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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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惠玲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 告訴人就醫及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 無視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案發時因趕赴醫院拿藥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致陳惠玲之機車倒地,陳惠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志豪已駕車肇事致陳惠玲受傷,竟未協助陳惠玲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趕著去醫院拿處方簽的藥,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來,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拿藥再回來,伊回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1-20

TCDM-113-交訴-380-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0

CHDV-114-消債聲-2-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  2.第10至11行「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 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 出血、氣顱、右髖臼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 胸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右肘、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貞於警偵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函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宋政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5-7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 交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魏廷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 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宋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 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詎魏廷祐於肇事後,未對宋 政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蕭雨霏借用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政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甲車車主蕭雨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甲車,並告知證人之姊夫徐嘉澤其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點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6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56100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貿然駕駛甲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4-交簡-188-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6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TCDV-114-消債聲-6-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26-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497-2025011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政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 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 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審政諺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 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 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 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 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 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 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 ,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 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 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 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 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 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 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 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 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 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 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 ,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 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 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 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 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 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 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 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 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 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 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 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 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 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 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 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 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 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廷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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