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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 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 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 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 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 、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 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 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 輪框)1個得手。嗣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 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 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 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 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09

PCDM-113-簡上-28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罪曾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 聲3392字第308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並回 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4

PCDM-113-聲-3392-2024100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於110年11月 23日22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毒偵4182卷>第20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1 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4182卷第7至9頁),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因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至指定醫院就診治療,並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未歸,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緩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函 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 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769字第30853號函、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 據。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4

PCDM-113-毒聲-769-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伍肆 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77 號被告林威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1.545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藥丸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8月2 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31.5499公克,驗餘總淨重31 .545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卷第81至82頁),足認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經鑑驗結果,雖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鑑驗後業已用罄,此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8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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