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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炳輝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南簡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聲明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有若干字句不同,但實質請求內容相同,核其所為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洪秋美 背書並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為付款提示而於113年5月27日遭退票,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時具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見南簡卷第13 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陳世欣 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5-01-24

TNEV-113-南簡-1065-20250124-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宸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 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應 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 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 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 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 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68109-0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28123-5 1 140

2025-01-24

TNDV-114-除-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於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 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 「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 告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 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 告「卯○○○○○○○○」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 承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 「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 具狀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 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訴-16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國彰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吳 國彰之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倘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 ,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依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上 開事項之書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座落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79.05 1分之1

2025-01-24

TNDV-114-訴-66-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9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EV-114-南小-14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 ○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5,8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6 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聲請執 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移送 本院,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07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 28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補字卷 第41、42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均爭執,是本件起訴 金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即原告起訴聲明 第二項為斷。而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及未核 算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5日,金額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5,833元(計算式:本金5,199, 792元+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未核算之已到期利 息10,469,781元+未核算之已到期違約金2,621,605元=19,50 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強制執行債權額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199,792元 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5% 自86年2月7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8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4,655元 附表二、未核算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5,199,792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91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5日 9.125% 10,469,781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金額 86年2月7日 86年8月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 0.9125% 23,529 86年8月7日 113年12月15日 (逾期超過6個月) 1.825% 2,598,076

2025-01-24

TNDV-114-補-1-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7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6」、 「老牛」、「陳麗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 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 被告。是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 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 犯,自應對原告所受6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行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2

TNDV-113-訴-1453-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惠萍 (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邱伊嬣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汽車)而受損,承保汽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中,經被保險人李振雄 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7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 對已死亡者起訴,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起 訴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 顯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1,775元,為不合法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小-1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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