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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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6-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51分許,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王品璇當時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 給王品璇施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 品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品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 予指明。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王 品璇說要先試我的安非他命看好不好,然後他叫我拿安非他 命過去,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跟他兩邊的毒品都互試看 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簡-4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火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 00○0號之順興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同區立仁路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 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4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附民-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欽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異,並酌量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總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 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6日

2025-02-27

CYDM-114-聲-13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家瑋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已改分114年度嘉交簡字 第1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交附民-12-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山通路與市○路○○號誌交岔路口(168縣道10.0 5公里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雅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莊○庭,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同一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曾雅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鈍傷 、右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曾雅玲向邱建泰表明自身受傷且已報 警,邱建泰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候警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MWC-929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意 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4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生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許國峰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亮生、許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偶因行 車之事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嗣因被告許 國峰先以身體撞擊陳亮生,陳亮生進而出拳反擊,衍生雙方 肢體衝突,以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其等衝動控制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陳亮 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國峰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   陳亮生與許國峰兩人並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兩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許國峰先以身體 撞陳亮生,陳亮生隨後揮拳毆打許國峰,許國峰亦徒手出拳 毆打陳亮生,兩人遂以徒手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陳亮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國峰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下唇2*2公分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陳亮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指訴。 指控被告許國峰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衝撞我,我是有動手,後來對方的朋友把我架到旁邊,對方就打我了」等語。 (二) 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指訴。 指控被告陳亮生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警卷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2025-02-26

CYDM-114-嘉簡-222-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丁100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在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果園內,徒手摘取林乙成所有之柳丁約30顆 後,裝入塑膠提袋後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柳丁得手。  ㈡其於113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在上開果園內,徒手摘取林 乙成所有之柳丁約70顆後,分裝入2個塑膠提袋後攜離,以 此方式竊取前述柳丁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乙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113年11 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上開果園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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