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庚OO之配偶
甲○○○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439
元,另主張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659萬8
,786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39萬8,439元後,則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依上,聲請人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1,099萬8,613元(計算式:5,398,439+〈16,598,786-
5,398,439〉×1/6×3=10,998,61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8,61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補-80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