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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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先聲明上訴,上訴理 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上 訴人之前揭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2-訴-428-202412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先聲明上訴,上訴理 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上 訴人之前揭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2-訴-425-20241211-4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澤意 監 護 人 陳建銘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47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50-3-90ND0000057-6 8 8000 002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425-0 1 994 003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435-3 1 71 004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686-1 1 48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6

PCDV-113-司催-847-20241206-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建銘 洪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49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2,8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06-202412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陳澤意 監 護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426~431 6 6000 002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00370~373 4 40000 003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97 1 134 004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1666~1669 4 4000 005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550 1 3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4

TPDV-113-司催-2268-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時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自行斟酌本件保險代 位之請求時效有否罹於時效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2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2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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