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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技術探測股份有限公司 (Technoprobe S.P.A) 法定代理人 Roberto Alessandro Crippa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建宏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被 告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宏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歸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指定技術審 查官顏俊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 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1

IPCV-113-民專訴-25-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 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 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 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 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 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 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 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 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 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 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 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 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 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 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 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 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 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 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 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 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 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 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 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 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 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 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 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 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 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 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 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 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 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 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 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 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 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 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 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 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 ,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 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 、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 )。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 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 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 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 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 「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 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 」,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 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 「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 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 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 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 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 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 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 、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 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 「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 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 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 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 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 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 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 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19-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婉萍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34,802 元,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於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6、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 權人權益。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曾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113消債清26號)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 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依職權審 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 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 由,而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 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聲 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有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 聲請免責。 (九)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 定的收入。債務人於113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存 款餘額26元經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債務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猶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 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薇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宇 鄭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一)緣債務人陳柏宇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鄭淑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 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72, 89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鄭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 1份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00-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承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承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承峰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 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指 定林姿伶為送達代收人,然指定送達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並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內,聲請人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顯與 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8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付與 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 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 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開庭錄 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 要性,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74-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郭宣妤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黃丞旭(原名黃威誠,下 稱黃君)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 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20 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8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 正黃君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  1.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需具有勞雇關係之特徵 ,然詳觀原告與黃君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 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等並無約定,顯然非勞基法定義之勞動契約,蓋雙方如此 約定之目的在使業務員能自由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 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 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度服務獎金,此無疑為承攬契 約之特徵;遑論,比對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已將勞 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 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然原告 有意區分承攬與勞動契約而分別於單純業務員、兼具業務主 管身分之業務員簽署,俾使雙方適用不同之權利義務,因此 本件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另本件承攬契約書無如電銷 人員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就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退 休等有詳細之約定,電銷人員之勞動契約方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書則非屬之。  2.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 之勞動契約要件,逕以與本案無關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而稱 本件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所指 :「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 契約類型之強制」之旨趣。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性判斷 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拘束之原則。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之規定,且未確實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 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  1.原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當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依該法第11條 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 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因此, 原告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 制度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詳列原告酬金制度應遵循之原 則,包括依據未來風險調整績效及酬金支付時間(第1項、 第3項);避免引導業務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第2項);整體評估 業務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第4項)、離職金亦應依已 實現之績效訂定(第5項);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 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第7項)等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 則。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非 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 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 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 約,即無從受領續年度承攬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 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自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被告固稱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然被告此認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不符;又佣金率及計算方式於業務 員簽約時或之前顯可得知,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 以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 如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另依照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1日公告) 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說明二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實為 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該佣金給付標準 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須於說明書中予以 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標準給付予業務員 ,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之記載即有錯誤, 依同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招致主管機關 金管會禁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 員記點處分等處分。  3.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保險商品上市 後,每半年須檢討有無因法令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 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等,就保險商品作必要之調整,以COVI D-19疫情期間防疫保單衍伸之防疫險之亂為例,因當時理賠 風險暴增,原先於說明書中計算之費率已不足因應超量理賠 金額,故產險公司不得已僅能停售後下架現有防疫險商品, 並於調整後,重新上架保費較高或保障內容較為陽春之防疫 險商品,以免再度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的調整也包括給 付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 書內約定有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之約款,亦係為因應前述 特殊情形而生,然其前提亦必須為停售、下架現有商品,並 上架新商品後始能調整佣金率。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4.此外,本件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始終未限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任職」,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業務員只能為所屬同類型之人壽保險或產物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然允許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此觀同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即明。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原告所屬業務員亦不乏同時於其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   5.退萬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惟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只要付出勞力不問有無成果 均可獲得者才屬工資,經常性僅係輔助判斷標準,原處分竟 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二)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 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原告對於 酬金衡平原則之落實措施。