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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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鄭宗旭 再 審被 告 中華 法定代理人 葉玉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玉瑕為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湘慈,嗣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變更為葉玉瑕,此有臺中郵局網頁及相關新聞 報導可稽,惟葉玉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再-19-20241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74萬1,3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萬1,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重上-161-20241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萬1,74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859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73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其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 產之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萬1,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萬5,9 44元(見中司調卷14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 73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 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其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 四、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75 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976,99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733,78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848,10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三分之一 1,262,867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合計 7,821,749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10-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TCHV-113-抗-404-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麗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2萬7,7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萬4 ,017元(計算式:10,490,627-1,996,610=8,494,01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2-家上-150-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有誤,認有查證之必要 為由,聲請交付本院該次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 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同次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條規定,法院僅於 必要時,始在法庭內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使 用錄影設備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查上開期日筆錄並 無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錄影之記載,可知該次期日未實施錄 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交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29法庭有攝影機,且錄影錄音啟動燈 亮云云,然通譯人員於開庭時會依規定開啟錄音設備,此時 「錄音錄影中」之LED燈板即會亮燈,但亮燈並非表示同時 有錄音及錄影等情,有職務報告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駁回部分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聲-209-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794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則依首開說明 ,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家上-99-20241210-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繼順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金上-22-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姚慧敏 李侃儒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瑋 原 告 湯家閎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18欄所 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等人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 事庭僅認定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李泰龍(下合稱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規 定,而判罪科判,其餘被告曹景鈞、李弘志、鄭志弘則否(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準此以 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8 7、189、207、213、215、219、228、356-357、373、378頁 ),原告係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而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告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 合併,每位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各自判斷。原 告固可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或合併加計總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僅部分 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日到庭,迄未釋明全體原告已 合意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則本件裁判費仍應各自獨立計 算,即每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各如附表欄所示。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8 姚慧敏 60萬元 9,750元 9 李侃儒 20萬元 3,150元 10 姚慧敏 張宸瑋 100萬元 1萬6,350元 11 湯家閎 24萬8,000元 3,975元 12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3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4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5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6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7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8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合計 2,531萬6,400元 ------

2024-12-09

TCHV-113-金訴-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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