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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謝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3,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3,14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403,1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其給付總數定之。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間 未能確定,而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 (即39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 為39個月,應可預期於115年9月12日前終結,又本案於113 年10月22日繫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6,188元 【計算式:25,408元×(22月+21日/31)=576,188,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9,328元【 計算式:403,140元+5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4

TYDV-114-補-93-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麒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 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 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 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珮純、林麒 桓及陳淑芬,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存卷 可按乙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有4,000元報酬(詳本院審金 訴卷第5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款項,業如上 述,是自仍應就其前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彭定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前 開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及任意交付帳戶之故意,透過朋友 彭盛尉(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8日 前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壢新醫院旁某 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賣予彭盛尉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 帳號使用。而彭盛尉再於不詳之時、地,打電話詢問彭定宇 本案帳戶之密碼,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自己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坦承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3.坦承曾因賣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非正當理由而販賣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定宇有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定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下午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非正當理由販賣本 案帳戶,辯稱:我透過彭原宏認識其父親即同案被告彭盛尉 ,於112年8月底某日,同案被告彭盛尉詢問我有沒有多餘的 帳戶要賣,表示對方是租借正常生意使用,所以我才同意, 於同年9月初某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提款卡至壢新醫 院旁某統一超商前再撥打電話給他,隨後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朋友,向我拿取提款卡,幾天後他來我家親自交給 我4,000元,表示是賣帳戶的錢,都有攝影機可以照到,直 到同年10月間某日,我要重補辦郵局帳戶才得知被警示,我 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時辯稱:我跟被告彭定宇是鄰居,且 有遠房親戚關係,我稱呼他爸爸為叔叔,被告彭定宇算是我 堂弟,我們認識很久了。我沒有於112年8月底某日,詢問被 告彭定宇有無多餘的帳戶要賣,也沒有於同年9月初某日打 電話給他,叫他帶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壢新醫院旁的統一超商 前撥打電話給我,隨後就有一名男子去向他拿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這件事。被告彭定宇自己在聯絡的,跟他拿卡片之人是 我們都認識的朋友暱稱為「阿杰」。當初是因為被告彭定宇 吸安非他命欠錢,他問我說有沒有人在收帳戶提款卡,我跟 他說不要跟我說這些事,後來他就自己去聯絡我們那個朋友 「阿杰」,是他自己跟「阿杰」約在壢新醫院面交提款卡的 ,他去面交回來自己跟我說的,說他剛才去壢新醫院把提款 卡交給「阿杰」,說拿到2萬塊錢。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 是處於吵架狀態中,他把我朋友的車子弄壞,所以他才會亂 說話,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彭定宇所辯不符。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以本案被告彭定宇販賣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杰」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告 彭定宇前已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應有 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彭定宇皆已於偵訊中承認。復又被告彭定 宇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出借同案被 告彭盛尉本案帳戶,然細究其本案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於販 售前該帳戶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並非賴以維持生計之常用帳 戶,且其於112年10月間某日,得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卻未報 案,若該帳戶本就係以正當理由租借,一般社會大眾常情下 ,得知自身之金融帳戶被警示,應係至警察局等偵查機關報 案尋求協助,被告彭定宇所為有違常理,尚難認其辯詞為真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各款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彭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翁珮純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告訴人翁珮淳在住處用手機上網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現股市投資訊息,接著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劉嘉伶」之助理,此人帶翁珮純進入LINE暱稱為「股市嘉年華」之群組,對方再推薦翁珮純下載德樺投顧的APP,並佯稱:下單買股票云云,致翁珮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4萬0,01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13、121、187、193 2 林麒桓 112年7月18日某時 告訴人林麒桓在住處使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在廣告內留下聯繫方式後,旋即LINE暱稱為「高雯靜」之人加入林麒桓為好友,並與林麒桓討論有關股票投資訊息,之後將林麒桓加入LINE暱稱為「永續金融菁英四班」之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教導直播上課及操作,「高雯靜」給林麒桓一連結下載指定APP進行股票操作,並讓其加入LINE暱稱為「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此人稱會提供入金網站網址及進行交易時會提供入金帳戶,並佯稱:進行匯款後方做投資云云,致林麒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71、187、193 3 陳淑芬 112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 告訴人陳淑芬在臉書上點入一則投資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為「自由人FREEMAN」之人,此人又轉介LINE暱稱為「陳貝貝」之人加陳淑芬好友,對方給一個「德樺股市」之投資網站平台連結並對陳淑芬佯稱:下單操作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63、18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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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審金簡-630-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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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4608-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 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 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 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 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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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霖曾受雇李建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車行,陳昱霖明知李建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住址及職業,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 資料,竟仍意圖損害李建和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0分前,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陳昱霖」,將載有李建和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之本票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上,內容 並提及「還有自己那麼有錢了就不要放自己的親弟弟在外奔 波就是那麼剛好是自己朋友處理的」、「勁安汽車老闆」、 「聽說是六分利還七分利」等文字訊息,而非法利用李建和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5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台塑加油站左轉往南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素 女,致張素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79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 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 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 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 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 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 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 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 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 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 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2044-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顏瑋辰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1414-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祐麟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簡附民-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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