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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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禎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蔡禎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街00○0號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 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沿澎湖縣縣 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2線7.6公里處(湖西段 )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蔡禎祐為酒精測試,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2

MKEM-113-馬交簡-141-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長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麓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按每日10元 計算之利息,暨每1萬元按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8,800元(計算式:90萬元+利 息149,400元+違約金149,400元=1,1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2

PHDV-113-訴-92-202501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平家 陳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俊興與被 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田公司)間就澎湖縣○○○○○○段00 0地號土地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1,833,64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22.43㎡×公告現值1,500元=1,833, 64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3,6 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晶田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被告晶田公司業經撤銷登 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 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 司撤銷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 缺,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晶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生晶田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1

PHDV-113-補-99-202412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9,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 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 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應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強制換頁========== 附表:

2024-12-31

PHDV-113-補-101-202412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振為澎湖縣○○市○○隊 組長,並擔任鏟裝機駕駛,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7 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駕駛鏟 裝機進行回收物整理時,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與其他人員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形下,逕自操作鏟裝機,適有告訴人蔡○芬在附近整理物 品,剷裝機剷斗不慎刮到蔡○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挫 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肢外傷併血腫併組織壞死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易-35-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即被繼承人紀文瑩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紀 凱仁、紀姵辰為被告,惟查被繼承人紀文瑩之繼承人,除大 陸配偶熊金妹外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 第6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紀文瑩之大陸 配偶熊金妹是否取得我國國籍,或業已聲明繼承之文件,並 提出熊金妹之最新戶籍資料。 二、若熊金妹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聲明繼承,則原告應提出被 繼承人紀文瑩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V-113-訴-84-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亭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亭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 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聲-95-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聲-90-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董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顏朝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顏朝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顏朝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因出海意外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勞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6日健保高字第1138611 057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亦查無失蹤 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失蹤人尚未尋獲一節,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12月9日馬警分一字第113010 8469號函暨失蹤人口顏朝君協尋結果訪查表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27

PHDV-113-亡-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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