,致辛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1日 14時48分許 4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939-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9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附民-2209-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凱帆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john 柯」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凱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提供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帳號予「john 柯」。另「john 柯」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至8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陳雅靜」聯繫羅基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羅基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子祐(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遭轉匯至A帳戶內,嗣顏凱帆 依「john 柯」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第62至63、7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基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41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5042號函 暨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69043號函暨約定帳戶申辦資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B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john 柯」之對話紀錄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2 1至23、44至46、49至100、107至111、115至19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john 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4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卷第7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騙盛行之情形 下,竟率爾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予詐欺集團獲利,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隱匿贓款金 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 第78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獲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john 柯」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 掌握之電子錢包,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 任購買、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 開贓款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PCDM-113-金訴-1356-20250106-1

原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耐特汽車有限公司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羅今豪 原 告 李佳駿 李秉軒 黃宥菲 陳朋澤 陳熙昌 葉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童皓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原簡附民-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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