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9,176元【其中5萬891元為消
費款、2,585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0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186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3,466元 3,324元 142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 3,327元 3,173元 154元 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萬5,225元 1萬159元 566元 4,5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3萬7,158元 3萬4,235元 1,723元 1,200元 合計 5萬9,176元 5萬891元 2,585元 5,7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5萬9,176元 5萬891元 1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45萬1,186元 45萬1,186元 9.6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362元
TPDV-113-訴-609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