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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鑫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鑫源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6月9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 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車手所提領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經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 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6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 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 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至7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7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17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妨害公 眾往來罪,在路口、社區或幼稚園週邊道路等公眾車輛、民 眾往來之處施放巨型煙火,危害被害人或公眾安全,情節非 輕,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部分相同或相似,且 係在111年2月、5月、6月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幫 助洗錢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動機、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亦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之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 各處有期徒刑2月、9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及外部性界 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7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 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0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HM-114-上易-16-20250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賢(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有表示自 白坦承一切罪行,希望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雖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爭執稱當時告訴 人黃世光在被告遭警方壓制後,有趁機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120頁),惟經法官於準備程序 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仍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4頁),是應認為被告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上述辯解則屬於其據以主張應 再從輕量刑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童伽善商討如何處 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但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忍無可忍,才 動手毆打告訴人童伽善;又告訴人黃世光在被員警到場壓制 被告後,還衝破員警阻攔,在警察面前毆打被告一拳,且聲 稱不會讓被告輕易走出警局。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是足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重新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童伽善間之債務 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案發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之告訴人童伽善 (案發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之告訴人黃世光,參以告訴人 童伽善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 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童伽善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係在 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再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了告訴人童伽善一下且未傷害其 他人,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或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亦非佳,此外,被告於108年 至110年間就曾因多起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告訴人黃世光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 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 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 ,量處拘役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善部分,考量被告犯行導致告訴 人童伽善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原審在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後, 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低度刑略偏中度之有期徒刑6月, 當屬妥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對應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世光之傷勢,原審則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 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童伽善有債務糾 紛之犯罪動機,顯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黃世光趁被告已遭員警壓制之 際動手毆打被告等情詞,惟本案係被告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 2人,被告所辯上情,乃其犯罪完畢並遭警查獲後所發生之 事,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判斷;況且被告所述上情,僅有 其單方面之說詞,參照被告前在偵查中一再指稱遭告訴人童 伽善、黃世光與告訴人二人之女兒黃宜婕毆打,並對告訴人 童伽善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為並無充 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稱遭告訴人童伽善毆打之事,因而對 告訴人童伽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4頁),是以不僅尚難以被告單方面說詞即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更足認被告犯後一再以告訴人2人當下之行 為作為合理化自身傷害他人之理由,未能真誠反省自身行為 不當之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就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可否詢問員警其被警壓制後遭告訴人黃世光毆打一拳之事 ,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㈢此外,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要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惟在與 告訴代理人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是以本案亦不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嗣於109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傷 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更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則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於上開犯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基於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本院 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156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證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證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蘇琝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 下稱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均未上訴,亦不再主張先前所指其他答辯」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0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底認識連献榮( 下稱連老師),連老師自稱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 責人,被告乃成為其弟子,參與連老師課程並協助連老師之 講課、宗教與商業活動;後於109年間,連老師聲稱要為「 泰國第一法術家族」在臺灣進行宗教活動,要設立蓮花廟, 需籌措相關經費,乃以要讓被告成為蓮花廟股東、參與蓮花 廟經營為由,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相關經費,又以投資泰國礦 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搬遷、營運所需各項費用,以及蓮 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為由,持續要求被告提供經費,被告 誤信連老師之說詞,才一再向包含告訴人蘇琝媛(下稱告訴 人)在內之親友籌措費用,因連老師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成果 與證明,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詐欺;而即使在原審審理期間 ,被告也對連老師之說法深信不疑,才會依連老師指示,在 一審虛構不實之辯解,甚至稱是受到告訴人包養,直到被告 發現連老師在原審審理期間聲稱會提供之「投資證明」非屬 真實,在被告遭原審判刑後,仍對被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 ,才知道遭到連老師欺騙,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也深感自 己辜負告訴人與其他親友的信任,故被告現已幡然悔悟,承 