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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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劉 長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退除役官兵劉長順於民國105年3 月1日亡故   ,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亦無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人   聲明或承認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劉長順所遺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聲請人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5774 股票 1 60

2024-11-21

KSDV-113-除-29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林裕城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至119年7月17 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0.1﹪固定計算 ;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 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3.88 ﹪機動計算,且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 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月)。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 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 金62萬1405元、利息(按113年6月17日調整之原告均利型指 數利率(季)1.77 ﹪加年利率3.88 ﹪即5.65﹪計算)、違約 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140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9期(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e級棒貸」線 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 及收件回執、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14 0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月)為限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1

KSDV-113-訴-1193-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389-20241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芬 徐國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部分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45萬元 (計算式: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45萬元+10 0萬元=8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98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徐國芬68/20000徐國芳68/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96建號,權利範圍72/10000) 編號1土地 徐國芬1/2 徐國芳1/2

2024-11-15

KSDV-111-重訴-150-20241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歐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心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碧胡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6月3 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曾以被告甲○○與吳碧 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詎 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臉書之限時動態,發布附表「行 為欄」所示之貼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照片),公 然侮辱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之貼文雖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 名或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惟甲○○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已 明確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Vivian ou」 ,一般人即得推知原告為附表編號3之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合 併焦慮」。甲○○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自得就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共計80萬元。另乙○○於109年12月間傳送載有「 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 訊予原告,其所為前揭辱罵内容雖未侵害名譽權,但用語貶 抑意味濃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已 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 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否認曾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餘答辯如附表 「甲○○之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有於109年12月5、6日傳送載有「是妳妄 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 告,但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與人格法益。系爭前案 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後,甲○○就依判決所命給付30萬 元予原告,但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斷透過在原告臉書貼文 或簡訊方式,表示不滿法院判決,一再騷擾甲○○、指控甲○○ 不當取財,伊才發簡訊予原告,表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很清 楚,並傳送「你不認識字嗎?」之內容,伊當時只是根據系 爭前案判決,強調判決之結果,要求原告不要以其片面想法 為不實指控,原告係恣意擷取兩造間簡訊之片段對話而斷章 取義。縱認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112年1 2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胡原為夫妻,於82年6月3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 日離婚。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曾以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  ㈡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之帳號暱稱為「Hsin Hsu」。  ㈢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 症合併焦慮。  ㈣乙○○於109年1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5頁所示之簡訊給原告。原告與乙○○在10 9年12月5日、6日另有互傳如審訴卷69-73頁之簡訊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㈣之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原告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 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 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 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 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 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 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 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身體權遭甲○○不法侵害,固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29-31、33頁),惟甲○○ 已否認該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僅為翻拍照片或影本,復 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責證明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然原告自陳:系爭貼文、 照片現已無法上網看到,對於系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 真正無其他舉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5、134頁〕,甲○○亦表示:這幾天的臉書限時動態現在看 不到了(見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 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照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 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照片原件相符之證據。本 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正,而 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與甲○○臉書動態原 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之臉書限時 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則原告主張甲○○故意發布系 爭貼文、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即無從證 明為真。其對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㈢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 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間有傳送內含「是妳妄想症,還 是貪錢貪瘋了」、「妳是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乙 情,已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75頁),並為乙○○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 乙○○傳送上開簡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乙○○所否認,辯述如上。本院綜 觀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前後文 (見審訴卷第69-75頁),可知乙○○係不滿甲○○已依系爭前 案判決賠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甲○○、 發布不實消息要求甲○○返還金錢,以致於影響甲○○健康,因 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不滿,原告在回應之簡訊中仍堅稱甲 ○○有以小孩為由不當取財,乙○○因而再回應「判決書妳是不 認識字嗎?不然妳憑什麼拿30萬元」,並在原告表示「小孩 與吳先生無關,就該還錢,不跟你筆戰,法院見」後,始回 應「我覺得法院見非常好,請告刑事調查的清楚一點...... 趕快把小孩的事調查清楚。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 ..妳的確看不懂判決書」等語,2人當時顯係透過簡訊而言 語爭執,而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無論其內容文字或 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所發相 關簡訊內容,係對原告之指控、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為反駁, 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縱其用詞較為激烈而有貶抑原告 自尊而造成原告不快,仍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 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所提證據 甲○○之答辯 時間 行為 1 112年間不詳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吳碧胡新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圖片,加註「她很漂亮吧!哎呀……我該說什麼希望神明解開真相」等語之限時動態1則。 原證1,審訴卷13頁 ⒈否認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2 112年1月1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小孩照片(自稱與原告前夫所生)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2,審訴卷15至17頁 ⒈否認原證2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原證2臉書頭像應是有人移植甲○○的LINE頭像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再冒名貼文(被證1)。 ⒌ 3 112年1月16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轉發或發布内容為將圖片,加註「大家都是公主 怎麼就你有病呀」、「明明長得丑 卻還非常任性」、「你是一條酸菜魚 又酸又菜又多餘」、「好好愛自己 畢竟沒有人愛你」、「你家有鍋有米嗎 我想去你家吃飯順便生米煮成熟飯」等語之限時動態5則。 原證3,審訴卷19至27頁 ⒈否認原證3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內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4 112年4月5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您目的做到啊!希望我老公如您說的我怎麼爛,該幸福了吧、我不幸福是您的快樂、包含我死也會讓妳明白我沒有一天不認真,哈哈哈、我從來不會只是討拍歐女勢 Vivian ou 反正妳很愛找尋有我的地方 You did. It」、「甲○○、要多少人看我的動態、我會公開因為我是我,反正妳不順眼罵我都沒關係。反正我做啥都是錯誤的,不要緊的西、丙○○妳可以繼續看,但不要對號入座啊,因為我達到您的期望過的很不好、開心去 慶祝喔」等語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4,審訴卷29至31頁 ⒈否認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内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⒌原證4二紙影本右上角均出現「Aa J3 〇…」圖形此乃發文者(貼文的人)發文後以自己手機截圖才會出現的情形,足見貼文之人乃原告自己。

