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