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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提供之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佳政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相關毒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3號   被   告 李佳政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政(下述施用、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可預見施用屬於中樞神 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反倒造成易於衝動、異常警覺,因而造成注意力 分散、失去方向性,且造成應變反應時間過快而欠缺邏輯性 與合理性,因此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後,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康 平街與熱河街處,取得所參與販毒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上路,並在高雄市區內行駛而依販 毒集團指示販售暨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嗣113年8月25 日4時27分許,因其違規停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 方遂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開啟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見扣 案之相關毒品後(因與危險駕駛行為較無涉,不為詳述),警 方即於同日8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並已超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乙情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66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 113661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文所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參;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可能有易於衝動(impulsi ve)、異常警覺(hyper-vigilance),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 失去方向性(distracting and disorienting),且造成應變 反應時間過快卻欠缺邏輯性與合理性(The drugs also prod uce changes in reaction time, often resulting in fas ter but less reasoned)等情,亦有OECD組織(即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我國亦為參與方之身分參加若干會議)轄下之 國際交通論壇(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um)之交 通研究中心(Transport Research Centre)研討會論文集擷 取資料(論文名稱:Drugs and Driving Detection and Det errence)存卷足核。從而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00n 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73-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4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45,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4-20241230-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 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5月6日、7月6日 、9月6日、11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 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 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 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 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 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6年,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0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230-6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 1月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第10行「22時54分許」,更正為「22時11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強制、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各次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 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又 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於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遭判刑 執行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5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上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下述行車糾紛情事,經警依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後,於戒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另陳明煌於前述酒駕過程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賴俊宏對其鳴按喇叭,陳明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擋在賴俊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 擾賴俊宏駕車直行,而妨礙賴俊宏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陳 明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賴俊宏前開車輛之 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賴俊宏。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俊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其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罪、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要你的命」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遍觀 全卷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物證足佐被告確實 有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告亦否認上述情事,故要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06-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4,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5-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6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巧宥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聲請事項欄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柒仟陸 佰陸拾萬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與 本票票面金額壹仟柒佰陸拾萬元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HU SUBHENDU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AHU SUBHENDU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ggarwal  Rajesh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ggarwal Rajesh 之證詞」,並補充「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之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HAHU SUBHENDU(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錶1支遺失在機場安檢線處,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Agg arwal Rajesh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 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 難,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錶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SHAHU SUBHENDU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AHU SUBHENDU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高雄機場國際線出境安檢線處,拾獲   Aggarwal Rajesh遺失在該處之RADO廠牌Centrix晶萃系列鑲 鑽石英腕錶1支【全新品價值約新臺幣61,300元,錶徑   39.5mm、機芯型號:03.073.022、防水性能:5巴(50米)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因Aggarwal Rajesh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HAHU SUBHEND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ggarwal Rajesh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RADO手錶官網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腕錶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Aggarwal Rajesh,故不另 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27

KSDM-113-簡-50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顏士凱、王昭和,並各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林永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緝獲甫向林永男購毒而當場施用毒品 完畢之李宏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永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5、1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5、349至35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1 12、1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0頁) 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藥腳李宏 恩、顏士凱、王昭和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可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量 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因身體 因素無法工作,為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予有施用 毒品之友人,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毒品擴大危害非鉅 ,且被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本院卷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 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售毒 品之數量、人數、身體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毒品量差供 己施用,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 賣次數3次及販賣金額非高、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節,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如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犯各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販毒部分對 象達3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藥腳都是直接到家裡找我購 毒,不會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附表三編號 11所示行動電話非本案犯罪所用。又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且未據聲請 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5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王昭和 王昭和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和,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昭和於警詢之指證(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7、1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27日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顏士凱 顏士凱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凱,並收取價金,顏士凱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337至3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5、105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李宏恩 李宏恩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並收取價金,李宏恩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91、285至29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175至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夾鍊袋1批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粉末(毛重2.57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經鑑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4 粉末(毛重1.95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經鑑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5 食鹽水2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紅色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殘渣袋(毛重0.22公克)1個,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吸食器內之殘渣(毛重0.27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紅色外套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機身破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為李宏恩所有,不予沒收。

2024-12-27

KSDM-113-訴-3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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