2024-11-14

KSDV-113-訴-461-20241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 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 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 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為下列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㈠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 應自附表一編號1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萬256元本息。㈤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 訴人47萬2533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2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各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上訴人甲○○、乙○○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4萬6898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附表一編號1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 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2人係共同具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 自應合併計算之。本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如下: 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㈠㈡㈢即拆屋還地部分上訴,,應 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 訴利益,其請求返還之各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按 各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利益合計為1577萬6703 元(計算式:878萬9390元+32萬2480元+632萬8433元+33萬6 400元=1577萬6703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㈣㈤㈥即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其中 屬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追加 起訴請求,且計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止經本院 准許之金額共計53萬3791元(計算式:421元+9065元+439元 +1萬4147元+6776元+1291元+30萬4737元+14萬5970元+2萬77 72元+1萬4757元+7069元+1347元=53萬3791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2人各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重複計算 ),應併算上訴利益。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31萬494元(計算式 :1577萬6703元+53萬3791元=1631萬494元)。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31萬49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萬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占用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重訴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90046元/㎡ 878萬9390元 97.61㎡×90046元/㎡=878萬9390元 869-4地號 2.78㎡ 11萬 6000元/㎡ 32萬2480元 2.78㎡×116000元/㎡=32萬2480元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重訴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90046 元/㎡ 632萬8433元 70.28㎡×90046元/㎡=632萬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9-33地號 2.90㎡ 11萬 6000元/㎡ 33萬6400元 2.90㎡×116000元/㎡=33萬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第一審判決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列入上訴利益計算之金額 1 張葉阿秋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421元 附表一編號2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9065元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439元 2 甲○○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1萬414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677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291元(備註1) 附表一編號2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30萬473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14萬5970元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2萬7772元(備註2)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1萬475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7069元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347元(備註3) 3 乙○○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1萬414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677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291元(備註4) 備註1:申報地價3萬4000元×2.78㎡×5﹪×100/366=1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備註2:申報地價2萬8926元×70.28㎡×5﹪×100/366=2萬77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備註3:申報地價3萬4000元×2.90㎡×5﹪×100/366=13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備註4:申報地價3萬4000元×2.78㎡×5﹪×100/366=1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024-11-11

KSDV-112-重訴-131-20241111-5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 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8、19至20頁之附表二關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4000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萬89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第18、19至20頁之附表二關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11

