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如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 日為112年1月26日,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 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法拍屋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 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 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 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第三 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重訴-76-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7月02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㈥說明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均無工作,並立 切結說明係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何以自111年1月1日迄今仍 投勞保、職保(甚且投保薪資自112年11月1日起調至該年度基 本工資以上);又每月相關保費為何、由何人支付。及何以債 權人陳報之資料中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3號調解卷第155頁),載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019號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安逸窩有限公司之繼續性債權於 111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 ㈦提出111年07月0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07月0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11

ULDV-113-消債清-30-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錫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中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 此部分裁判費,查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1

ULDV-113-簡-11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 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 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復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45,033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6

ULDV-113-聲-44-20241106-4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 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 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 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 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 、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 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 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 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 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 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 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 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 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 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 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 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 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 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 ,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 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 ,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 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 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11-2024110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炳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97,77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餘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受領320,416元、326,339 元所得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 ,正值青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 30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 於電腦、電子、電機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且其於111年2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28,800元,並於113年3月1日將勞保投保薪資改 為30,300元,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 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總計1,273元(計算式:63元+1,210元= 1,273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及000年0月出廠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2萬元(已設定 動產抵押予債權人),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交易明細、行車執照、中古車 價格網頁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網路 查詢等為證,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案件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7 7,778元(計算式:1,797,778元-20,000元=1,777,778元),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273元後,仍尚有1,776,505元(計算 式:1,777,778元-1,273元=1,776,505元)。依聲請人每月1 0,39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2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776,505元10,394元÷12月≒14.2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03-20241101-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郭○妤、郭○如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6月2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 至同年6月09日投保於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 元,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 自鎧弘工程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㈧提出所經營麵店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地址、營業時 外觀照片,及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迄113年 歇業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影本(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影本並據以 製作提出上開期間之月收支及利潤明細表。 ㈨說明上開與兄長共同經營麵店之分配損益之成數、二人出資額 之比例、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金額(並提出貸款匯入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何以112年間甫借款翻修麵店, 113年過年即結束營業、及該麵店歇業後清算之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郭○妤、郭○如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 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如無從提出戶籍謄本,亦應陳報該扶養義務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提出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是否有為外匯、期 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 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 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 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 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未成年子女的低收入戶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 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 參照),故聲請狀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應重新列計後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22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022-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元永遺留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是上開 土地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抗告人未將上開土地列為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鈞院以抗告人未以被繼承人 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 」,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 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 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 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 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 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 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 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或其債權人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得遽認其起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維儀之債權人,766-3地號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顏元永所有,顏元永死亡後,766-3地號 土地由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 顏郁騏繼承後公同共有,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 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就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未為遺產 分割,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顏元永遺留 之上開遺產,本院斗六簡易庭則認抗告人未以顏元永之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 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元永於106年2月7日死亡, 訴外人顏德芳及相對人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等 五人為其繼承人,顏德芳嗣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 陳淑君及顏維儀為其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為2780地 號土地、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顏元永於101年10月4日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表示要將 7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8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 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由顏德芳單 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嗣後,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 其中278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 人顏德芳所有,嗣於107年12月1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淑君、顏維儀二人共有,之後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另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前於106年3月3日由顏德芳繼承取 得,嗣於107年12月6日由陳淑君、顏維儀繼承取得,有雲林 縣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考 ;至76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 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前 ,278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 淑君單獨所有,而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有部分1/2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顏維儀與相對 人陳淑君共有,足認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 依顏元永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遺產,抗告人 自無從請求代位分割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至抗告人未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請求分割,乃係法院得否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 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1

ULDV-113-簡抗-1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