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被告劉庭均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喬禾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緝86卷第7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03144
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32卷
第37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證人廖尉掬給付告訴人游智凱之工程款,所為殊值非難,酌
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還給告
訴人6,000多元,資料已經遺失,我無法提出,我是用郵局
帳戶林森路分支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是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劉庭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廖尉掬之委託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劉庭均並找來游智
凱負責安裝該房屋之鋁窗及廚房烤漆玻璃等工程(下稱該工
程),游智凱即向廖尉掬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嗣游智凱於112年6月12日完成前揭工程後,劉庭
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
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凱佯稱:我
與屋主比較熟,可以把該工程之報價單傳給我,我幫你請款
云云,致使游智凱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工程之報價單交予劉
庭均,劉庭均再持之向廖尉掬請領工程款,廖尉掬不疑有他
而請其胞姐於112年7月1日及5日,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超
出3萬5000元之部分與游智凱無涉)之工程款匯入劉庭均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
內,劉庭均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後因游智凱
遲遲未收到該等工程款,經詢問廖尉掬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游智凱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廖尉掬於警詢之證 述 2.告訴人與證人廖尉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證人廖尉掬手寫付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以3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該工程之事實。 2.證人廖尉掬已將該工程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該
報價單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之意,當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事,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TCDM-113-簡-154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