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偉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旨
,惟又敘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有疑義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被查獲隔日之民國113年3月3日,即供出並指認共犯「
胖女」乃真實姓名為「吳文晴」之香港居民與同行之大陸地
區居民王姓男子,但調查局放棄提示該男子資料給被告指認
,另當時調查局人員雖有提到吳文晴仍住在臺灣的飯店內,
但卻未及時拘捕吳文晴,致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故仍請調查本案是否有因為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又即使認為被告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請審酌上情,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是因為共犯「阿宏」前往被告家人住處恐嚇,始為本案
之犯行,而非因貪圖獲得2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雖然「阿宏
」有匯款5,000元港幣至被告帳戶內,但這並非被告要求,
且被告亦匯還3,000元人民幣給「阿宏」,更可見被告並非
貪圖報酬而犯案,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於監所還另患新疾病,且監所內環境不
佳,無法保外就醫,如入獄期間過久,將對被告身心健康造
成負面影響,故亦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已瞭解背後有雙親、哥哥、未婚妻之感情
支持,被告雙親已年邁,父親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母親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服藥,但被告與雙親
分隔臺灣香港二地,無法照顧雙親,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
日服刑完畢,得以與家人團聚。
二、沒收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稱有收受「阿宏」港幣5,000元,但被告事後
有退還人民幣共計3,0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港幣2,000元
(以匯率1:1計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港幣5,00
0元並予以沒收,亦有疑義。
三、從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
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審酌本案大麻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
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聽信共犯「阿宏」之要
求,即依指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
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香港居民吳文晴,但後續未經
查獲此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1月14
日園緝字第11357639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被告所指述之吳文晴雖有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之
紀錄,但其已於同年月4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244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辯護人雖表示有向
檢察官告發吳文晴之犯行,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其亦僅回覆稱該案目前偵辦中等語,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以依目前所知資料,僅能確認吳文晴有與被告同日入境臺
灣之事實,以及依被告指述,其涉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嫌
疑,至於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則
均有不明,吳文晴既未經檢察官訴追其犯行,且亦未見偵查
機關查得吳文晴犯罪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機場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即詳細供述其涉案情節,並指述尚有「胖女」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王姓男子亦受「阿宏」、「Smile99」之指揮,於當日
與其同樣攜帶沖浪板搭機來台,經調查官提示吳文晴之護照
照片,被告亦指出該人即為「胖女」,而經查吳文晴確有於
113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4日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稱其確有盡力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能在吳文晴出
境前及時偵查,導致未能查獲吳文晴參與犯罪之事實,應非
無據,則被告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能依該規定減刑,但於量刑審酌時,仍應考量被
告犯後有積極配合偵查之事實,以為從輕酌量之事由。
2.據被告所述,被告雖係經「找快錢」群組認識「阿宏」,並
經由「阿宏」提議由被告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以賺取約2
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然被告亦陳稱其不僅為賺取報酬才答
應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也是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給「阿
宏」,但事後又自行刪除帳戶,故與「阿宏」產生糾紛,因
「阿宏」曾到其家中騷擾,擔心「阿宏」對其與家人不利,
始答應「阿宏」之要求(見偵卷第11、12頁),此一情節並
經被告提出其父親何永凱前往香港警務處報案之供述資料翻
拍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以被告所辯
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但衡其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
3.從被告父親、母親、姑姑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子虛,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是應可期待被告在將
來刑執行完畢後,得以在家人協助下改過遷善,盡力復歸社
會。
4.綜上,本案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
其將來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均尚未
經原審充分審酌;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港幣5,00
0元,惟經核被告實際上僅獲得相當於港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以原審依此情節據以量刑,亦有過重之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未充分考量上開足以從輕酌量之
情狀,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入境來台前自「阿宏」處獲取港幣5,000元
作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關於被告入境來台前收受港幣5,000元生活費及返還其中部