況詳觀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 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 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該等業務員始得依照原告於受前 述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之報酬領取辦 法領取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該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 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者,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  6.再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 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 ,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是於受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說明第5項、第8項尚分別約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 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原告」。可知不論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就上開內容置 之不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泛稱黃君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即認定承攬契約 書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悖於法律之規定:  ⒈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 規範之要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 落實於本件承攬契約書中,其中第2條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 獨創。被告稱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係原告遵守同管理 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業務員具有 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同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 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所示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之意 旨。  2.甚者,依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 上之義務,諸如第3條第1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 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5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需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 格;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 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之邏輯, 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  ㈣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 謬誤:  1.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一),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 作」;「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 務紀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供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就保單招攬作業而言,依 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原 告無從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 下班。另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 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因 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 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難據此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行 業,依照金管會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系爭管理 規則第3條第2項,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揭示系爭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揆其用意,係避 免勞工主管機關逕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甚者,同規則第15條第 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另依同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如業務員對保險公司就其招 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申復,嗣對 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則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 工之措置。質言之,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 主管機關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所謂 人格從屬性甚明。  2.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二),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 係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 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 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 ,經原告同意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構成承 攬契約一部分之公告領取報酬。換言之,業務員並非只要一 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亦即所 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決定,此與前揭指導原則三 (二)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遑論原告並未給付本件業務員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亦未要求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 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 又從「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此要素判斷,承攬契約書並 非勞動契約。蓋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101年7月1日 公告說明一第5項、第8項所載「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 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 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放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可知,縱使保單成立,然 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要素, 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 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 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 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準此,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 具備經濟從屬性。  3.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三),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 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 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本件承攬契約 書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4.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連三分之一都 不到,再依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 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 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㈤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月5日( 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說明:「有 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告信賴該 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本件業務員黃君分別簽署承攬 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契約書,然就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卻被被告 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原則 。  ㈥被告於原處分就被告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之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如何計算其所認定原告應補提之 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另案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 16號案件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說明,故原處分於做 成時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 定。  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以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 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 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於法不 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 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業務員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業務主管, 且該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就主管職務另再與 其等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然該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 原告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事實上亦有選擇不擔任業務 主管之業務員,因此,本件業務員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 式或程度之自由。又多數業務員具有銷售投資型商品之資格 ,理當具備基本之理財知識並理應知悉妥善規劃退休後之財 務,如其於領取高額佣金之時因己身因素未慮及退休後之生 活故透過檢舉希冀仰賴政府或司法救濟,是否符合一般常理 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認識?再者,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 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悉目前保 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 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有承攬 契約之存在;另原告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 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定義範圍認定,雖目前團體協約仍進行中,然就此一要求 即可得知,其實業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比照」 工資為認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 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 求之空間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黃君為原告 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黃君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本件承攬契約書,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續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有關「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究係是否屬於工資,觀諸本院近期受理與 本案相同基礎事實案件,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 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案為 相同主張,顯非可採。  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顯示黃君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  1.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除下列甲方授權事項外,非 經雙方書面約定,乙方不得代表、代理甲方或以甲方名義對 外為其他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顯示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 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 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況本件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更要 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 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告明顯對業 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2.另據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一)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 或規定。」明白揭示黃君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原告懲處辦 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本件承攬契約書 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已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 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懲處辦法內容,就 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另設有「行政記點」之 處分,足見業務員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3.依據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 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二 、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 實繳保費計算:……。四、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或轉換為別種形 式時,將依當時有效之辦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承攬報酬或 服務獎金。……十一、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悉依公司 統一解釋。」及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得 視經營情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 2條規定,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 取報酬,業務員僅能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 等勞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觀諸黃君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 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 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標準 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 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㈣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黃君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 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相符。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依據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黃君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 黃君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82頁),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1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75-8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 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 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按: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 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國家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特制定勞退條例,規範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 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外,勞工之工資若有調整變動,雇主亦應於法定 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倘雇主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該更正或調整溯及自提繳 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勞工完整之退休金權 益。  ㈡復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行為時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 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 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性質為公法 管制規範之系爭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 為執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 ,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 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 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 ,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 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 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 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 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 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 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 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黃君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 的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的形式或名稱拘束。