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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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3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梁沐棋即梁蕭雲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6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郵、保險等資料,現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23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施冠全自113年8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杰(即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DK」、「京」之人,由警偵辦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 集團),由顧懷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由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取贓款角色(俗稱「第一層收水」)之施冠全,施冠 全再將贓款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顧懷恩、施 冠全因而可分別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嗣 顧懷恩、施冠全及陳建杰即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對黃琳枝施用詐術,經黃琳枝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陳建杰遂指示顧懷恩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款項,施冠全則前往上開地點監督及回報顧懷 恩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嗣顧懷恩於113年8月23日17時42 分許,先將陳建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 用,復於同日19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前往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陳 柏安」,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琳枝而行使之,黃 琳枝將事前準備之真鈔3萬2,000元及餌鈔159萬8,000元, 共計163萬元交付予顧懷恩後,顧懷恩、施冠全隨即遭埋 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顧懷恩另自112年11月不詳時日前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長冰」、 「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 團),由顧懷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取款車手。顧懷恩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梁孟庭施 用詐術,梁孟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顧懷 恩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先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用 ,復於同日15時3分許持該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梁 孟庭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私立幼稚園辦公室(址詳卷), 佯裝為兆發公司之收費員「郭汯億」,交付前開偽造之收 據予梁孟庭而行使之,梁孟庭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顧懷恩 ,顧懷恩得手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第279至281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偽造「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顧懷恩 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郭紘億」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兆發公司工作證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2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方式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外,依被 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或前 往監控收款者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前揭各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 出被告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及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顧懷恩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 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顧懷恩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日薪約2,3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施冠全高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外籍移工翻譯,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積欠民間貸款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非近,所侵害 法益非屬同一人,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方式大致相同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以遂行犯罪之工 作證及收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工作證目前尚存,收據 則已交付被害人,又該等工作證、收據之價值低廉、製作 容易,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認此部分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懷恩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及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琳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A卷第20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收取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 之財物,本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顧懷恩就該等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 被告顧懷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未經扣案之 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黃琳枝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朱家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黃琳枝於113年4月7日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暱稱「陳思婭」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琳枝聯繫,並向黃琳枝佯稱可以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30、364至367、531至532頁)。 ②被告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96至97、100至106、347至35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1至189、201至204頁)。 ④黃琳枝提出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211至264、303至315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等擷圖(見A卷第39至50、117至125頁)。 ⑥翻拍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手機內2人互傳訊息之照片,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上手於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等照片(見A卷第55至64、127至137、357至362頁)。 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A卷第67、69至71、143頁)。 顧懷恩、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梁孟庭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新鼎雲資通」投資介紹,適梁孟庭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後,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社團(4個笑臉表情符號)」而取得聯繫,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吳雨濛」向梁孟庭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註冊操作下單並匯款,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1至84頁)。 ⑤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B卷第25、51頁)。 ⑥梁孟庭提出其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群組設定擷圖(見B卷第53至57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39至49頁)。 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資訊之Gmail郵件附件、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卷第59至63頁)。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人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顧懷恩(已經交付告訴人黃琳枝而行使)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7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B卷

2024-12-31

CHDM-113-原訴-33-20241231-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傳智知道杜嘉瑋是詐欺集團的取簿手,竟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杜嘉 瑋之司機,載送杜嘉瑋提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資料,杜嘉瑋隨即交付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 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但被告只是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見,自難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洗錢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接受杜嘉瑋提供住所暫住,擔任杜 嘉瑋之司機協助取簿,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 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 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整體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提供之助力 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入監前跟陳志傑同住,房子是陳志傑父親的,我從 事鐵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的父母親都已 經過世,沒有兄弟姊妹,希望從輕量刑,對檢察官具體請求 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當時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走投無 路,需要去投靠他人,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尚輕,給予從輕量 刑等詞之意見。  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四、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不主 張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涉案法條仍有疑義,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特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詳如上述 ),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基 於檢察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㈡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再論述不另為無罪、檢察官得否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法條之差異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陳志傑、杜嘉瑋、陳宗諒、許定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BMP-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719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7日岡山營密字第11300043891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警示帳戶止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附表一(收購之人頭帳戶) 編號 取得/交付帳戶工具、資料 備註 1 杜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2 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3 ⒈李宗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⒉李宗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1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3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附表三 被害人 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被害人孔繁姍、嘪雅虹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3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詹詠富即詹東良            住金門縣○○鎮○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823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不受理判決確定。查扣之 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 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及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3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22頁) 113年毒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1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米黃色粉末檢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7公克)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7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並指定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7

SLDV-113-訴-784-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 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 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尚積欠19萬7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45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聲-1398-202412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 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 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 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 ,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 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 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 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 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 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 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 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 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 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 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 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 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 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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