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
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
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NTDM-113-交簡上-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