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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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陳雅芳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26 日撤回告訴狀,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已作為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SDEM-113-沙簡-223-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群展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雅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412-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訴人聲請再次移付調解),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4

KSHM-113-上易-164-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照顧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王世哲 法定代理人 葉幼文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腦中風生病後,即由 伊照顧至今已逾3年,伊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5,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同居人,二人並育有1子, 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而呈植物人狀態,至 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被告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顧,嗣 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8日再返回兩造 同居處所,而由原告照顧至今。期間,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擔 任被告之監護人,然遭駁回,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幼文為監護人。又葉幼文為執行監護 人之職務,前經調取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查知自被告生病 後,原告先後從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 額,約計為600萬餘元;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 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取之月退金,亦經葉幼文轉匯 予原告。故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已足支付 被告之照顧費用,並無為被告支付任何費用。再原告與被告 同居多年,且係為雙方之子考量,而將被告接回照顧,應屬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頁)  ㈠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 育1子。  ㈡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其配偶葉幼文為監護人。  ㈢被告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 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嗣於113年3月8 日 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  ㈣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  ㈤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 領取之月退金,業經葉幼文轉匯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出照顧費用共計75萬5,658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腦中風生病後照顧至今,於112年8月至 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用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 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育1子,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 腦中風住院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 同居住所照顧,嗣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 月8 日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等情,可知被 告生病前,兩造乃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被告生病住院治療 ,出院後返還兩造同居住所,由原告照顧及協助就醫事務, 乃係基於二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付出,尚難謂欠缺給 付之目的,應堪認定。  2.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 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 善行。承前所述,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雖不互負法 律上扶養義務,但本於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二人互 為生活上之給付及照料,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規 定,本互不得請求返還。  3.再查,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另被 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 取之月退金,業經其之監護人轉匯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㈤可明,則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 ,應足敷支付被告之生活、醫療及照顧費用,是被告並未受 有何利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顧費用, 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5,6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5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昌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對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既未 提出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書狀所載之「113執聲他 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亦未檢附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A裁定」(即書狀所載之「110年度聲字 第707號裁定」)、「B裁定」(即書狀所載之「110年度聲字 第739號裁定」),致無任何資料可供審查。爰命其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裁定之繕本(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文本(依聲請狀記載字號) 1 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未載檢察署名稱) 2 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未載法院名稱) 3 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未載法院名稱)

2024-11-29

KSHM-113-聲-10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延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延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延瑋(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明示只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1、6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已覓得工作,可繼續依調解內容分期賠付告訴人,並於 原審判決後,已再賠付告訴人7萬5,000元;又被告家中尚有 年近七旬之父母及12歲幼女,需被告扶養,如依原判決所處 刑度,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恐難以繼續填補告訴人 損害。為此,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 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扣除新增賠付部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詐取告訴人劉家和現金總計145萬元,其於原審中已與告 訴人以14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每月給付1萬5,000元分期給 付,但偶有拖欠,迄原審判決前共計給付6萬元,應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9萬元。  ⒉惟被告上訴後,已再賠付告訴人7萬5,000元,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屬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些許 填補,原量刑基礎稍有變動;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139 萬元,亦應扣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萬5,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佯稱介紹他人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塔位, 告訴人須先付款以辦理增加塔位之公設比云云,訛詐告訴人 支付現金共計145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曾 有詐欺、傷害、酒駕前科,素行欠佳(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迄今未滿5年,本案不得宣告緩刑)。兼衡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共計13萬5,000元(原審中 賠付6萬元、上訴後再賠付7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略有些許填補,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告訴人陳情書雖稱被告 目前已依調解內容按期賠付中,如令入監服刑,恐難以繼續 還款,建請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9 頁)。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總計145萬元,迄今僅賠付共13萬 5,000元,所占比例不到1成,尚不足以大幅減低刑度至6月 以下。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 作廚房助理,現在工地工作,同戶籍內尚有父、母、胞姊及 12歲女兒,已提出在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為憑,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詐欺所得共計145萬元,除已依調解內容分期賠付,而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共計13萬5,000元部分以外,其餘犯罪所 得13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KSHM-113-上易-316-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雅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雅芳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觀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29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8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 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因貧血暈倒,醒來時人已在 醫院,警察對伊進行酒測,酒測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 每公升0.18毫克,並未超標,後來檢察官偵訊時,酒測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酒測值卻變成每公升1.38毫克,伊 否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執行交通事故 處理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稱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當事人黃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中路16巷往里北路 方向直行,因酒醉失控發生自摔致受傷,經送往屏東潮州安 泰醫院救治,警方至醫院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而涉犯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方依法報 請函送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證。依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測定時間「112年3月19日 18時2分」、地點「潮州安泰醫院」、測定方式「以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被測人「黃文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牌照「OOOOOOO」、測定值「1.38mg/L」,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無任何塗改痕跡(警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 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供辨認,亦稱:「我坦承犯罪,我沒辦 法提出證據證明不是我簽名的」、「我坦承犯行,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酒測值(1.38毫克)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9、122頁),足認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屬實,已超過法定 標準(0.25毫克)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或第二審上訴狀自述,或稱酒測值僅 0.18毫克、或稱僅0.38毫克,足見其於酒測時已因酒醉而看 錯或記錯其酒測值究竟為何,所辯其酒精測定結果原為0.18 ,嗣變為1.38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酒駕)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6年度 交簡字1462號、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構成累犯,且一再違犯酒駕,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酒後騎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構成 累犯以外之其他酒駕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罹有貧血等 疾病,依賴母親之老人年金及種檳榔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 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分許即因酒精作用、身體不適,在 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 對黃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文 彬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18-28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 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 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1462、2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於107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被告亦無 意見(本院卷第13-16、12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約1分鐘即自摔之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1次同罪名之前科(本院卷第 1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靠80歲母親所領老人年 金及2人種植檳榔維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貧血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1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73-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於觀察、勒戒受輔導評估時,心理師憑目視即聲稱:「你的 雙手血管都沒看見了,看的出你有長期施打海洛因」,依其 主觀臆測,誤認被告另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被告實難 接受此項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標準,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 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內,經勒 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下 稱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⒉依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評分總計71分 (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因其總分已在60分以上,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 原則,形式上似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  ⑴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各該驗尿報告可參,亦即被告入所時 尿液檢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 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⑵惟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選 「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而評分10分,此似與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不符,復未提出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事 證,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原總分71分倘經扣除上述「入 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評分10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多 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其總分為51分,未達可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 。  ㈢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之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評估 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可疑,原裁定 依該判定結果,而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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