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黃君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書 ,其中第8條約定自該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 無書面之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係108年11月1日再與黃君另簽訂 一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是100年1月1日簽訂之本件 承攬契約書自為107年行為時有效之契約內容。則本件承攬 契約書雖名之為「承攬」,然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應先予辨明。  2.本件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 件,亦同。」是該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所提出行 為時有效之「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包含原告101年7月1日 公告(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 規定)、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 辦法)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約定或規定 (本院卷第200-214頁),又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 :「附件為配合105.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 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自均構 成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3.復觀以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 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 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 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本 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第1、 2點規定(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於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 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 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惟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 內容領取報酬(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另觀諸本件承 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一、二之內容,更 見原告所屬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即須按季(每3個月)接 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數至 少1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據上,原告所屬之業務 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 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具經濟上從屬性,自可認定 。  4.再參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本院卷第206-213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設有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行政記點處分」,且申誡3次即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累計達6點者,即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再觀諸系爭懲處辦法第7點第3項規定,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甚者,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行為態樣中,更有「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違紀1點~違紀2點)、「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後於首年度辦理契變,契變後保費降低逾原保費50%(不含)以上者」(申誡1次~違紀1點),亦即原告除透過101年7月1日公告規定業務員於保單撤銷時應返還報酬(第8點)、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時應依當時有效之辧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報酬(第4點)外(本院卷第200頁),並藉由內部懲處之規定,防止保險業務員利用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契約變更等方式規避業績考核制度,核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得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保險契約解除或變更僅造成報酬減少而已)之獨立性有所不同,則原告透過上開懲處規定以確保業績考核制度之維持,使業務員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自非僅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管理監督之承攬關係。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黃君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5.原告固執前揭主張其與黃君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至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6.另原告雖比較本件承攬契約書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書,主張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資格 要求、出勤及考核、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列於契 約本文,然未見於本件承攬契約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列諸如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 退休等必要之點,故本件承攬契約書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惟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 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 ,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 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89-90頁);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 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93頁),兩者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不得反推本件承攬契約書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黃君簽署本件承攬契約書,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乙節。然綜觀該函全文內容係 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 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 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 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 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之 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 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 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本件承攬契約 書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至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 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 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 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系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 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 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 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 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 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 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9.依上所述,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黃君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 攬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 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該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於法無違。  ㈣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給付黃君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觀諸黃君107年2月至同年5月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345-34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 黃君工資總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原告陳明續年度服務 報酬即為續年度服務獎金,本院卷第152頁),計入其工資總 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即應探究續年度 服務報酬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 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 ,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 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 、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 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 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復參諸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第1、2點規定,可知於業務員於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 比率)」,業如前述,是承攬報酬自為業務員因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又黃君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性質上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無訛。  4.至原告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需視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 費而定,若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並無經常性云云。查101年7月1日 公告第5點雖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 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第8點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0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續 年度服務獎金(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 酬下,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惟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 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況觀諸 黃君107年2月至5月份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可見黃君各月均領取按1 01年7月1日公告標準發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即在時間或制 度上,均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核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 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自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業 認定產險佣金非屬工資乙節,惟觀諸該案之基礎事實,為銀 行員工銷售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取得保險公司給銀行之 佣金率,再乘以給業務員之佣金比率之產險佣金(本院卷第2 49-257頁、第395-408頁),即銀行員工從事其主要之銀行業 務工作,領有固定本薪外,另兼辦產險公司保險商品之銷售 以獲取佣金,而佣金並非行員主要收入來源,且該銀行設有 佣金延後發放機制,經另案認定其性質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 惠性給與(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專職於保 險商品招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且依101年7月1日公告第10點規定發給方式係於次月中旬 結算發放,並無延後發給之制度,是另案無論於勞工之職務 內容、報酬結構、給付條件等項均與本件迥然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 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 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7-1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 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3-139頁),嗣經訴願 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 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 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71頁),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本院卷第69-70頁),且原 處分卷所附黃君之薪資資料(原處分卷第345-346頁)係原 告所製作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 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黃君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且原 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 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黃君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業務 員黃君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 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簡-136-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承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惟信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劉承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彭政哲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用以取信林沛玥」 後,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524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柏勳、劉 承展、彭政哲】: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 至210頁);【被告蔡惟信】: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 14至415頁、第4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4至415頁、第419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惟上開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蔡惟信、李柏勳。   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承展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承展、彭政哲。   二、核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 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承展、彭政哲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另本案迄今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沛玥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蔡惟信、李柏勳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工,日薪8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劉承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無收入,已婚,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柏勳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劉承展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固均表示會請家人幫忙處理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08頁),惟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 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向被害人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均依指示分別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李柏勳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頁)。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已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已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羅智翔」印文1枚、署押1枚)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李清輝」印文1枚、署押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賴世昌」印文1枚、署押1枚)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柏宇」印文1枚、署押1枚)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1枚、署押1枚) -------------------------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 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 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 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 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 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 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 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2025-03-06

TPDM-113-審訴-284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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