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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煥凱 被 告 陳致元 陳煥捷 陳慶祥 陳文興 陳永隆 陳素英 陳素員 張美英 陳志強 陳志豪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 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永寬於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英、陳志強、陳志 豪、陳志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永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113450 204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375頁),原告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陳永寬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 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1、323-3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祥、陳志強、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原共有人陳金枝已於100年4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下稱陳慶祥 等9人)尚未就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則以: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則以:要保留祖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要保留祖厝等語。  ㈣被告陳志強、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枝於100年4月28日死亡,陳 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8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80號書函、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 113450204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73-93、313-31 9、375頁)。是陳金枝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 應由被告陳慶祥等9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慶祥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陳致元、陳煥捷、陳文興、陳永 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餘為農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航照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字1 0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1-277、3 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91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慶祥等9人、陳慶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1 -6⑷、201-6⑸之土地恰好是建物坐落之位置,能保留建物, 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1-6土地提供巷道使用,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 外通行,參以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對原告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僅稱要保留祖厝等語,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亦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有何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等9人就 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 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煥凱 306分之65 306分之65 2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原陳金枝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8分之1 3 陳慶祥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煥捷 2448分之857 2448分之857 5 陳致元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煥凱 201-6 221 160000分之33987 陳致元 160000分之40000 陳煥捷 160000分之56013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160000分之20000 陳慶祥 160000分之10000 陳煥凱 201-6⑴ 293 1分之1 陳致元 201-6⑵ 345 1分之1 陳煥捷 201-6⑶ 483 1分之1 陳慶祥等9人 201-6⑷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慶祥 201-6⑸ 86 1分之1

2025-01-20

NTEV-113-投簡-11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教字第1130198965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9年度 上訴字第7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查受 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00年4月25日第4次篩選會議決議應受身心治療,及○○監獄108 年8月7日第8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 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 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 「低」,有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 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8-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素眞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TIME 、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伊,假冒係陳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伊佯稱:因 伊涉及洗錢,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 存款轉換為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被告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 上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 同年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62巷與崗 山北街11巷口,向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公信力,被告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0,00 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那 麼多錢,當天伊領到做二件工作共計10,000元伊已經繳回去 了,且伊現在執行中,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465,7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 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0,000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64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傑、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傑、陳怡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鄭志強經營、陳志豪擔 任店長之優品娃娃屋設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張盛傑接續以 將手按壓在夾娃娃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推擊娃娃機臺之方 式,致該處各機臺內擺放於取物口附近之小新捲心酥8罐、 迷你車車12臺、龍珠4顆、打地鼠機1臺、舞龍舞獅吊飾2個 、三麗鷗吊飾2個、卡比吊飾2個、瑪莉歐吊飾2個、綜合臺 (含暴力熊、照相機、遊戲機)3臺及食物、飲料數件等物 (下合稱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晃動而掉落,陳怡蓉則在一 旁把風。張盛傑、陳怡蓉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之 前往優品娃娃屋櫃檯,向陳志豪佯稱該等商品均為其等所夾 取,致陳志豪誤認張盛傑、陳怡蓉係透過正當方式夾取而陷 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商品兌換等值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張盛傑、陳怡蓉。嗣陳 志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張盛傑、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商品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 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 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解 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 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收費設備之驗證機制,既係著重消費 者是否已給付價金,行為人自應藉由「提出給付」相關之實 行方法,實際上雖未給付,然利用收費設備檢驗是否達成交 易條件機制之漏洞,進而使收費設備誤為已給付價金之判讀 ,始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惟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手按壓機 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使本案娃娃機臺 商品因而掉落,僅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其等手法欠缺「 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之給付」性質,應認係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原本持有並建立新 持有,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反覆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 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進而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之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以上開方式取得 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以向告訴人兌換等值之飲水機1 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應以投幣付費方式獲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仍以不法 腕力方式取得之並持之換取大獎飲水機1臺,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 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盛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時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成立,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行為人竊取超商商品之案件中諭知免刑之案例,請求諭知免 刑判決等語,並有該新聞報導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所 以不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張 盛傑有何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或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然未 到庭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盛傑先前已有和解意願等語 ,已難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並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不知 道娃娃機臺不能以此方法取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飲水機1臺亦非價值甚低微, 上開情節,實與辯護人提出案例中行為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 、並係因家境困難及自身疾病而為犯行、犯後即積極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張盛 傑於本案查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 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免刑, 為無理由。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 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換取之順 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1,6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賠償金額7,0 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 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簡-4033-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署檢察官 依前開裁定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03、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所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 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 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2090卷第1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因另案為 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6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PDM-114-原簡-1-202501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燦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 年9月18日,立有借據並另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梧棲區 三民 1506 9,514 951400分之4543 2 臺中市 梧棲區 三民 1513 9,358 0000000000分之10756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5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79.81 合計:79.81 陽台:10.21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共有部分:三民段1725建號,面積:8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三民段1742建號,面積:7,0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510分之3355 2 167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79.81 合計:79.81 陽台:10.21 10000分之24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共有部分:三民段1719建號,面積:8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三民段1723建號,面積:7,0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510分之3355

