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王信融同在桌遊店之機會徒手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31190號卷第2
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
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ZM自助桌遊24H」店內,
徒手竊取王信融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王信融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32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