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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 、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 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 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 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 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 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 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 ,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 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 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03

NTDM-113-投金簡-15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2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桃子」、「 二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茉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何宇森、俞詠祥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嗣何宇森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給 俞詠祥,再由俞詠祥持前開贓款連同其自身所提領之贓款至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內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0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 陳郁朋、陳秀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 48、57至60、63至68頁、偵11696卷第61至64、91至95、111 至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046卷第39至4 3、59、61頁、偵11696卷第13至15、31至38、55至59、61至 64、83至89、91至95、103至109、111至114、117至125頁、 偵12525卷第23至25、27至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 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贓款後,即持提 款卡將贓款提出,被告俞詠祥亦有提領或收取贓款,再將贓 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 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何宇森所提領款項之帳戶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帳戶,與附表一相互核對 ,其所提領之款項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 ,則被告何宇森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 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合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 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俞 詠祥除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 附表一相互核對,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詐欺告訴人蔡若梅、莊佩琳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外,被告 何宇森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款項亦全部 交付予被告俞詠祥,再由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則被告俞詠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 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 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5、6即告訴人陳郁朋、陳秀 玲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 99號再就附表編號5、6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1046卷第13 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等均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89頁),但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被告俞詠祥就被告何 宇森提領款項部分甚至為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見偵110 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2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何宇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俞詠祥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裝潢學徒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 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何宇森所犯4罪 及被告俞詠祥所犯6罪分別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所犯,且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2人提領而出 並由被告俞詠祥收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 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 2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55號判決認被告何宇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475號審理中(見訴卷二第95至116、197至198頁),是本案 並非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 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何宇森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該案既為繫屬中而未 確定,本院就被告何宇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俞詠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 、5525、5551號案件起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認被告俞詠祥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見訴卷二 第117至141、263至264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俞詠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 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第267頁),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被告俞詠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予以審究,又該案既已確定,本院就被告俞詠祥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茉莉 詐欺集團佯稱為貓咪曬月亮店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致電劉茉莉,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劉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 35,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 9,999元 2 蔡若梅 詐欺集團佯稱為酵素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7分分許致電蔡若梅,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蔡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2分許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分許 29,988元 3 莊佩琳 詐欺集團佯稱為旭集餐廳與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莊佩琳,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將重複扣款,須提供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佩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秌全 詐欺集團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丁秌全,稱因操作錯誤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丁秌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29,9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 陳郁朋 詐欺集團佯稱為旋轉買賣之買家、旋轉買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郁朋,稱因帳戶遭凍結、警示,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郁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27,123元 6 陳秀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聯繫陳秀玲,稱得販售iPhone 15 pro 256G予陳秀玲,致陳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3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劉茉莉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 5,005元 4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廣門市) 5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 蔡若梅 莊佩琳 5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80,000元 6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8分許 29,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陳郁朋 8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5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6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 17,000元 11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1,000元 陳秀玲 1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30,000元 丁秌全 13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12-2024120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PHDV-113-司促-1186-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30-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2024-11-27

NTDM-113-投簡-57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魏子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陳秀玲、林珠珍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子鈞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已,當初我有小額之借貸,我 趕著要處理去匯款的情形下,我是把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拿在手上,於匯款後我沒有仔細檢查我手上的東 西,而是上車直接把東西丟到包包裡面,回家整理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另外因為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因此 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的空白處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玲、 林珠珍,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 頁反面、79至8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 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新臺幣轉帳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59至71頁反面、75、95至111頁反面、141至 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何時遺失 的,我是在12月底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提款卡遺失當天,我就發現卡片遺失云云(偵字卷 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就究竟於何時發 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 已然有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陳秀玲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50元;另於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 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 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分別係在112年12月6日、8 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 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 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固辯以,因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久久 未使用會忘記密碼,始將密碼書立於提款卡之上云云,遑論 被告於偵訊時亦曾提及關於密碼之設定,其係以自己及前女 友之生日設定,如此有何其所稱之,因密碼容易遺忘而特意 將之記載下來之情事;甚者,參之前揭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被告於112年間,係經常使用該帳戶 ,顯無被告所辯稱之因未經常使用而擔心忘記密碼之情。尤 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其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該日,其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乙事,卻未積極就本案帳戶提 款卡辦理掛失,此節亦顯與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 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全然相悖 。  ⒌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於案發時為快遞司機,( 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甚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隨意提供電子支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49至58頁),則其對於詐 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 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 生活經驗暨前案之經歷,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業於前述,竟再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佩蓉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陳秀玲 民國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金股領航笑傲股市」、「奮發兔強winner」等投資群組,對陳秀玲佯稱:匯款儲值入指定之「集誠資本」投資股票app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7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林珠珍 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對林珠珍佯稱:可藉由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珠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8日9時17、26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年12月8日9時23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63-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芷玲(原名: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芷玲於民國93年12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40-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智聖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柯智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聖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雞酒1碗及啤酒1罐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 日1時58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0號前,因未開啟車尾燈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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