KSDV-112-重訴-131-20241111-4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歐坤潔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林致宇供擔保後,許可就 相對人林致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相對人歐坤潔、第三人簡順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益昌公司與歐坤潔 、簡順安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4800元 、到期日為112年12月5日之本票,惟屆期提示,仍有1127萬 1000元未獲清償。詎歐坤潔為規避聲請人追償上開債務,竟 於益昌公司未依分期買賣契約付款後,與相對人林致宇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8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歐坤潔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致 宇,致歐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相對人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聲請人為歐坤潔之 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8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中先位之訴 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聲明請求林 致宇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歐坤潔所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 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 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歐坤潔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歐坤潔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 號卷第15-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 卷)10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審訴卷第63 -77、79-95頁),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知其先位之訴係 基於歐坤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歐坤潔向林致宇請求。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為釋明,但仍有不足,且 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 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 致宇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致宇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 難,是林致宇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 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 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70萬元,此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513號裁定參酌鄰近區域房屋出售價格而認定(見審訴 卷第125-126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通常案件,甫繫屬於本院約2月餘,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      弄0號 編號2、3土地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20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20

2024-11-08

KSDV-113-訴聲-6-20241108-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 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 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 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 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 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 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 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小抗-1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胡嘉佑 訴訟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徐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被 告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識時即知悉乙○○已 婚。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20日、8月1 4日傳送內含「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之曖昧訊息予乙○ ○,更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被告2 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被告2人更 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3次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乙○○ 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原告主張皆為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甲○○則以︰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 被告間於111年8月14日、7月20日之LINE對話,僅為閒聊工 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髮等一般 日常對話,並未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問候,對話中「沒關 係!看能不能拐過來」是在討論乙○○是否換至其他班次輪班 ,並非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原告提出之甲○○自拍照,均係 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下載甲○○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公開之照 片;男性生殖器特寫照片亦非甲○○自拍後傳送予乙○○;被告 2人之合成照片則係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公開之照 片下載合成,並非甲○○製作。又被告2人並無相約上旅館發 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乙○○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均係乙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拍,與甲○○無涉。