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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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願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 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 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 願平為甲○○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盧牧亞之同意,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626-202412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簡月照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 規定,以利適用。上述規定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 序進行中死亡者,應類推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弟,甲○○因身心障礙問 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甲○○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6

KSYV-113-輔宣-132-2024121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 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 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 任楊櫻花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 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 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 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 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2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4-202412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甲OO 乙OO 丁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丁○○、丙 ○○(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 。聲請人原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車禍後須休養半年及持 續復健,至今均無工作,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 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 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有1 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甲○○、乙○○、丁○○則以:甲○○從事倉庫管理員,每月收入2萬 8,000元;乙○○於幼兒園擔任半日助理,每月收入1萬3,000 元;丁○○為家管,配偶務農,收入不穩。上開三人各有保費 、借款、貸款需繳納或償還,每月尚需各拿出5,000元負擔 中風之父親即第三人庚OO生活所需,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且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1日與庚OO離婚,旋於同年月28日搬離 原住處並在外租屋,斯時曾向上開三人表示日後無須其等扶 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庚OO已離婚,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 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兩部車齡均逾30年之汽車,已無 價值,及價值僅230元之新光金股票(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惟上開所得資料,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 薪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 申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 此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 相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113年3月26日發生 車禍前係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與上開所得資料確實不符 ,是尚難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後須休養半年及持 續復健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297頁),固堪認屬實,惟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處置意見,其中僅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 人協助照護,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未提及聲請人有因 該車禍導致失能或喪失勞動能力,且該車禍發生迄今已逾8 個月,縱仍須持續復健,亦應有一定程度之恢復。雖聲請人 復到庭表示:因為還要復健,目前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271頁),但其另自陳:目前還「兼」做資源回收的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及 聲請人到庭所述參互勾稽以觀,可推知聲請人尚非完全無工 作能力。又關於聲請人本身有無存款、每月應繳付之帳款, 是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有疑問。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聲-144-202412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庚OO之配偶 甲○○○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439 元,另主張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659萬8 ,786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39萬8,439元後,則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依上,聲請人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1,099萬8,613元(計算式:5,398,439+〈16,598,786- 5,398,439〉×1/6×3=10,998,61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8,61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補-80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5-202412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丁○○、丙○○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6萬9,268元 ,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萬39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2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843元,尚應 補繳2萬2,429元(計算式:108,272-85,843=22,429),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1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嗣於93年3月11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其後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4頁),復有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 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3年3月11日因逾期停留 及非法工作經遣送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18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356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遭查 獲時之警詢筆錄及遣送出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6頁 )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 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 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 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 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 ,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 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足2年,被告即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經遣送出境,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 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遭遣送出境而未能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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