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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65、81、97、111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月 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 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 .6%);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被告 復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年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 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 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13日 ,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 );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 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被告末於112年5月3 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 年5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 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4.6%),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分別自113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8 萬4,129元、2萬25元、11萬837元、43萬8,963元、4萬3,226 元、2萬8,113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4,12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 2 2萬25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3 11萬83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4 43萬8,693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5 4萬3,22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2萬8,113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0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4年4月 25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 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萬6,02 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9,176元【其中5萬891元為消 費款、2,585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0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186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3,466元 3,324元 142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 3,327元 3,173元 154元 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萬5,225元 1萬159元 566元 4,5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3萬7,158元 3萬4,235元 1,723元 1,200元 合計 5萬9,176元 5萬891元 2,585元 5,7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5萬9,176元 5萬891元 1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45萬1,186元 45萬1,186元 9.6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362元

2024-11-29

TPDV-113-訴-609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萬949元未給付,其中2萬8,168元為消費 款,1,563元為循環利息,1,21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 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1年6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42.50.107 )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6萬7,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0,949 28,168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7,616 567,616 16%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2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25.6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息13.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 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427,506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9

TPDV-113-訴-5148-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任○○ 癸○○ 子○○ 丑○○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辰○○(寅○○之繼承人) 巳○○(寅○○之繼承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 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 ○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 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 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 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 ○○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 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 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 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 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 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 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 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 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 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 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 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 、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2024-11-27

PCDV-113-家繼簡-27-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巧柔(原名:賴怡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5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後於113年9月10日再清償10元,尚欠206,553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9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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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23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7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23,92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2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74,323元未給付,其中169,842元為消費款、4,48 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 費款其中45,917元給付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另123,925元給付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62-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芷廷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及111年10月17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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