分數額之情節,被告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階段,
分別有如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調詢時係供稱:「阿宏」在2月28日有透過同夥匯款50
00元港幣,是要給我來臺灣的生活費,但因為我之前借帳戶
給「阿宏」,後來又把帳戶刪掉,所以「阿宏」要我返還3,
000元人民幣,我就於當天從微信轉帳2,000元、1,000元人
民幣給「阿宏」,剩下不到2,000元人民幣用來還信用卡債
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運一塊沖浪板的價格為2萬至3
萬泰銖,「阿宏」的夥伴則有匯款5,000元給我當作去臺灣
期間的生活費,我收到後,「阿宏」就叫我轉3,000元人民
幣給他,當時我把錢一半換成臺幣,一半償還香港債務,我
沒辦法轉給「阿宏」,「阿宏」就用逼迫語氣強迫我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82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宏」有託人匯5,000元港幣給我
,說這是當作去泰國及臺灣的生活費,後來「阿宏」要我把
一半的錢給他,我就把一半的錢轉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用
來還在香港的信用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⑷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宏」透過香港轉速快
轉給我,我因為突然收到這筆錢,不曉得這是什麼錢,也不
認識給錢的人,所以有把人民幣2,500元退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才說港幣5,000元的一半要給他,這換成港幣
大概是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被告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阿宏」先透過別人
以香港的轉帳支付轉港幣5,000元到我的戶頭,一開始並未
說明用途,我有打電話並留言問「阿宏」,但在「阿宏」回
答我錢,我就用微信將一半即人民幣2,500元返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打電話說我要還他一半的錢,因為我之前
「阿宏」有糾紛,「阿宏」說我欠他錢,才會找人來我家恐
嚇;「阿宏」是打電話跟我說,找人打港幣5,000元給我,
但要還他一半,剩下的讓我在臺灣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又供稱:「阿宏」當初給我港幣5,000元,但我
立刻轉出人民幣2,500元給他,我真的自己有拿來用繳電話
費的錢約港幣2,000元以下,我覺得如要沒收希望最多港幣2
,000元(見本院第262頁);再經審判長訊以:「你當時一
開始調查處說的內容,妳有轉了兩次2,000元、1,000元,是
否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答稱:「是。」(見本院卷第
263頁)。
3.據上,被告從最初被查獲時、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階段,就收受港幣5,000元款項之原因、
方式與金額,前後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款項之事實。
4.惟被告對於返還「阿宏」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人民幣3,000元
抑或人民幣2,500元、返還「阿宏」款項之原因,以及是否
係其主動返還「阿宏」,或經「阿宏」要求後才返還款項,
則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經審酌被告確實曾透過「阿宏」
之共犯收受港幣5,000元,然該港幣5,000元是否可全部作為
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生活費開支使用,抑或仍有部分屬於
其必須返還「阿宏」之數額,仍有不明之處;考量本案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僅有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證明,檢
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
數額與被告之說詞有何不同之處,是以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在本案中屬於受「阿宏」及其他共犯
指揮之地位,從被告上揭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包含上
開款項之分配與運用方式,亦全由「阿宏」決定,而非被告
可憑自己意願決定,此與行為人基於自主意願用所受領之犯
罪所得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尚有所不同,是本案應認
為在「阿宏」主導下,其所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限於提
供給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至於該筆要求被告返還之
款項,則非屬「阿宏」同意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5.至於就被告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後隔
日即接受前揭調詢、偵訊,其第一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應以被告當時供述為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個人花用之部分約略為港幣2,000元,且人民幣價值僅略
大於港幣,人民幣與港幣實際兌換匯率大致相當,被告自身
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稱以匯率1:1計算人民幣與港幣匯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定被告返還「阿宏」之款項為人
民幣3,000元,並仍以港幣2,000元為被告最終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
6.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僅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並應僅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上情,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宏」、「99smile」等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淨
重逾5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行動機不僅單純為金錢利
益,亦因其與「阿宏」有糾紛,遭「阿宏」恐嚇騷擾,乃配
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大麻幸為海關人員及時發現查獲,故
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並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指證共犯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
回香港與家人共同生活,可期待其在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早
日更生復歸社會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疾患等情(偵卷第9、10頁;重訴卷第1
59頁、第182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而自「阿宏」處獲
取用以支應生活費之港幣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為該筆
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可由其自由處分、決定運
用方式之對價,為其個人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30-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