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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00號5樓5號房?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 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 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5月27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劉榮輝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 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 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請 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父親劉榮輝,請提出聲 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上開 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出之證明),且陳 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父 親之配偶及子女)、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 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52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 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 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 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 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 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 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 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

2024-10-24

TCHV-113-上-223-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小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將自己名義借予父親投資股票,而積 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證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4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16,000元。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而擔任全職家管等情,惟 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1歲,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 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參以富邦證券所陳報 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6,613,111元【計算式:本 金1,142,000元+利息2,942,296元+本金2,525,000元+利息6, 500,720元+本金526,000元+利息1,343,199元+本金4,883,00 0元+利息12,340,805元+本金1,251,000元+利息3,152,491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36,613,111元】 、非金融機構債務8,161,37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124-202410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8月止,在喜樂廚房工作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9 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另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尚領有幸福名山社區發展協會 講師費13,600元(本院卷第84頁)。是故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計406,600元(39 3,000+13,600=406,600),應以每月16,264元(406,600÷25 =16,264)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 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2年則為每 月2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均顯然高於債務人 之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朱佐夫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財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310元(即2,409元+901元),總清償金額238, 320元,清償成數為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 外,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2,14 1元、南投埔里鎮雙吉段688地號土地價值90,516元,就上開 財產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合計192,657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409元,合計173,448元,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6,204元,扣除必要支出730, 133元後,餘額為46,07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為21,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子,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亦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東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4,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 00元後餘額為1,000元,將其中逾9 成之901元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及土地價值之等值現金全 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31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6,130,044元。 4.總清償金額:238,320元。 5.總清償比例:3.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603元 60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31元 7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64元 422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744元 200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7,748元 22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284元 592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570元 1,200元 合計 6,130,044元 3,31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1-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邱雲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雲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35,248元,聲 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2,016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5 年12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至第22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聲 請清算時是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99股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34,355元,但負欠 保單借款本息102,403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 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至第181頁、第355頁、第417頁至第423頁、第441頁至 第449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工作所得約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則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474,192元、1,021,825元、1,354,606 元、311,121元、1,691,971元、437,441元、569,902元、40 4,189元、1,360,159元、552,790元、2,668,332元、2,869, 170元、1,464,045元,共15,179,74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另負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存在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支狀況與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 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126-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楊承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 、1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承峰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相關沒收(銷燬),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使受張健凱(經第一審科刑判決 確定)邀約,負責張健凱收包裹時在現場把風,但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知悉或可得而知他人 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最多僅能認上 訴人主觀上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犯。㈡原判決並未說明上 訴人事前是否應預見,或已有可能預見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 非他命,僅以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即認上訴人有容 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無從預見張健凱所領取之包裹 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依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並無關於毒品之對話,反而有提及「支援」,而一般「支援 」意指需要人手幫忙,而陳叡豐於第一審證稱當初是說討債 ,後來在群組變成領包裹等語,顯見上訴人一開始認知係北 上討債,即屬有據。而依張健凱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上訴人提 到包裹內容物為何,只說可能是刀棍之類的傢伙,縱張健凱 本身有隱約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但上訴人實無從懷 疑或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已說明依憑上 訴人坦承張健凱有許以一定之報酬,與張健凱於民國112年2 月2日一同北上入住某薇風汽車旅館,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新臺幣」群組(成員有「秦始皇」、「港鬼」、張健 凱及上訴人共4人,下稱新臺幣群組),張健凱有告知翌日 陪同其領取包裹並在旁把風、確認是否有警察埋伏,同年月 3日有與張健凱前往刻印,並至本案領取包裹地點,由張健 凱出面領取包裹,其則在旁把風等客觀事實,並依張健凱之 證詞、警方對張健凱、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勘察採證內容、上訴人與張健凱間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內容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上訴人係加入具交 換加密與自毀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新臺幣群組」 ,於「新臺幣群組」及與張健凱Facetime對話內容,另於張 健凱領取包裹時擔任把風,其過程隱晦、不法,上訴人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仍然為之,如何可預見張健凱欲領取之包 裹裝有違禁物,並縱使發生包裹內裝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違 禁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 頁第17列至第24列,第6頁第30列至第9頁第11列)。另以上 訴人在場分擔把風、確認有無警察埋伏,對於該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為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頁第12列至第10頁第15列)。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所辯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雖 未就證人陳叡豐於第一審、張健凱於原審證述有關張健凱稱 北上是為討債之證詞;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固有微疵 。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討債云云,並不可採,經綜合案內其他 證據,縱為上開事證之說明,亦不足認原判決應為不同事實 之認定,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得指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 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 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逐一論斷,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028-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順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5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9×51×10=4,59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 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 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3 月29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11年3月2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3月29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3月29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聲請人提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人子女鍾○ 珊、鍾○宸、鍾○佑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上開未成年 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 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亦負有扶養義務 之人,例如聲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 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是否曾任立宏明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 日(即113年3月28) 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此外,另陳報聲請人對於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為何,請檢附相關資料說 明。

2024-10-17

PCDV-113-消債清-164-202410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媄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媄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9月10日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16

PCDV-113-消債聲-9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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