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