甲○○並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甲○○與 乙○○以LINE閒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其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手段非重、期間非長,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非 高,原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調解筆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55-59頁,嗣於113年3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 識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 3頁〕為甲○○之LINE個人圖片。  ㈣審訴卷第27-28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8月14日之L INE對話,審訴卷第29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7月 20日之LINE對話。  ㈤審訴卷第31-34、37頁之照片為甲○○之自拍照;審訴卷第38頁 為被告2人合照合成照片;審訴卷39頁為甲○○與其配偶之結 婚照片;審訴卷40頁為被告2人結婚合成照片。審訴卷32頁 之甲○○自拍照片、審訴卷第39頁之甲○○與其配偶之結婚照片 ,為甲○○個人臉書上公開之照片。審訴卷第42-45、47-55、 57-58頁照片中之人為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第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第31-40頁之私 密或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 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乙○○固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與甲○○有婚外情交往、性行為 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見訴字卷第72、74-77頁),惟 甲○○以其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答辯,核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則被告 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開認諾、自認係不利於被告 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無從僅本於乙○○之認諾、自認為判決 ,仍應實體審理。然本院對於乙○○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 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併此敘明。  ㈡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31-40頁之私密或 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20日、8月14日有傳送內含「沒關係 !看能不能拐過來」之訊息予乙○○,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第27-28、29頁),原告並主張 該LINE對話提及「看能不能拐過來!」,意指甲○○想將乙○○ 據為己有,故屬曖昧訊息云云,惟被告甲○○已否認該對話內 容為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全文,確 係討論工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 髮等話題,而「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從文義上及前 後文觀之,亦難認有原告解釋之意。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跟甲○○的工作是三個月輪班,我是早班,甲○○是三 個月早班、三個月晚班輪替,我是固定早班,甲○○說這句話 的意思是希望我轉到他當主管的那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 ),則上開LINE對話尚難認有談論工作以外之含意,原告主 張「看能不能拐過來!」係甲○○想將乙○○據為己有云云,僅 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⒉原告主張甲○○故意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 照片或被告2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已提出甲○○在浴室赤裸上身之 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被告2人合成照片、被告與其 配偶之照片為據(見審訴卷第31-34、37、38、40頁),甲○ ○雖否認傳送上開照片,並辯稱自拍照片及合成照片是乙○○ 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下載、合成, 生殖器特寫照片並非伊自拍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這些照片都是甲○○於111年8、9月間傳給我的,都是我 手機內存放之照片,男性生殖器裸露特寫照片也是甲○○傳給 我的,他告訴我是他自拍。審訴卷38、40頁之照片是甲○○自 行合成被告2人照片。這些照片我於112年2月7日提供給原告 ,當時我覺得做錯事,向原告承認並直接手機給原告看,原 告就把這些照片都拷貝等語(見訴字卷第74、75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有甲○○在浴室赤裸上身持手機自 拍之照片(見審訴卷第31、33頁),屬隱私而非社會大眾認 知會公開在社群軟體之照片,甲○○亦未舉證證明曾公開該赤 裸上身之自拍照,其辯稱係乙○○或不明人士自行下載云云, 要難採信。且被告2人確曾於111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詳後述),以渠等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而言, 傳送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特寫照片、2人合成照片予對方,亦 屬一般情侶所常見,參以甲○○之配偶丙○○明確證述:乙○○跟 我、甲○○都沒有恩怨仇隙(見訴字卷第240頁),且乙○○與 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乙○○於113年5月22日到庭陳述 時,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難認有何偏袒原告而故意誣陷 甲○○之動機,本院因認乙○○所述上開照片為甲○○傳送予其留 存於手機之說詞,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 3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甲○○否認,乙○○則自承於1 11年8、9月間曾與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見訴字 卷第76頁),本院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乙○○上開陳述,及乙○○於112年2月7日以 LINE傳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曾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3次(見審訴卷第119頁),暨乙○○於111年8月7日、9月6 日、9月15日、9月19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自拍照、不 詳旅館之價目表照片為證(訴字卷第35-53頁),惟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第一次是歐 遊汽車旅館屏東館,第二或第三次其中一次去薇風汽車旅館 屏東分館,另一次的旅館記不起來(見訴字卷第80頁),本 院依乙○○所述,函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下稱薇風 汽車旅館)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歐遊 汽車旅館)結果,薇風汽車旅館檢附之登記住宿紀錄確顯示 甲○○於111年9月6日有住宿1間房間(見訴字卷第113頁), 但歐遊汽車旅館則函覆查無甲○○或乙○○於111年8月7日、9月 6日、9月15日住宿或休息之紀錄(見訴字卷第203頁),又 原告所提出乙○○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 間內之自拍照(見訴字卷第37-44頁),照片中僅乙○○一人 ,未出現甲○○,尚不足以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另原告提 出之不詳旅館價目表照片(見訴字卷第35頁),亦看不出是 哪間旅館或何人拍攝,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該汽車 旅館而拍攝。