2025-01-17

TCDV-114-司拍-9-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3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6,78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328,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6,7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2860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至30、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 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 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 交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 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周逸橙(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後,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 收取之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 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 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 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 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 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 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 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 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171、183、193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 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審金訴卷第17 1、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 56、249至251、360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 證人張又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 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 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周逸橙所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 83至19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張又蓁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被告庚○○後,再由被告許志豪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以 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丁○○、庚○○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由此堪認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丁○○、 庚○○雖均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丁○○、庚○○等2人雖 均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丁○○、庚○○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並預備由被告 庚○○將扣除奇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丁○○、庚○○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庚○○2人之外,至少尚有同案 被告辛○○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不知情之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受騙款項款後, 將之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被告庚○○,被告庚○○將扣除渠等與同案被告辛○○所獲取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丁○○ 、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神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丁○○、庚○○2人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庚 ○○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 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丁○○、庚 ○○等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 告丁○○、庚○○2人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 ;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2人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不知 情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並經不知情之張又蓁予 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2人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 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69、181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丁○○、庚○○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 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庚○○等2人就其等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 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丁○○、庚○○2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丁○○、 庚○○2人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 56、26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丁○○、庚○○等2 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所獲取之5,00 0元報酬業經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詳後述),而 被告庚○○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且其犯作所得已遭查扣在案,應視 為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 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等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庚○○等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丁○○、庚○○2 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各 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丁○○、庚○○等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丁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 庚○○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丁○○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庚○○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庚○○ 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丁○○、庚○○等2 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犯認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如前述;又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 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庚○○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不知情之張又 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經 轉交予被告丁○○,再經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同 案被告辛○○,而於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 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 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丁○○、庚○○等2人與本案共犯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丁○○所 有,並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頁);故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處應 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已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 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元、2,500元,被 告丁○○堅稱為其個人所有款項(見警一卷第142頁;他字卷 第86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該等現金款項與被告丁○○或本案共犯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 告丁○○、庚○○等2人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 審金訴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丁○○、庚○○等2人及共犯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 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 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等2人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與被告丁○○、庚○○等2人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 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辛○○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乙○○ 乙○○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 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 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 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4 王志福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 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 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①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②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 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6 壬○○ 不詳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雙雙」、「周晨峯」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 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辛○○所有。 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0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背心柒件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會衫貳件 同上。 0 尊賢會會帽貳頂 同上。 00 棍棒肆支 同上。 00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 同上。 00 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 同上。 00 委託書壹張 同上。 00 印鑑肆個 同上。 00 刑事委任狀叁張 同上。 00 黃啓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 同上。 00 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00 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賴新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00 金融卡捌張 同上。 00 磅秤貳臺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K盤(含括板)壹個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00 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595-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誠、陳志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 桂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明政部分,則因同案被告陳明政尚未到庭,需 待其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528-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幸惠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誠、陳志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 幸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明政部分,則因同案被告陳明政尚未到庭,需 待其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2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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