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朴簡-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