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偉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3

MLDV-113-苗簡-625-2024111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蕭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 00○○○村00鄰○號34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王子淳(下稱王子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 貨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 案。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後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 鈑噴廠(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 74元)。經聯邦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稿圖繪製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福輪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 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366號 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駛於苗119線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車輛 在轉彎,我也跟著轉彎,但對方突然放慢速度,我沒有保 持更長的安全距離,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的後方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王子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苗 1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當時為連續彎道道路,在 爬坡時後方就追撞上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 被告在連續轉彎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貨車。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貨車因前 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634元(零件35,03 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至43頁)。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08年5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9日, 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5,03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5,032元,因已使用2年 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30元【計算式:3 5,032×0.369=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 032-12,927)×0.369=8,157;(35,032-12,927-8,157)×0.3 69×11/12=4,718,35,032-12,927-8,157-4,718=9,230】 ,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30元 ,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合 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算式:9,230+20,628+12,9 74=42,83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2,83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2,83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1

MLDV-113-苗小-644-202411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被 告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7

MLDV-113-重國-27-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劉明儒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下 稱劉新丁)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然 其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請求,其餘 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已非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 三、經查: (一)劉新丁遺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房屋 及地上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劉新丁之繼承人雖曾於102年2 月25日為協議遺產分割,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其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均予撤銷,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 該案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劉新丁之遺產確有如 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房屋及地上權。 (二)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為分割之 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前來閱卷後,補正劉新丁之遺產計有17筆, 原告應追加該等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裁定書)。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 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後,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附表編 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後,又於102年3月20日贈與第三人,而刪除所有權登記, 已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故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分割登記予劉新丁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明昇(3/16)、劉明煜(5/16)、劉明鑫(5/1 6)、劉朱觀(3/16),嗣劉朱觀再於102年3月20日將其應有 部分16分之3贈與劉佳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67、393至408頁)。惟劉新丁之繼承人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 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登記,已如 前述。是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本應予塗銷而不存在,雖被告 劉朱觀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3贈與劉佳諭,然其 移轉登記行為,在被告劉朱觀尚未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3前,屬無權處分,而有訴請塗銷之事由,仍為 劉新丁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劉新丁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無從達成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登記 之目的。是原告之起訴未就全數遺產訴請分割,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523 全部 2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242 全部 3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3,763 全部 4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6,768 全部 5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320 全部 6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16,016 604/7060 7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1 481 604/7060 8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之2 622 604/7060 9 土 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407 全部 10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54.10 1/2 11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631.67 3/32 12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48 3/32 13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22.52 3/32 14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125.87 1/2 15 土 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 39.22 1/8 16 房 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全部 17 地上權 苗栗縣○○鎮○○段0000號 231.41 4分之1

2024-11-07

MLDV-113-訴-507-2024110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基於訴訟攻防所需 ,並核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 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簡聲-2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何政勳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原小-20-20241106-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范秀珠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永興副理」、「傑克」之詐騙 犯罪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 告之女,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他人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3時25分許,將80,000元匯 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建傑(下稱邱建傑)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邱建傑於同日13時59分、14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分別領取60,000元 、20,000元後,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15時20至30分許期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 近,將收取之80,000元丟入該處附近草叢內,再由暱稱「 傑克」之人前往取款,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76號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 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簡式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參與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已於113年2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該 月有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5-202410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余可富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台61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鴻志(下稱鄭 鴻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聯成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鑫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 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鄭鴻志(零件379,000元、工資169,10 0元、烤漆7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聯成鑫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2年12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20042599號函送之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西要左轉 ,還在行駛時變成紅燈,之後左轉燈就亮了,我要左轉時 對方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有按喇叭;系爭貨車 的方向燈壞掉了,打了也不會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鄭鴻志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東要左轉,看到 綠燈就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經過時被一輛直行速度很快 由南往北行駛的系爭貨車撞擊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左轉彎之路口較遠,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5頁)。綜 合被告及鄭鴻志前開陳述及現場路況,堪認鄭鴻志於肇事 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 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 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 過失,鄭鴻志亦有未遵號誌管制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鄭鴻志則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聯成鑫 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 、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 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有聯成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堪以 採信。又鄭鴻志既以620,000元辦理出險,則應按修理費 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認按比例扣減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辦理出險之零件費用應 為484,200元(859,220÷1,100,200×620,000=484,2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應為95,294元(169,100÷1, 100,200×620,000=95,294)、烤漆應為40,518元(71,900÷1 ,100,200×620,000=40,518)。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未 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止,約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484,2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84,200元,因 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57,219元 【計算式:484,200元×0.369=178,670;(484,200-178,67 0)×0.369=112,741;(484,200-178,670-112,741)×0.369× 6/12=35,570;484,200-178,670-112,741-35,570=157,21 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7 ,2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5,294元及烤漆40,518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31元(計算式:157,219+95,2 94+40,518=392,0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 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 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鄭鴻志行經 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 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 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而鄭鴻志則係未依號誌 管制行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鄭鴻志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 被告與鄭鴻志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 比例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87,909元(293,031×30%=87,9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87,909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7,90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90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原簡-1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訴-30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