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