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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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冠穎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1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86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5,814元(含雜項100元),及其中52,86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捨棄雜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7元,及其中52,865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43-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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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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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陳翰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 A),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899元,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 9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7個月之月費計6,293元,經原告 傳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動力健身 會館會員合約書、會籍資料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04-2024112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一氣有限公司 陳志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10月31日 79,893元 KG0139423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38-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

2024-11-28

CDEV-113-橋簡-88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 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 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 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詎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 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 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 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 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 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 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乃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適 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 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 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 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 恒或永盛公司並非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 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 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 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 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 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 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 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 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 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 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 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 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 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上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 、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 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 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 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 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 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 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 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 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 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 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 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 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 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 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 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 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 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 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 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 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劉志 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 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 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 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 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 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 、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 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 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 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 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 、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 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 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 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 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 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 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 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 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 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 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 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 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 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 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 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 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 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 ,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 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 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 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 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 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 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 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 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 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 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 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 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 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 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 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037-20241127-5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 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 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 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 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 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 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 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 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 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 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 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9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紘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吳紘嘉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吳紘 嘉之系爭富邦帳戶資料轉交予訴外人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 由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 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吳紘嘉;嗣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富邦帳戶後,而於110年7月間起, 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原告馬淑屏佯稱:一起 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60萬元至吳紘嘉所有系爭富邦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致馬淑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紘嘉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署 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附民卷第5-7、15頁),另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證(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該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9頁;附表編號8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既因被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 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3-訴-1076-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472-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魏肇慶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4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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