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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鄭鍵宏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9,94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 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被告實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 騙帳戶之受害者,亦未實際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 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 承犯罪,且衡情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 ,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 辦理貸款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9,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張景淑 透過Facebook化名「張靜芸」向張景淑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酒精噴槍,雙方協議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隨後又佯稱未簽署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請張景淑點選網址連結聯繫客服,致張景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2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9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26分(入帳時間) 99,986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入帳時間) 29,987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 29,987元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8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恩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施冠全、通訊軟體暱稱「TY」、「LK」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 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5月下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真實性名年紀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張國煒」 、「柯愛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沂庭聯絡,向吳沂 庭佯稱可以加入免費股票分析課程,並因要進行股票交易 操作,故須繳交投資款云云,使吳沂庭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 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 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 美店,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與吳沂庭見面,蔡 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取信於吳沂庭,吳沂庭因此當場 交付13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含有偽簽 「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枚之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沂庭、宇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陳宏恩,嗣 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 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自113年6月上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 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 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婷」、「客服 -小靜」等人向陳碧蘭佯稱可以下載「鴻利-PRO」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令陳碧蘭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9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與陳碧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取信 於陳碧蘭,陳碧蘭因此當場交付9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 清點後,再交付蔡承恩自行列印、含有偽簽「陳宏恩」署 名1枚、偽蓋「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蘭、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 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三)自113年7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唐書婷」、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以下載「勁 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欲使喬裝員警陷於錯 誤進行投資,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承恩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 「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 行列印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 識別證、偽蓋「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恩」印文各1枚、「陳宏恩」署押之「勁德資 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欲取信於喬裝員警,以此方式行使 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 嗣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承恩而未 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宏恩」、「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 之識別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現金8萬5000元,並在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扣得現金 共220萬元(其中90萬已發還陳碧蘭;130萬元另由本院裁 定發還予吳沂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碧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承恩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3頁 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 第47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 院審理中、陳碧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 至第57頁),亦與證人施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並有吳沂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沂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碧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高鐵站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 報告、喬裝員警與「唐書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 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 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43頁 、第245頁至第255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 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 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 ,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 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前 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搜索時,經警扣得8萬5000元現金,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稱現金8萬5000元為 其作裝潢工作所得,本係要用以購買物品之用,而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14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筆現金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 而非本案犯罪所得為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當庭 向本院及檢察官陳稱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 抵充之,既本案所查扣之現金8萬5000元如前所認定,並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得處分之,其既已陳明請執行 檢察官直接用該筆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基於鼓勵被告自新 之刑事政策,此種便宜措施簡化行政流程自無不可,從而 應可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原先穩定之裝潢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亦全數扣案,並有部分已發 還予被害人陳碧蘭;其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被害人吳 沂庭,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大,況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程度 及經濟狀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 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之部分,被告自承係 聯絡工作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6則 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吳沂庭收取之現金130萬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已同意以此扣案 之現金8萬5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惟執行檢 察官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 分外,因本案所查扣之8萬5000元現金,被告陳稱係其作 裝潢工作之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4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故除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 外,其餘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時,喬裝員警 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逮捕被告,被告雖已向 喬裝員警收取款項,然該款項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 處分,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3 「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4 「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1張 5 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 6 現金新臺幣130萬 7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吳沂庭,未扣案)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碧蘭,未扣案)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易-139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石晧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0,2 0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22,325元,及其 中本金20,2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72-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賴委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彰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發生車禍,致聲請人所駕駛車輛(RFF-2555)受有損害。爰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該車輛維修費新臺幣95萬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張昭彰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5

PDEV-113-斗司調-33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762元,及其中新臺幣45,7 0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762元,及其 中本金45,7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71-20241125-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 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 、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 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 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 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 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 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 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 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 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 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 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 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 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 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 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 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 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全-54-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陳俊佳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陳俊佳於到期日即同年9月1日時無條件支 付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詎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陳俊佳於同年 0月0日出境後,抗告人持續都有使用通訊軟體與陳俊佳商討 還款事宜,陳俊佳並在電話聯繫中表示同意抗告人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使抗告人參與陳俊佳名下土 地之債權分配,原裁定應可向陳俊佳聯繫查證,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等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亦應於票 載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提示本票,始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 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 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既已明載 到期日為113年9月1日,且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亦陳明提示日為113年3月15日,依前開說明,其付 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 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意 旨雖主張:陳俊佳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其已獲得陳俊佳同 意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然互核陳俊佳之 入出境紀錄,顯示陳俊佳於票載到期日後迄今,均無返回我 國境內之紀錄,抗告人顯無於票載到期日後,對陳俊佳踐行 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隨身 碟、陳俊佳簽立之借據,欲佐證該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立之過 程,然此均無從說明抗告人究係如何向陳俊佳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陳俊佳給付票款之事實,且縱認抗告人曾於通訊 軟體向陳俊佳為付款請求,仍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 ,故實難認抗告人已具體釋明曾向陳俊佳現實提出系爭本票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9月1日 200萬元 113年9月1日 TH0000000

2024-11-25

NTDV-113-抗-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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