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 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 除願意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賠償,且受法院強制 執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之三分之一外,被告還願意將總賠償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額外於每月支付至 少1萬元之金額,及在有其他獎金收入情形下支付至少獎金 數額三分之一之款項以賠償告訴人,且正式向告訴人道歉並 澄清被告在原審所為不實之辯解,被告現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希望可以盡本分賺錢以早日履行完全部賠償,請法院再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 意依據113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示之條件作為附條件緩 刑之依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因男 女朋友關係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杜撰之事由而交付合計34 6萬1,064元而受有損失,嗣後竟以被告訴人包養為由飾詞狡 辯,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再 審以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兼職雜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55萬元,並獲得告 訴人原諒,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是以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雖被告在犯後之初否認 犯行,且以其受告訴人包養之不實說詞作為辯解,使告訴人 除被告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在與被告訟爭過程中亦承受 相當之精神壓力及名譽上損害,然被告在經由原審論罪科刑 以後,終能知所悔悟,除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並 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在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以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按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履行賠償等情節,有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4 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153至165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 澄清告訴人並無包養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194頁) ,足認被告尚知自身行為不是之處,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明 希望被告能持續工作以償還款項,如果被告入監執行,就無 法還錢,被告目前都有按約定持續還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3、150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並參 酌上揭告訴人所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其性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 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琝媛新臺幣(下同)455萬元,給付方法為:除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外,被告另應以下列方式支付款項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壹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如因工作可獲特別獎金收入或成交報酬(如:仲介房屋成交而獲獎金)者,應將該獎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支付給告訴人。 二、被告如未依上揭規定履行,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仍為455萬元,且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HM-113-上易-112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偉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旨 ,惟又敘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有疑義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被查獲隔日之民國113年3月3日,即供出並指認共犯「 胖女」乃真實姓名為「吳文晴」之香港居民與同行之大陸地 區居民王姓男子,但調查局放棄提示該男子資料給被告指認 ,另當時調查局人員雖有提到吳文晴仍住在臺灣的飯店內, 但卻未及時拘捕吳文晴,致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故仍請調查本案是否有因為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又即使認為被告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請審酌上情,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是因為共犯「阿宏」前往被告家人住處恐嚇,始為本案 之犯行,而非因貪圖獲得2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雖然「阿宏 」有匯款5,000元港幣至被告帳戶內,但這並非被告要求, 且被告亦匯還3,000元人民幣給「阿宏」,更可見被告並非 貪圖報酬而犯案,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於監所還另患新疾病,且監所內環境不 佳,無法保外就醫,如入獄期間過久,將對被告身心健康造 成負面影響,故亦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已瞭解背後有雙親、哥哥、未婚妻之感情 支持,被告雙親已年邁,父親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母親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服藥,但被告與雙親 分隔臺灣香港二地,無法照顧雙親,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 日服刑完畢,得以與家人團聚。 二、沒收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稱有收受「阿宏」港幣5,000元,但被告事後 有退還人民幣共計3,0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港幣2,000元 (以匯率1:1計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港幣5,00 0元並予以沒收,亦有疑義。 三、從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 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審酌本案大麻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 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聽信共犯「阿宏」之要 求,即依指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 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香港居民吳文晴,但後續未經 查獲此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1月14 日園緝字第11357639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被告所指述之吳文晴雖有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之 紀錄,但其已於同年月4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244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辯護人雖表示有向 檢察官告發吳文晴之犯行,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其亦僅回覆稱該案目前偵辦中等語,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以依目前所知資料,僅能確認吳文晴有與被告同日入境臺 灣之事實,以及依被告指述,其涉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嫌 疑,至於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則 均有不明,吳文晴既未經檢察官訴追其犯行,且亦未見偵查 機關查得吳文晴犯罪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機場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即詳細供述其涉案情節,並指述尚有「胖女」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王姓男子亦受「阿宏」、「Smile99」之指揮,於當日 與其同樣攜帶沖浪板搭機來台,經調查官提示吳文晴之護照 照片,被告亦指出該人即為「胖女」,而經查吳文晴確有於 113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4日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稱其確有盡力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能在吳文晴出 境前及時偵查,導致未能查獲吳文晴參與犯罪之事實,應非 無據,則被告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能依該規定減刑,但於量刑審酌時,仍應考量被 告犯後有積極配合偵查之事實,以為從輕酌量之事由。  2.據被告所述,被告雖係經「找快錢」群組認識「阿宏」,並 經由「阿宏」提議由被告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以賺取約2 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然被告亦陳稱其不僅為賺取報酬才答 應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也是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給「阿 宏」,但事後又自行刪除帳戶,故與「阿宏」產生糾紛,因 「阿宏」曾到其家中騷擾,擔心「阿宏」對其與家人不利, 始答應「阿宏」之要求(見偵卷第11、12頁),此一情節並 經被告提出其父親何永凱前往香港警務處報案之供述資料翻 拍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以被告所辯 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但衡其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  3.從被告父親、母親、姑姑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子虛,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是應可期待被告在將 來刑執行完畢後,得以在家人協助下改過遷善,盡力復歸社 會。  4.