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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EO VAN HUY(孝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XEO VAN HUY(孝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XEO VAN HUY( 孝文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 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 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之財產損害 ,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XEO VAN HUY(孝文 煇)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XEO VAN HUY(中文姓名:孝文煇,越南籍)           男 20歲            (民國92【西元2003】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XEO VAN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崇真、顏珮蓁、詹兆宇、郭英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XEO VAN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約113年1月初,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在臉書發文,有需要工作可以找他,我遂聯絡「阿俊」後跟他去工地當臨時工,期間「阿俊」要向我借帳戶,並說領了老板匯入的錢後,就還我卡片,因為他曾借我3,000元我覺得「阿俊」人不錯,就出借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事後他封鎖我,我找不到他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通訊證明,以實其說。故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或被告出借之原因是否為真,有無收受對價,均非無疑。況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方崇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方崇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方崇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顏珮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顏珮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顏珮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詹兆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兆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詹兆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郭英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英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郭英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崇真 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方崇真佯稱願意出售二手船艇云云,致使方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4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顏珮蓁 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顏珮蓁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但要求至指定網址操作及儲值云云,致使顏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詹兆宇 於113年1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向詹兆宇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保證金才能解鎖並交易云云,致使詹兆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郭英彬 於113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郭英彬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郭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1時00分 1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4-金簡-10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被告林紘賢被訴詐欺等案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等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 7日以北院縉刑庚113審訴14字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將本案 移送至該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55頁),為符訴訟經濟, 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 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18-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附民原告 謝金華(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張昕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1757-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50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貞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 333巷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有蔡寶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寶 緹受有左側小腿、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寶緹告訴被告何秀貞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簡147號卷第49 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交易-18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附民原告 顏義洲(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謝順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46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 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 ,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 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 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 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 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 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 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 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 ,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 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 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 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 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 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 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 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 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 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 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 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 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 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 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 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 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 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06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順龍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B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另依被告謝順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案件,於民 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與本件詐欺、洗 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不主張被告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併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順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 顏義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其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被害人顏義 洲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 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0萬元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謝順龍供承因本件擔任車手取款獲得2萬元車資(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此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被害人顏義 洲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 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向被告謝順龍交 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謝順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1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林倩 倩」、「葉婉詩」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謝順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 葉婉詩」向顏義洲(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謊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義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多那之咖啡店 」面交現金,另由「路遠」指揮謝順龍製作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 據,與顏義洲會面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 專員,待顏義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謝順龍則交 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顏義洲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顏義洲、「虎躍公司」,謝順龍再依「路遠」指示隨即 在「日月亭永安停車場」,將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義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及由被告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筆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現金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 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 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商業操作收據 ,用以表彰「虎躍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路 遠」、「林倩倩」、「葉婉詩」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竊盜、強盜 等均係財產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雖屬 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 宣告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公司」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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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献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 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 與大平路口時,與亦行經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梁子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 献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子開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 習,於本次在日間飲酒後,於黃昏時分,騎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行駛,且與梁子開發生交通事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酒後駕車 案件距今已有17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27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毅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2鄰環市○路0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4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34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6日19時46分,在上址租屋處,其因另案販毒案而為警 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14

TNDM-114-簡-50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5元,據被害人楊 朝裕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尚未發生實體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 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朝裕所管 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置入攜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賣場職員楊朝裕發覺有異,於賣場大門 外攔下楊鎮豪,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未 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克加大船襪A款 1雙 2 FILA 莫代爾舒適三角褲 1件 3 巧克力馬芬蛋糕 2個 4 Biore 卸妝兩用洗面乳 1條 5 迷你散壽司 2個 6 鮪魚通心粉沙拉 1盒 7 蔥油雞腿 1隻 8 照燒燻雞堡 1個 9 滷蹄膀切盤 1盤 10 READ BREAD巧克力奶酥菠蘿麵包 1個 11 WE SWEET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12 統一純喫紅茶 1瓶 13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2025-02-14

TNDM-114-簡-1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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