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泰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91-95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追討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丁○○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歆(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母告訴人丙○○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A屋),竟基於侵 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 8分許,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告訴人丁○○之母告 訴人丙○○進入A屋,要求告訴人丙○○替告訴人丁○○償還此筆 債務,並要求在場之陳○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 人丁○○出面處理,然告訴人丁○○為躲避被告追債,躲藏在A 屋2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遲遲未出面,遂向告訴人丙○ ○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致 使告訴人丙○○及躲藏在2樓之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後因告訴人丙○○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 被告,被告乃在紙上書寫「112.12/1下午3:30帶本票與丁○ ○媽媽做債務結清,餘34000元」等文字後,要求告訴人丙○○ 在紙上簽名,被告方駕駛牌照號碼BNF-1122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 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 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 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 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⑶證人陳○歆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⑷A屋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手寫紙條照片、告訴人丁○○所簽發本票1紙影本為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指進入告訴人丙○○所居A屋 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辯稱:伊有 徵詢告訴人丙○○同意方進入,伊未曾言「如果沒有還錢,我 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進入A屋,並向告訴人丙 ○○追索告訴人丁○○所欠債務,告訴人丙○○遂交付1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5頁、第9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證述被告進入A屋追索債務、其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 情(見偵卷第35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在A 屋2樓聽聞被告在1樓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並取走1000元 等情(見偵卷第41頁、第85頁);⑶證人陳○歆於偵訊證述目 擊被告向告訴人丙○○索要金錢,告訴人丙○○叫伊拿1000元予 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西區 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頁) ,固堪認為事實。 (二)然查:  1.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 許,伊離開A屋至鄰居家拿東西,回程有一陌生男子,未經 伊同意即尾隨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84至85頁 );告訴人丁○○固於警詢證稱:被告趁丙○○回家未注意時尾 隨進入A屋,伊未同意被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討債過程伊都在樓上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在2樓,自無從見 聞被告如何進入A屋、有無徵詢告訴人丙○○之同意,況告訴 人丁○○、丙○○於本案立場相同,與被告立場則相反,故告訴 人丁○○之證詞本不可盡信,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綜觀證人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如何進入A 屋,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鏡頭分別朝 向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拍攝 ,鏡頭未朝A屋門口拍攝,畫面中被告固有步行經過篤行路1 62巷道,並未攝得被告進入A屋過程。上開證據均無法補強 告訴人丙○○所指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情節,自無從對被 告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責。  2.綜觀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陳 ○歆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均尚未提及被告有口稱「如果 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之情節。嗣後3人於偵訊 時,檢察官未將其等隔離訊問,檢察官以「當天他到家裡, 有沒有恐嚇妳們?有沒有說若不還錢,就要對妳們怎樣?」 此問題依序訊問丁○○、陳○歆、丙○○,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丁○○答:當天我在二樓,我不敢下樓,我有聽到他說若沒有 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做。   陳雨歆答:他說如果沒有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坐。   丙○○答:對,他有這樣講,還叫我要想辦法,我說我會跟做 乩童的朋友借錢(見偵卷第85頁)。   是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之所以證述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語 ,難以排除係聽聞告訴人丁○○之證述後,依循而回答,況其 等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反而於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聽到被告有上揭發言,亦前後矛盾,3人此部分證詞 顯有可疑。本院認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上 開指訴已互相污染,證明力偏低,難以互相彼此補強,另本 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諸如錄音檔案等科學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 A屋內所言為何。 3.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丙○○稱「 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惟上開用語未 具體指明有何加害之旨,縱被告態度強硬,然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 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 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難認被 告在A屋催討債務之過程,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251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被告劉庭均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喬禾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緝86卷第7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03144 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32卷 第37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證人廖尉掬給付告訴人游智凱之工程款,所為殊值非難,酌 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還給告 訴人6,000多元,資料已經遺失,我無法提出,我是用郵局 帳戶林森路分支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是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劉庭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廖尉掬之委託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劉庭均並找來游智 凱負責安裝該房屋之鋁窗及廚房烤漆玻璃等工程(下稱該工 程),游智凱即向廖尉掬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嗣游智凱於112年6月12日完成前揭工程後,劉庭 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 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凱佯稱:我 與屋主比較熟,可以把該工程之報價單傳給我,我幫你請款 云云,致使游智凱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工程之報價單交予劉 庭均,劉庭均再持之向廖尉掬請領工程款,廖尉掬不疑有他 而請其胞姐於112年7月1日及5日,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超 出3萬5000元之部分與游智凱無涉)之工程款匯入劉庭均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 內,劉庭均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後因游智凱 遲遲未收到該等工程款,經詢問廖尉掬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游智凱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廖尉掬於警詢之證 述 2.告訴人與證人廖尉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證人廖尉掬手寫付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以3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該工程之事實。 2.證人廖尉掬已將該工程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該 報價單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之意,當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事,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5

TCDM-113-簡-154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第20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 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 出毒品上手陳明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未恰;另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同學、 友人,並無公開如網路平台積極兜售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 可責性明顯較低,又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標的數量與金額均不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槍 砲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尚不相同,應無累犯加重本刑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 檢介陶112偵12837字第11290841110號函1份(原審卷第57頁 )在卷可考,而證人繆孟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 明富會威脅、恐嚇陳建宏,叫他幫忙送毒品,這是去年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在000 年00月間,顯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至證人陳信伊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禁見出來後,陸續在陳明富家中 看到陳建宏拿錢給陳明富購買毒品,但我沒辦法特定哪個月 份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參以證人陳明富於偵訊中 證稱:曾向陳建宏購買毒品等語(偵12837卷第284頁),二 人互指對方為其毒品上手,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否來 自陳明富,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 富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之人既已死亡,即無從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達6次,金額1萬7,8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一情,已如上述。參酌被告前案包 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 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 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認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㈡至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 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間,僅定有期 徒刑6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上訴-635-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其於108年8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 行欠缺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宴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如前因藥事法、偽造文書、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 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6)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 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窗戶打開駕駛未 繫安全帶且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 年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265-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巿西門町某處,經 「許庭安」(未據起訴)之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云飛」、陳侑辰(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 ○○與「云飛」、陳侑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以戶政事務所、刑事警察 局及臺中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因涉 及洗錢防制法,需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會派臺中地檢署 的人員前去收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日1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款。嗣「云飛」即指 示乙○○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再持往上開地 點與丙○○見面,乙○○即對丙○○佯稱其為「刑事警察局何明賢 」,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則將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之紙袋交予乙○○。嗣乙○○前 往臺北地區某處,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云飛」指定之陳侑辰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 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 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 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 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 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雖未滿18歲,然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 款項即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而已成年,且未脫離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庭行使先 議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65   、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3至37、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15 日15時38分至15時47分於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通 聯記錄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③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④偽造公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39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4、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即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云飛」、陳侑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 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36萬8000元,嗣被告已以26萬8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5萬元完畢,餘款21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 卷第59頁),該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79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