綜上,本案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 其將來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均尚未 經原審充分審酌;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港幣5,00 0元,惟經核被告實際上僅獲得相當於港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以原審依此情節據以量刑,亦有過重之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未充分考量上開足以從輕酌量之 情狀,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入境來台前自「阿宏」處獲取港幣5,000元 作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關於被告入境來台前收受港幣5,000元生活費及返還其中部 分數額之情節,被告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階段, 分別有如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調詢時係供稱:「阿宏」在2月28日有透過同夥匯款50 00元港幣,是要給我來臺灣的生活費,但因為我之前借帳戶 給「阿宏」,後來又把帳戶刪掉,所以「阿宏」要我返還3, 000元人民幣,我就於當天從微信轉帳2,000元、1,000元人 民幣給「阿宏」,剩下不到2,000元人民幣用來還信用卡債 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運一塊沖浪板的價格為2萬至3 萬泰銖,「阿宏」的夥伴則有匯款5,000元給我當作去臺灣 期間的生活費,我收到後,「阿宏」就叫我轉3,000元人民 幣給他,當時我把錢一半換成臺幣,一半償還香港債務,我 沒辦法轉給「阿宏」,「阿宏」就用逼迫語氣強迫我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82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宏」有託人匯5,000元港幣給我 ,說這是當作去泰國及臺灣的生活費,後來「阿宏」要我把 一半的錢給他,我就把一半的錢轉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用 來還在香港的信用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⑷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宏」透過香港轉速快 轉給我,我因為突然收到這筆錢,不曉得這是什麼錢,也不 認識給錢的人,所以有把人民幣2,500元退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才說港幣5,000元的一半要給他,這換成港幣 大概是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被告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阿宏」先透過別人 以香港的轉帳支付轉港幣5,000元到我的戶頭,一開始並未 說明用途,我有打電話並留言問「阿宏」,但在「阿宏」回 答我錢,我就用微信將一半即人民幣2,500元返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打電話說我要還他一半的錢,因為我之前 「阿宏」有糾紛,「阿宏」說我欠他錢,才會找人來我家恐 嚇;「阿宏」是打電話跟我說,找人打港幣5,000元給我, 但要還他一半,剩下的讓我在臺灣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又供稱:「阿宏」當初給我港幣5,000元,但我 立刻轉出人民幣2,500元給他,我真的自己有拿來用繳電話 費的錢約港幣2,000元以下,我覺得如要沒收希望最多港幣2 ,000元(見本院第262頁);再經審判長訊以:「你當時一 開始調查處說的內容,妳有轉了兩次2,000元、1,000元,是 否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答稱:「是。」(見本院卷第 263頁)。  3.據上,被告從最初被查獲時、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階段,就收受港幣5,000元款項之原因、 方式與金額,前後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款項之事實。  4.惟被告對於返還「阿宏」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人民幣3,000元 抑或人民幣2,500元、返還「阿宏」款項之原因,以及是否 係其主動返還「阿宏」,或經「阿宏」要求後才返還款項, 則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經審酌被告確實曾透過「阿宏」 之共犯收受港幣5,000元,然該港幣5,000元是否可全部作為 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生活費開支使用,抑或仍有部分屬於 其必須返還「阿宏」之數額,仍有不明之處;考量本案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僅有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證明,檢 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 數額與被告之說詞有何不同之處,是以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在本案中屬於受「阿宏」及其他共犯 指揮之地位,從被告上揭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包含上 開款項之分配與運用方式,亦全由「阿宏」決定,而非被告 可憑自己意願決定,此與行為人基於自主意願用所受領之犯 罪所得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尚有所不同,是本案應認 為在「阿宏」主導下,其所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限於提 供給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至於該筆要求被告返還之 款項,則非屬「阿宏」同意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5.至於就被告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後隔 日即接受前揭調詢、偵訊,其第一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應以被告當時供述為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個人花用之部分約略為港幣2,000元,且人民幣價值僅略 大於港幣,人民幣與港幣實際兌換匯率大致相當,被告自身 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稱以匯率1:1計算人民幣與港幣匯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定被告返還「阿宏」之款項為人 民幣3,000元,並仍以港幣2,000元為被告最終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  6.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僅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並應僅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上情,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宏」、「99smile」等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淨 重逾5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行動機不僅單純為金錢利 益,亦因其與「阿宏」有糾紛,遭「阿宏」恐嚇騷擾,乃配 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大麻幸為海關人員及時發現查獲,故 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並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指證共犯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 回香港與家人共同生活,可期待其在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早 日更生復歸社會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疾患等情(偵卷第9、10頁;重訴卷第1 59頁、第182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而自「阿宏」處獲 取用以支應生活費之港幣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為該筆 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可由其自由處分、決定運 用方式之對價,為其個人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730-20250213-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董卉筑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揭 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附民-13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 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 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 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 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 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 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 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 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 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 ,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 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 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 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 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 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 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 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 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 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 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 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 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 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 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 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 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 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 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 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 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90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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