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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79-20250220-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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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 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 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 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 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 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 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 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 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 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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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曾錫川 被 告 許信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原告及另名員警即訴 外人陳昱翔攔查,並發現被告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被告並 要求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為避遭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拉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致原告受有 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密錄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以:伊離開現場後遭其他員警追捕查獲,並遭 員警毆打,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惟此情縱令屬實,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尚屬 無涉,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 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91-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梁詠樂 被 告 吳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2樓,因不滿原 告向其索討金錢,遂基於傷害故意,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床 、勒住原告頸部,再以瓶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7× 3公分鈍挫傷、右頂葉頭部2×2公分鈍挫傷、右頸5×2公分鈍挫 傷、左肩3×2公分鈍挫傷、左胸3×3公分鈍挫傷、左膝5×5公 分鈍挫傷、左小腿5×5公分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4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8,500元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衝突中並未受傷,且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 傷害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該傷害 行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 決拘役30日,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14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 並未於衝突中受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開事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要難認為可採。是以, 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45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並無敘及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鈍 挫傷、傷口非大,益徵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誠屬有疑 ,此外,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758-20250220-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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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6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孫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1,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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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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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張哲瑀 被 告 曾翌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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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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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林庭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即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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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 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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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依桐」之人(下稱「方依桐 」),雙方經約1個月之網路聊天後,互以「老公」、「老 婆」相稱,隨後「方依桐」向被告表示欲匯款美金5萬元予 被告購屋,並要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專員 「張瑞鵬」之人(下稱「張瑞鵬」)連繫收款事宜;待被告 與「張瑞鵬」連繫後,明知收受匯款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7日前某時,依「張瑞鵬」之要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該超商之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張瑞鵬」。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 2年5、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並未提起上 訴,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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