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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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追加之 訴之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而因本 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國-38-20250124-4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為原告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 、蔡亞原、曾毓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應給付 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旗下之MAISEN邁泉豬排,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 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伊等自同年月 25日起放假,再於隔日通知伊等不用再來上班,惟伊等均上 班至同年月31日,嗣始知因被告無力籌措資金繼續營運,而 結束全臺門市,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 伊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且未為伊等提繳7月份勞工退休金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原告 誤載為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聞報導、員工薪資單、班表、原告陳惠 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王于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 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本件主張,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4

TPDV-113-勞訴-266-20250124-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志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次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絲毫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4

TPDV-114-勞再-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3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3-訴-687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呂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7,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2,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42萬1,666元 6.6%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萬1,690元 6.6%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3萬4,002元 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3

TPDV-113-訴-68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原名: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3-訴-71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6,8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3-訴-714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1-訴-3667-20250123-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判決。 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通篇均在論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 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再易-1-2025012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柏欽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故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惟未記載付款 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北 簡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 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4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簡抗-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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