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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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 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 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 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 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 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 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 ,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 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 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 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 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 、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 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 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 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 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 ,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 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 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 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 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 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 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 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 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 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 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 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 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 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 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 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 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 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 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 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 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 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 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 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 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 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 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 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 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 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 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 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 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 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 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 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 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 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 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 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 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 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 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 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

2024-12-10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儷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浚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彬、陳暐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及其住居所,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甲○○」, 並無「甲○○」資料存在,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 ○○○函查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亦經該所函覆:「本所轄內 查無『甲○○』此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 、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小-183-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明勳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曌翼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暐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等分別設於屏東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7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49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KH-1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 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768-S3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陳暐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親人住處飲酒 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經告訴),因而人、車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且當場對陳暐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SLEM-113-士交簡-915-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1年12月   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075元(含本金75,544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688-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陳暐杰之自行車1台, 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37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5號   被   告 陳淑滿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暐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 之綠、銀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暐杰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暐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 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7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暐鈞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見偵字 卷第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0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自 行車停車場,見陳暐鈞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 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供己 代步之用。嗣經陳暐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自行車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123-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2年12月11日15 時36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7分」,更正為「①112年12月11 日15時35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6分」。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7日15時 2分」,更正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3日4時 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14時3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9時 4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   查中僅給予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坦承與否之   機會,未曾訊問並具體告知被告亦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致被告喪失偵查中   自白之機會,本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   旨,應逕以被告審理中自白而適用減刑規定),惟因無犯罪   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有所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   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雖偵查中未予自白,   然仍無礙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均論敘如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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