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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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玉華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記載,並無認定原告為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併案 ,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 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 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附民-28-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楊雅汎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緝-51-202412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97-202412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 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 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 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 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 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 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 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 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 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 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 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 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 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 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 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 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 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 。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4、2432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宸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王宸宏即與「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劉 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等 成員於111年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麗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麗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許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其間即由王宸 宏佯為販賣虛擬貨幣,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向李麗香收取44萬元,隨後將之交 由「莊文鋒」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宸宏對於 李麗香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偵 查報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 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 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前開3人以上 之不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 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知 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詐欺集團非3人以上 所組成,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 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除係犯一般洗錢罪嫌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208至211、21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上開各該判決僅論被告所為其中一部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惟此經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該 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金訴-2641-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 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 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 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 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 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 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 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 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 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 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 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 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 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 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 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 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 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 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 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 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 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 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 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 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 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 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 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 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 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 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 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 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 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 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 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 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 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 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 「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 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 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 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 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 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 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 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 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 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 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 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 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 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 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 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 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 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 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 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 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 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 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 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 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 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 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 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 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 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 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 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 原 告 朱○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束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049-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 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 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 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 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 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 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 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 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 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 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 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 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 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 、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 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 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 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 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 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 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 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024-12-27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唯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差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00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翊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翊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 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 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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