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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伍佰零伍 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 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19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志維 陳森毅 陳茂雄 陳明和 陳明耀 陳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志維、陳森毅、陳茂雄、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對 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人「陳鞍」者 (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開墾,世居於臺中縣龍井 鄉龍東村茄投地區。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移居 臺中縣○○鄉○○村○○○○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 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之,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陳就三子 陳笨子孫即訴外人陳清國(來台後九世),在民國72年間申報 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及系統表時,多所缺漏及誤載,後 雖經派下宗親透過訴訟方式補列,然仍有錯漏,將詳述在後 :1、原告陳志維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原告陳志 維之祖父陳榮德列為派下員,也將原告陳志維之父陳成炎列 入派下員名冊,但卻是在陳成炎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 陳成炎是被告之派下員,且從未拋棄對被告之派下權,並不 因該錯誤之「拋棄」註記而失卻派下權。而陳成炎於9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陳志維因繼承陳成炎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派下員。2、原告陳森毅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 告陳森毅之父陳炎煌為被告派下員,陳炎煌於79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陳森毅為陳炎煌次子,因繼承陳炎煌之派下權而 成為被告派下員。3、原告陳茂雄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原告陳茂雄之父陳賜卿為被告派下員,陳賜卿於73年 10月13日死亡;原告陳茂雄為陳賜卿次子,因繼承陳賜卿之 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4、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 聰部分: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之父陳煙宗,其生父 為陳坤江,因陳坤江之弟陳水湧沒有生男子,所以陳坤江將 自己的五男陳煙宗出養給陳水湧。附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雖將陳水湧(系統表誤載為「陳水勇」)列入,但卻是在陳水 湧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因陳水湧在被告祭祀公業陳德 合72年申報核備之前,於50年6月17日死亡,不可能在被告 申報時拋棄派下權,該「拋棄」註記確屬錯誤。是以,陳水 湧為被告派下員,其過世後,陳煙宗為其養子,自然繼承陳 水湧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陳煙宗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 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分別為陳煙宗之三男、四男、五 男,皆因繼承陳煙宗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等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五房之派下員,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列 入為派下員,但未獲置理,而此未能補列之情況存在,即造 成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公業就原告等6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 或誤載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等6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公業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98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公業敗訴之判決。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1734-20241009-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林萬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林俊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所負之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林俊光邀同蘇婕嫻為保證人,於110年10月19日 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 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40年10月19日止,另約定自112 年5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5月1 9日起至140年10月19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 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尚欠本金7,697,37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等 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688 147.0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8 中央段688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89.68 二層:89.68 三層:24.4 合計:203.76 陽台:9.72 1/1

2024-10-08

MLDV-113-司拍-90-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地線壹捆及價值新臺幣貳 萬之設備備用大電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行所載「地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備用大電 線(價值約2萬元)」,應補充為「地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設備備用大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森豪正值青年,其與告訴人陳逢維、朱家慧 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竊得之地線1捆(價值約1萬元)及設備備用大電線1捆 (價值約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逢維、朱家慧,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6號   被   告 陳森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 時20分、同日23時37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01 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各竊取陳逢維、朱家慧所管領 工廠內之地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備用大電線 (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陳逢維、朱家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逢維、朱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逢維、朱家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08

PCDM-113-簡-4021-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債 務 人 林俊光 蘇婕嫻 一、債務人林俊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 務人林俊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婕嫻負清 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53-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森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8 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70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 為302萬9,34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 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 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萬3,566元。   ⒉交通費用:3萬5,500元。   ⒊車損費用:38萬4,571元。   ⒋拖吊費用:2,000元。   ⒌手機費用:2,500元。   ⒍看護費用:144萬0,553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302萬9,348元。   ㈣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5,5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2,500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566元,其中體生堂1, 000元、易喉散200元、琵琶膏220元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38萬4,5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提出收據之外勞及職業看護部分 並不爭執,惟編號0671收據,僱主之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此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 家人看護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自111年 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需之看護尚有可疑,被告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確係經營魚販攤位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 ,42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逆向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 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10月4月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3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12條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則為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乙○○、 丙○○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仁和醫院、陳建達診所、健民診所、安康診所就診, 並至安利藥局、長春藥局、美德耐公司、新和昌中藥行、 喜達康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0萬2,146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及藥局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吳進順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107 年9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 上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3,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 金2,106元、烤漆3萬1,144元、工資5萬4,872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41,989元(計算式:53,867+2,106+31,1 44+54,872=141,989),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 4萬1,98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委請拖吊公司 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 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手機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2,500元,並提出正捷通訊行維修單為證,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日數,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 半日照護係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傷後第3 年起(即113年5月23日)為他人適度備妥或重點協助, 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基此,本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①職業及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5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職業看護35萬0,780 元。   B.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C.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D.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日外勞看護費用1萬6 ,473元。   E.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職業看護4萬2,000 元。   F.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職業看護1萬9,60 0元。   G.111年12月31日職業看護2,800元。   H.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看護4萬0,50        0元。   I.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職業看護4,500元。   J.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3日職業看護5萬0,400    元。   K.就上揭金額被告雖爭執以111年5月至同年9月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其中之雇主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應扣除之費用,然 此為僱用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必要性,並不足採。上開A至K所請求之金額均有 原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57萬9,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1日支出1萬5,000元。   B.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5日支出1萬元。   C.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支出5,000元。   D.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支出7,500元。   E.112年1月15日支出5,000元。   F.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22日支出27萬元。   G.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出33萬4,500元 。   H.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支出21萬4,500元。   I.然依上揭彰基鑑定報告,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自11 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參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日數,原告全日看護日數應為124日、半日 看護日數應為366日。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 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 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 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 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2,2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應核減為1,200 元,半日看護應核減為600元。又上開看護日數 ,全日看護1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元, 半日看護366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600元,故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8,4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上開費用合計94萬7,453元(計算式:579,053+368,400= 947,453)。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銷貨收據為證,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原 告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之職業記載為「商」( 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13頁 ),暨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刑事案件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表示:我好 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需全 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 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則原告自113年5月23 日起,始不需他人照護,故應認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3年 5月22日,共計2年,111、112、113年勞動部所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為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 7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3萬3,120元(計算式 :25,250×6+26,400×12+27,470×6=633,120元),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6萬0,65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2,146+交通費用35,500+車損費用141,989+拖吊費 用2,000+手機費用2,500+看護費用947,453+不能工作損失 60,658+精神慰撫金300,000=1,592,24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受 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422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萬6,824元 (計算式:1,592,246-195,422=1,396,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8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移送後復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訴訟費用,是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9×0.369=10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9-109,390=187,059 第2年折舊值 187,059×0.369=6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9-69,025=118,034 第3年折舊值 118,034×0.369=4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43,555=74,479 第4年折舊值 74,479×0.369×(9/12)=20,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79-20,612=53,867

2024-10-04

PDEV-112-斗簡-3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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