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已表示無法記憶(見訴字卷第75-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有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舉證猶嫌不足,尚難憑採。  ⑵甲○○於111年9月6日確有在薇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業如前述 ,其雖否認與乙○○前往該旅館發生性行為,辯稱當天是與其 配偶丙○○前往住宿云云,並援引證人丙○○證述:我於111年9 月間,有於不詳日期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等語為 佐(見訴字卷第235頁),然查:  ①原告陳稱之所以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是其與乙○○於112 年2月7日談判時,乙○○向原告坦承(見訴字卷第91頁),衡 情倘乙○○未與甲○○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以乙○○與甲○○僅 為同事之關係,應無可能知悉甲○○前往汽車旅館之確切日期 ,進而告知原告。丙○○對此雖解釋稱:我跟甲○○在元晶公司 是同一部門同一個班,可能我跟甲○○在公司吸煙區抽煙聊天 聊到要去汽車旅館,乙○○有聽到(見訴字卷第233、241頁) ,但其亦證述:我們沒有講到何時要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 第241頁),已可排除乙○○因在旁聽聞而知悉之可能,加以 乙○○手機內亦有當天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審 訴卷第53頁),足見乙○○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具體描述薇風汽車旅館之外觀、 棟數、樓層數、內部情形、住宿之房間樓層、2次前往汽車 旅館之費用金額等(見訴字卷第236、237、238、239頁), 但其關於111年9月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之原因, 係證述:因為家裡沒有冷氣,我很怕熱,只要熱就睡不好, 住家附近又有施工,所以甲○○想說帶我去薇風汽車旅館開房 間,讓我比較好睡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對照其另證 述:111年9月間,我與甲○○都是上早班,即早上7點半到晚 上7點半(見訴字卷第232、234頁),倘丙○○與甲○○是因家 中無冷氣、炎熱難以入睡而前往旅館住宿,理應是在晚上睡 眠時間前往住宿過夜,但薇風汽車旅館函覆之住宿紀錄,卻 顯示111年9月6日甲○○是早上7時20分35秒入住,晚間7時8分 43秒退房(見訴字卷第113頁),與丙○○所述之需求不符, 且丙○○另證述當時與婆婆、小孩同住(見訴字卷第236頁) ,其家中既炎熱難以入睡,卻僅單獨與甲○○前往旅館住宿, 未攜同婆婆、小孩一起住宿,亦有違常情,故其此番說詞是 否為真,自堪懷疑。再者,丙○○為甲○○之配偶,其證述本有 偏袒甲○○之動機,反觀乙○○、原告與丙○○、甲○○皆無怨隙, 已如前述,並無刻意誣陷甲○○、傷害丙○○之動機,尤其丙○○ 證述:原告有向元晶公司主管申訴這件事,原告把乙○○的自 白書給公司同事,同事再交給主管,主管又轉交給我跟甲○○ 的主管,又轉交給我。公司的人開始在傳甲○○與乙○○在一起 ,有聽到元晶公司的同事在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 ,可見乙○○與甲○○之婚外情不倫行徑,同公司之其他同事亦 非全無察覺,並非空穴來風,且倘非乙○○確有向原告自白並 提出甲○○傳送之裸露照片,實難想像原告會不惜顏面無光, 向元晶公司申訴、揭露甲○○與乙○○婚外情之事。本院衡酌上 情,因認乙○○陳述於111年9月6日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情,確屬可信,甲○○辯稱當天係與丙○○共同前往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相約於111年9月6日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認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明知乙○○已婚有配偶,竟仍與乙○○婚外情交往且發生性 行為,並傳送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2人 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渠2人之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 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模組廠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現 於龍巖人本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元,分據甲○○、原告陳 報在卷(見審訴卷第93、11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暨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罹病之 原因,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 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112年2月間發現妻子與其 他男性互動狀況後,開始出現精神焦慮、食慾差、失眠、胸 悶、發抖、心悸及自我傷害意念等症狀,持續約2週後就醫 ,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復觀諸 其就診相關病歷(見訴字卷117-171頁),可知原告係在乙○ ○與訴外人王盟凱外遇離家後,無法接受而出現情緒問題及 身心症狀進而就診。原告並曾以乙○○於112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與王盟凱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 ,對乙○○及王盟凱訴請賠償,經本院判決王盟凱與乙○○應連 帶賠償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61-68頁),另依原告於臉書公開之文章,其自 述乙○○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元晶公司內部謠言散布,最後 因乙○○與甲○○打死不承認而收場。之後乙○○又與公司內作業 員第二次精神出軌,被原告於111年(文章誤載為110年)11 月4日發現並制止,之後在111年底(文章誤載為110年)又 第三次外遇,並在112年(文章誤載為111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之後被原告發現,歷經談判、自白後,112年2 月14日原告發現乙○○仍欺騙原告而與王盟凱出遊過情人節, 因而成為壓垮原告之最後一根稻草等情(見訴字卷95-97、1 77頁),可見原告早在111年年年底前,即知悉乙○○曾與甲○ ○及其他同事外遇,並非112年2月出現症狀當時才知悉,而 原告於112年2月間精神受重大打擊而出現症狀就診,最直接 原因仍是乙○○與王盟凱外遇並離家同居,且被發現後仍繼續 往來之故,本院因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病症是被告2人 之婚外情交往及性行為所造成,故本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不 予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 見審訴卷第81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甲○○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就乙○○部分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2-訴-93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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