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