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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 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 ○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5之5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少女黃OO(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 使用。嗣黃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黃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20

MLDM-113-苗簡-160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0,1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9

CYDV-114-訴-12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蒝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蒝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就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   日期更正為「106年6月間至107年12月間」)。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黃蒝穜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0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聲-1052-20250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 鄉縣道124乙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參山國家風景區登 山口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徐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腳 踏板上之蘿蔔即將掉落,遂在路上減速,被告因而撞上告訴 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移位性骨折、左足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交易-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柏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柏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房柏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罪、詐欺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聲-102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8號為行政簽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 3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故其本案於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 實施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 因而為行政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3公克) ,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 附卷可證(見毒偵1519卷第35至37頁、緩231卷第7頁),堪 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732卷第41至42、51至52、82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32卷第6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 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3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8-20250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 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 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上情,仍未在現場停留,逕 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103-10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1 1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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